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综合法律

民诉专属管辖四种合同

民诉专属管辖四种合同,四巡案例:协议管辖法院不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法院之一

转自: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判例研究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裁判要点

当事人仅以协议管辖法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中五种法院之一(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为由主张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二审程序

案 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05号

案 由: 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4-2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8日,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资管公司)、贾某亭、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证券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三方协议)》[合同编号:xxx-1556](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贾某亭与长证资管公司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获得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日,长证资管公司与贾某亭签署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协议)》[合同编号:xxx-1554](以下简称《交易协议》)、《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xx-1557](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贾某亭应在每季度末月21日前向长证资管公司定期支付应付利息。2016年11月1日,长证资管公司与贾某亭进行了上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2016年12月13日,贾某亭补充质押乐视网股票1102500股。2017年4月25日,贾某亭补充质押乐视网股票349000股。2016年11月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245号《公证书》。甘某于2014年5月27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同意贾某亭以双方拥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对贾某亭个人融资进行担保,并委托贾某亭作为代理人签署相关合同。2016年10月28日,贾某亭代理甘某签署《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承诺对贾某亭与长证资管公司之间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全部负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6月12日,长证资管公司向贾某亭发送《长江资管付息通知单》,通知贾某亭于2017年6月20日上午10:00前将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划入指定账户。贾某亭于2017年6月14日签收了该通知单。截至长证资管公司提起诉讼之日,长证资管公司未收到贾某亭支付的前述利息。2017年6月21日,长证资管公司向贾某亭、甘某发送《关于对乐视网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启动违约处置的通知函》(以下简称《违约处置通知函》),告知贾某亭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贾某亭自该函发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购回上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项下的全部乐视网股票,并偿付该交易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要求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经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外的途径更加快捷高效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贾某亭在两级法院长达一年多的审理时间内不对法院受理问题提出异议,表明贾某亭已默示接受了本院可对本案进行审理。贾某亭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对本院受理本案提议异议,与其前述行为不符,具有明显通过程序问题拖延履行债务的故意,违背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如本案按驳回起诉处理,既不利于快捷高效的解决纠纷,也与上述规定的目的相违背。故本院对贾某亭关于本院不能继续审理本案的主张不予支持。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2017年修订)》中并未将资金融出方在场内对质押股票进行处置作为资金融出方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上述规定作为一个业务规范也不能对资金融出方的诉讼权利进行限制。案涉合同中也未约定长证资管公司提起诉讼前应当先行对质押股票进行处置。综上,对贾某亭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贾某亭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从该条法律规定的文义来看,虽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约定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述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必要限制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贾某亭提出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理解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裁定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跃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义,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倩,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国举,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甘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义,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跃亭因与被上诉人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资管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薇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贾跃亭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认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三方协议)》〔合同编号:xxx-1556〕(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管辖条款有效,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理解运用有误。该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必须满足下述条件,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和发生争议的合同具有实际联系且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选择范围内进行选择,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只能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处法院其中的一个。原审法院认为协议管辖法院并不限于法定五个地点的人民法院显属不当。(二)原审法院认为案外第三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证券公司)住所地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所在地”指向明确、《业务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约定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确、违反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约定管辖地点范畴而应属无效。《业务协议》第七十四条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甲(贾跃亭)乙(长江资管公司)丙(长江证券公司)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长江证券公司并不是案件当事人,并非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因此,《业务协议》约定的“丙方所在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范畴规定。另外《业务协议》中约定的“所在地”不是“住所地”,“所在地”的指向不明确,并非可约定的管辖地点。本案当事人在法定范畴以外选择含义不确定的“丙方所在地”法院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三)贾跃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1.如上所述,《业务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无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长江资管公司对贾跃亭、甘薇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贾跃亭和甘薇的经常居住地均为北京,本案依法应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虽然本案案件标的额为1.7亿余元,不足法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诉讼标的额标准3亿元,但是本案的审理过程及结果会在北京地域乃至全国区域产生重大影响,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3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从该条法律规定的文义来看,虽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约定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述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必要限制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贾跃亭提出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理解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贾跃亭(甲方)、长江资管公司(乙方)、长江证券公司(丙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业务协议》第七十四条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首先,本案原告长江资管公司据以起诉的依据为《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等,《业务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长江证券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中长江证券公司亦作为丙方在协议中签章。故长江证券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作为诉争协议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诉争协议约定的“丙方所在地”即为“丙方住所地”,约定明确,不存在理解歧义。最后,长江证券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70629649.48元,且长江资管公司、贾跃亭、甘薇的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管辖条款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达成的管辖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对签署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贾跃亭提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贾跃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雪梅

审判员刘崇理

审判员梅 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媛媛

书记员 马利杰

民诉专属管辖四种合同,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规范总整理

1、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

(1995年12月7日 法函〔1995〕157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冀法经二请字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此规定与解释矛盾,应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

(1994年11月27日 法经(1994)30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明传[1994]2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5、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5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本案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了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腾冲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已超过2亿元,且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云南省境内,故本案应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云峰山居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6、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42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当事人之间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诉讼,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请求青海三工镁业有限公司偿还重组债务及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青海福来喜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三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朱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有债务担保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根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青海三工镁业有限公司、青海三工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

来源:烟语法萌

无相关信息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大媒体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