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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法律上可以推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从此,曾经属于公司内部性的章程,对第三人具备了法律约束力。原因很简单,要判断该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第三人就必然需要查询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查该公司提供的关于该项担保的决议文件。

具体到本文,《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首先,依照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负有审查该公司章程从而确定该公司是否就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担保总额以及单项担保数额作了规定的义务。*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判决中所称“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担保总额以及单项担保数额的规定属于该公司的内部性规定,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的观点并不成立。

此外,需要说明,公司法的很多争议问题当中蕴藏着许多立法亮点,比如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章程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二十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尽管关于这些问题的不同立场可能在一段时间内会导致司法裁判结论的不确定性,但对于公司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围绕这些争议的讨论都是有意义的,只是但愿这些问题不要成为耶林在《法学的概念天国》所描述的“法律难题的爬杆”。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依该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后,*高人民法院在简单援引*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后审查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限于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依法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后,便直接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却并未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加以明确界定。

依我国立法法律规定及惯例,法律在正式施行前至少会提前向社会公布,以供法律管辖范围内所有调整对象知悉法律的规定。待到法律正式施行时,无论事实情况如何,则推定法律规范已为全体调整对象知悉;任何调整对象不得以尚未知悉法律规定而逃避法定义务。

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效力之辩□樵地祥公司对外担保一直是我国公司法中争议不断的问题。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依该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颇为遗憾的是,该条遗漏了两个重要的关键点。一是,如果公司章程如果没有就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担保总额以及单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应当做如何处理?二是,对于违反该条规定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也没有作出规定。于是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如下争议:该条规范...

反而言之,如果第三人未尽到这些法定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恶意。第三人明知该项担保不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当属无效。第二,*高人民法院在判决理由所称“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的观点,也缺乏说服力。

所以,即便法院目前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作出确定的司法认定标准,从而尚且不能以该项担保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由认定其无效,但是,按照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无权代表的相关规定,依然能够得出该项对外担保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结论。

《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公司章程属于公司法定登记事项,而且事实上包括公司章程、法人营业执照等档案资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有登记记录,公众若要查询,显然不会存在所称的“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的情况。

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效力之辩□樵地祥公司对外担保一直是我国公司法中争议不断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公布了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的判决。

判决的主旨为,首先《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程序的对外担保行为无效,该条不属于*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所称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讼争担保合同应当依法有效;二则《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并未强加给第三人查询公司章程的义务,而且在事实上也不具备可操作性,由此在该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第三人恶意的情形下,可以判定第三人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再者,*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担保总额以及单项担保数额的规定属于该公司的内部性规定,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后,*高人民法院重申了一项放之四海皆准的原则:依据该条款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

如此这般,未免武断,也缺乏说服力。以笔者鄙见,尽管至今法院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尚无确定的司法认定标准,无法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这一法律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但可以肯定的是,在该项对外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未经章程规定的决议程序的情形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严重超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加之第三人明知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足以判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在线咨询律师,构成恶意,该代表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于是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如下争议:该条规范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该条的对外担保合同是否归于无效?此外,该条规范作为《公司法》的一部分经国家主席令签发施行,即视为该法律已为该法管辖范围内所有调整对象所知悉,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公司对外担保关系中的第三人负有查询该公司章程,以确定该公司的对外担保是否经过章程所规定的决议程序这样一个法定的义务?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中第三人恶意的认定,以至于*终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笔者认为,从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操作性等方面出发,*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理由值得商榷。以笔者鄙见,在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担保总额以及单项担保数额已经做了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若该公司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在明知该项担保未经章程规定的决议程序批准的情况下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则该担保合同当属无效。

颇为遗憾的是,该条遗漏了两个重要的关键点。一是,如果公司章程如果没有就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担保总额以及单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应当做如何处理?二是,对于违反该条规定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也没有作出规定。

(作者系誉博律师呼叫中心座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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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方式具体操作可分为两种:一种为“核定征收率”方式,即直接按律师事务所收入总额乘以征收率计算出个人所得税,北京、广州等省均采取该种方式,其计算公式为:应缴个人所得税额=全所收入总额×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征收率。

现以北京为例加以概述。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京地税个[2005]69号)规定,合伙人交纳个税方式为:每季度按律师事务所累计经营收入确定适用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后,再按各投资者约定分配比例分摊税款,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平均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

现简述如下:①查账征收的方式。对财务制度健全,能正确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反映经营收入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采取“查账征收”方式据实征收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是国家鼓励的征税方式,随着国家税收征管体制的逐步完善、规范,征管力度的加强,查账征收将会成为*主要的征收方式。

各合伙人应纳个人所得税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例:北京w律师事务所是由a、b、c三名合伙人出资兴办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出资比例各为三分之一。

如上述w律师事务所d律师,每月应纳个税为:(6000-1600)×15%-125=535元。第二类是提成律师。律师事务所按提成律师每个月业务收入的固定比例支付其工资。根据149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规定,对提成律师个税计征因律师事务所是否负担其办案经费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案经费(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则以分成收入扣除办案支出,余额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税。

其计算公式为:应缴个人所得税额=(全所收入总额×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应税所得率-国家规定费用扣除标准)×税率-速算扣除数。由于个人所得税属于地方税种,各省规定不尽相同。相比较而言,因第一种方法操作简单,被采用的较多。

级次经营收入额(季度累计)征收率(%)一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5二超过100万元到300万元的部分6三超过300万元的部分7仍以上述w律师事务所为例,该所2007年第一季度全所收入1,250,000元,其中a合伙律师收费40万元、b合伙律师收费30万元、c合伙律师收费30万元,其他人员收费共25万元。

现分别论述如下:1、合伙人律师根据149号文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一种为“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该种征收方式是以律师事务所收入总额乘以一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出应税所得额,然后再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选择适用税率,计算出个人所得税。根据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要求,该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

兼职律师1人g每月领取工资5000元。d、e、f、g四名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均由个人负担,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2007年全所收入总额为500万元,成本、费用、损失及税金总计290万元,年度经营所得为210万元。

2、聘用律师根据律师事务所是否发给聘用律师固定薪金,可将聘用律师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薪金律师。薪金律师按期从律师事务所领取固定工资,除此之外,不再有提成收入。根据149号文规定,对薪金律师每月收入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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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种征收方式下,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这是采用会计核算办法归集或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准予扣除的税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中的规定,律师因身份不同,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种类和方式也不尽相同。现分别论述如下:1、合伙人律师根据149号文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而言,是以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实践中,因账务健全与否,能否核算盈亏等...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一般为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第二种情况是,律师事务所负担律师办案经费或者提成律师的其他个人费用在所内报销,在这种情况下,计算个税时不再扣除30%的办案经费,也就是说直接以分成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中的规定,律师因身份不同,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种类和方式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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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律师3人,分别为d、e和f,其中w律师事务所每月支付d律师工资6000元;e律师不领取固定工资,其办案收入按2:8的比例在律所和个人间分配;f律师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此外f律师个人承办案件收入交律师事务所三成,个人留七成。

如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合伙人第一季度a、b、c三名合伙人共应缴纳个税:1,000,000×5%+250,000×6%=65,000元。对上述税金,a、b、c可以约定交纳比例,如没有约定,则平均分摊。

”具体而言,是以律师事务所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实践中,因账务健全与否,能否核算盈亏等条件不同,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采取了不同的征收方式,从而也对律师个人所得税的计征产生较大影响。

abc三位合伙人在2007年各应交个人所得税:[(5,000,000-2,900,000)&spanide;3-19,200)]×0。35-6750=231,530元。(税率表附后)②核定征收的方式对于不能准确核算应税所得的律师事务所,税务机关采取了核定征收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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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去律所实习*开始要跟着一个合伙人,帮那个合伙人打下手,就和行政人员的工作差不多。例如整理档案和卷宗,看一些法律意见书。时间长一点,律师会让你看一些简单的小案件,讨论一下处理方法。如果实习时间很长的花,就会让你陪着他处理案件了。我在律所仅仅实习了一个月,所以基本上没有陪同律师出去办理案件的机会,只是整理档案卷宗。但你别小看了这件事情,因为卷宗都是律师办理完案件之后,所有办理案件过程中资料的汇总,从其中你可以看到相关的证据、律师的各种文书、法院的判决以及其他的东西,其真实度和价值都是非常高的,你可以从中看出律师的思路,案件的过程,法庭辩论过程中的林林总总,这对于学法律的人来说是很...

一般来说,去律所实习*开始要跟着一个合伙人,帮那个合伙人打下手,就和行政人员的工作差不多。例如整理档案和卷宗,看一些法律意见书。时间长一点,律师会让你看一些简单的小案件,讨论一下处理方法。如果实习时间很长的花,就会让你陪着他处理案件了。

后期我和律师讨论了几个小案件,其中给我印象*深的就是一个票据法的案件。因为票据法特别专业,一般学生学起来都很头疼,所以当我刚接触这个小案子的时候十分的棘手,甚至都不知道从何下手,但我查阅了相关法条,进行了详细的研究,*终写了一份意见书,带我的那个律师给予我很高的评价,我觉得那就是一种成就,而且让我确实获得了锻炼。

学的东西很多,就看你是否能融会贯通,将其中每个环节联系起来思考,不能就事论事,而要举一反三。当然,一切的前提是法律条文很熟悉,例如民法、商法之类的,必须非常熟悉,这样才能会用。*后要提醒你一句,因为律所涉及到很多当事人的隐私,你千万切记做好保密工作,不可以把案件向无关的人去讲,这对于律所来说是很忌讳的。

咨询肯定不用了!如果打官司,哪肯定要收费的

我在律所仅仅实习了一个月,所以基本上没有陪同律师出去办理案件的机会,只是整理档案卷宗。但你别小看了这件事情,因为卷宗都是律师办理完案件之后,所有办理案件过程中资料的汇总,从其中你可以看到相关的证据、律师的各种文书、法院的判决以及其他的东西,其真实度和价值都是非常高的,你可以从中看出律师的思路,案件的过程,法庭辩论过程中的林林总总,这对于学法律的人来说是很难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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