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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上饶起诉离婚律师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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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公仁婚姻家事团队代理了一起离婚案件,在该案件中,成功代理男方否认了亲子关系,并且女方需返还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

“我常年在外地打工,我有一个儿子3岁了,可是周围邻居朋友都说儿子不像我,我也有点怀疑这个儿子不是我的,就跟我老婆商量去做亲子鉴定,可是她却突然带着儿子走了1个多月,今天我收到老婆起诉离婚的传票。如果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儿子不是我的,我同意离婚。”

可是如何来证明男方是不是儿子的亲生父亲呢?一边男方没有亲子鉴定报告;另一边又不能强行要求女方做亲子鉴定。那有没有其他必要的证据呢?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男方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而女方拒绝做亲子鉴定又无法对应举证的,法院可以据此认定亲子关系不存在。(赣州离婚律师南康离婚律师瑞金离婚律师赣县离婚律师信丰离婚律师大余离婚律师上犹离婚律师崇义离婚律师安远婚律师龙南离婚律师定南离婚律师全南离婚律师兴国离婚律师宁都离婚律师于都离婚律师会昌离婚律师寻乌离婚律师石城离婚律师)

分析案情后,我们开始搜集调取必要的证据:了解到孩子曾经住院做过手术,我们到医院调取到了孩子的血型,发现男方和孩子的血型不匹配;梳理男方近三年来,尤其是女方受孕期间和女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男方的行程记录,发现女方受孕期间双方无同居;走访邻居及女方身边的人,发现了女方与一男性的暧昧信息。

庭审中,我们把大量的否认亲子关系的证据摆在女方面前,女方感到了巨大的压力,终于承认了孩子不是男方的亲生儿子。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调解,和平分手,女方也同意返还抚养费及进行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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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津03民终2549号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0日

案情简介:

小美和小强结婚后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一份以小强为甲方,小美为乙方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进行了公证。

公证内容为:

1.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中新天津生态城和韵路1078号红树湾花园8-1101)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占有的份额为50%。

2.为了明确上述出资比例,上述房产首付款中陆万元由乙方父母出资,剩余的房款及税费等费用均为甲方及其父母支付。

3.述房产的剩余房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偿还。

4.甲乙双方自愿确定在银行贷款还清之前,只在甲乙双方内部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银行抵押权的效力,且不能对抗房屋产权部门的登记效力。

到了2019年8月6日,小美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人离婚。但对公证的房产没有做分割。

现在小强起诉小美,要求撤销这份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理由是:小美承诺要长久陪伴,婚姻幸福生活,现在小美却已经起诉离婚,所以应当予以撤销。而且,小美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却没告知自己,自己2015年才知道,这构成欺诈。

那小强的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一审法院认为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否存在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或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诉讼中,小强认可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签订当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主张小美患有传染性疾病,婚前并未告知,婚后直至2015年小强方才知晓,认为小美构成欺诈。小美对小强主张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小强就其所述事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且小强所述事项并非针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所为,非《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考量因素。

小强另主张与小美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希望双方婚后能够长久陪伴、婚姻生活幸福,现双方已经离婚,小强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案涉协议应予以撤销。

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可分为附条件生效的法律行为和附条件解除的法律行为。

本案中,小强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签订附有条件,即:小美承诺“长久陪伴、婚姻生活幸福”,该条件是否成就,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否撤销的前提条件。法理通说认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通过受损害方的单方撤销行为即可使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法律行为效力归于消灭。为了减少相对方权利义务长时间陷入不确定状态而处于不利地位,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在除斥期间内进行,也因形成权的这一特性,法律规定形成权上不得再附加行使条件。

现小强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所附条件不成就要求撤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一审法院驳回了小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小强不服,提起上诉。

但最后二审法院认为小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存在可被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所作认定并不不当。小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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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团队,专注深耕婚姻家事法律业务十年,承办本领域范围内案件和项目800余宗,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和出色的调解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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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对于口头赠与的举证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结合出借人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借款人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认定出资系借款。

案情简介

小花与小明系夫妻,两人结婚后,小明父母出资一百三十万元,为小两口买房支付首付款,房屋登记在小花名下。

小花和小明现在感情不合。

小明父母以小花和小明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小明和小花偿还借款130万元。小明父母提交了转账记录及小明出具的借条。

小花说,这是赠与,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婚后,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是借款还是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小明、小花购买生物医药基地的房屋时,小明父亲、母亲支付130万元的事实。

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当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本案小明父亲、母亲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小明、小花的陈述,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小明、小花是该款项的接收方和收益方,至于上述款项是经二人转手交付购房款还是由小明父亲、母亲直接交付在所不论。小明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贷关系,在小明父亲、母亲否认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由小花承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小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明父亲、母亲对其与小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小明父亲、母亲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小明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该案的涉案房屋因系以小花的名义购买,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本院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小明、小花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小明父亲、母亲上述借款共计130元。对于借款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小明父亲、母亲主张小花、小明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法院不持异议,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小明、小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小明父亲、母亲借款130万元;二、小明、小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小明父亲、母亲借款利息(以13720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小明父亲、母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明父亲、母亲支付130万元元购房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小明父亲、母亲依据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及小明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小花、小明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小明父亲、母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小花抗辩该款项系小明父亲、母亲对小花、小明的赠与,小花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小花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小明父亲、母亲对其与小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小明父亲、母亲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小明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

本案的情况。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小明父亲、母亲支付的购房款130万元认定为对小花、小明的赠与,对小明父亲、母亲极不公平。综上,小明、小花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小明父亲、母亲上述借款共计130万元。

法律解答吴华萍律师简介:中共党员,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团队负责人,赣州市律协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赣州市章江新区新赣州大道18号阳明国际中心2号楼7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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