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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诉讼费收费标准

民事纠纷诉讼费收费标准,城乡统一 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落地

文 | 本刊记者 黄晓云

转自:中国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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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城乡户籍身份的不同往往会导致赔偿数额差异,甚至悬殊数倍。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及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乡差距逐渐缩小,如今持续近20年“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也终将落幕。

2022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区分城乡两种赔偿标准,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5月1日起施行。

对这一重大修改,学界反响热烈。中国人民大学原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会会长王利明表示,此前司法解释区分城乡户籍采取不同的赔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更增加了法官在案件裁判中证据审查和法庭调查的难度。《修改决定》实行统一的赔偿标准,能够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纠纷,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规则的改进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理念上尽可能弥合城乡收入差距所带来的对当事人的影响,彰显了司法机关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展现出司法机关的责任感和使命担当。”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姚辉认为,《修改决定》是对城乡融合发展的大政方针的积极响应,将更加有利于公平保障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

“平等,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理念,也是一个现代国家的标志之一。”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伟说,城乡二元结构一直在深刻地影响着中国社会,此前司法解释其实也是这种二元结构在赔偿方面的具体表现。周伟建议,在制度上可以进行更加精细的设计,“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个案争议

这是一个曾引发广泛关注并常常被人提及的真实案例。

2005年12月15日,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让重庆三名花季少女永远离开了人间。惨剧的发生让人心痛,事情的发展却令人错愕——事后,肇事方的赔偿因人而异:两名有城市户口的女孩家属都获赔20余万元,而农村户口的女孩父母仅得到8万元赔偿。

这无形中对农村少女家庭造成了第二次伤害。“同命不同价”的争议彼时成为社会焦点,余波久久不息。然而,这一个案并非孤例,它的赔偿金额确有依据。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城乡区分。其中,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

照此计算,2004年(2005年上一年度)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35元;两个数字再分别乘以赔偿年限20年,前者近20万元,后者仅5万余元。

2006年,农村少女的父母找到周伟,希望他能提供法律援助。据周伟回忆,少女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生活在城镇。那么,到底适用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周伟认为,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并不一致,构成了户籍歧视。

事发4年后,在200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时,该案被作为典型案例进行了研究讨论。立法者试图将城乡标准统一,但当时条件不允许,最后只对同一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统一。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以农村少女案为例,这部法律就能够支持其家属获得与城市女孩家属相同数额的赔偿金。

在周伟看来,《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是一个重要的转折点,在法律上首次打破了城乡差别。其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不少意见提出,法律应统一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征求意见稿也曾出现过相应的规则设计,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统一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础进行计算。

姚辉介绍,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考虑到地域之间的差异,曾将相应赔偿金的确定基础由“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修改为“受诉的省级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虽然最终颁行的《民法典》相关条文仍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未作改动,但可以看出,“立法机关确实为统一赔偿金计算标准作出过有益尝试”。

目前,《民法典》规定造成他人残疾和死亡的,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并未明确计算标准。姚辉解释,这既是因为立法活动需要凝聚最大共识,对于尚存争议的问题不宜轻易作出规定,也是因为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尚有差异,很难简单地采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

试点实践

立法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作明确规定,于司法实践而言,其实留出了探索空间。

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城乡二元差异划分两个标准。王利明说:“这是由当时我国国情和客观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姚辉也认为“有其合理之处”。在人口流动不够频繁的时期,城乡生活水平存在较大差异,规则的制定者必须充分面对现实,考虑诸如城乡收入差距、赔偿能力迥异等现实状况。

然而,时过境迁。城乡经济社会日趋融合,人口加速流动,使得二元结构日益松动,城乡标准不一的“藩篱”也在慢慢拆除。《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明确指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统一再次被提上议程。2019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

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各地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地区范围、试点案件类型、赔偿计算标准等方面采用了不同做法。

例如,根据试点地区范围划分,有全辖区开展试点和辖区内部分地区开展试点两种做法。根据试点案件类型划分,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全部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中开展试点工作,有的则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部分类型案件中开展试点工作。在赔偿标准方面,主要有采用城镇居民标准和全体居民标准两种做法。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介绍,由于赔偿标准统一,许多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化解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减少。比如,2019年河北省法院系统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同比下降了21.26%。案件审理难度降低,案件审理时间缩短,上诉率下降,同时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202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扩大试点范围,并将赔偿标准统一到城镇居民标准上来。此前,截至2021年6月,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试点工作中采用了统一到城镇居民标准的做法。

该项试点迅速成为近年来人民法院“我为群众办实事”中广受关注的创新举措。2021年1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专门提及推进全域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以来,已惠及百余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获赔数额6000余万元。

标准统一

两年多的试点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启动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改工作,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过深入调研论证,《修改决定》最终发布。

此次修改共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第22条、第24条六个条文。“在全面总结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紧扣《民法典》规范,妥当回应了社会关注。”姚辉如是评价。

湖南、陕西、河北等地法院在试点工作中采用了统一到城镇居民标准的做法。上海法院的试点方案则另辟蹊径,选用全体居民标准,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那么,《修改决定》为何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表示,全体居民标准高于农村居民标准,但低于城镇居民标准。如果统一采用全体居民标准,则可能会降低城镇居民受害者现有的赔偿额度。而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能够兼顾城镇居民受害者和农村居民受害者的整体情况,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尤其是受害者为农村居民的,赔偿数额将获得较大幅度提高,更加彰显《民法典》权利法和救济法的本质。

比如,受诉法院地在北京的农村居民受害人死亡,如果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2020年度农村居民指标计算,最高可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约102万元。而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后,居住在农村的居民也按照城镇居民指标计算,最高可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约234万元。

据2020年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当前居住在城镇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了63.89%。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城镇人口比重上升了14.21个百分点。可以预见,城镇人口的占比将来会进一步提高。王利明表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修改,适应了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需要,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

王利明特别指出,修改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从而极大地促进了公平正义的实现,更好地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回应了新时代人民群众的呼声。

生命无价

从城乡二元赔偿标准,到同一侵权行为同一赔偿标准,到农村居民适用“居住地城镇标准”,再到如今全国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这一过程实际上是我国城市化进程的缩影。

回顾赔偿标准的变迁,各个阶段不同的赔偿标准都是适合当时我国国情的,并非人与人之间不平等。过去,农村和城市确实差别较大。现在,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城乡高度融合、差距缩小,条件成熟了,赔偿标准自然要求统一。统一的意义,是实现公平受偿,更是对生命权的最大尊重。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统一,是否意味着生命价值有了统一的计算公式?对此,媒体多概括为“同命同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俞灌南表示,这是一种朴素的公平价值观,主要表达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或者伤残的,应当不考虑受害人的户籍、性别、年龄、收入水平、社会地位等因素,统一按照同样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

俞灌南认为,所谓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只是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尽可能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给其带来的损失和生活不便,恢复侵权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而非生命健康权益的物质化。毕竟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多少钱都不能体现生命的价值。只是现实社会中,各种意外和风险无处不在,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难免受到损害。在发生损害后,总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解决纠纷,尽可能救济受害人。

“城乡标准的统一,是在执法层面上通过建立一定的理论模型,赔偿受害人未来因劳动能力丧失或者死亡减少的收入。其本质是对未来收入的赔偿,而非生命健康权益本身的赔偿。”俞灌南用经济学概念对赔偿标准作了形象描述。

“法的安定性和合理信赖保护是法治的重要目标。同样,司法解释的制定也应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姚辉说,赔偿金的计算十分复杂,但为了便于解决纠纷,使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足额赔偿,在一定范围内采用一个标准,能够兼顾法律的安定性和灵活性,在确保标准相对统一的同时充分尊重地域差异。《修改决定》通过法律的准确适用在司法层面实现良好社会效果,对其他方面的规则修改将具有示范效应。

民事纠纷诉讼费收费标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利率和利息

一、民间借贷利率的演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于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1991年08月13日公布、1991年08月13日施行。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6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2020年8月19日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因此,民间借贷利率的变化经过了一个演变过程,刚开始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后来变化为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法定之债)、24%—36%(自然之债)、超过36%(无效之债),再到目前的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民间借贷政策中有关利率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必须遵守否则影响借贷合同中利率条款的部分效力。

二、民间借贷的新旧利率

1、旧的利率规定:“两线三区”,其中两线是24%和36%,三区是法定之债(24%以上),自然之债(24%至36%之间),无效之债(超出36%以上)。

2、新的利率规定:“一线两区”,其中一线是一年期LPR,两区是法定之债(不超过一年期LPR的四倍),无效之债(超出一年期LPR的四倍)。

2022年1-4月,一年期LPR是3.7%,四倍是14.8%。

三、转换期间的利息计算

《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表(表一)

一审案件受理时间

借贷合同成立时间

计算利息期间

利率

2020.08.20之前

2020.08.20之前

自合同成立至实际返还之日

两线三区

2020.08.20之后

2020.08.20之前

自合同成立至2020.08.19

两线三区

2020.08.20至实际返还之日

起诉时一线两区

2020.08.20之后

自合同成立至实际返还之日

成立时一线两区

四、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

1、借贷期限内利息计算:有约定从约定(必须在法定利率范围内),无约定从法定。

法定是指《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不支持利息。

非自然人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不支持利息;利息约定不明,支持利息(司法实践中一般按一年期LPR一倍或同期贷款利率一倍)。

2、本金+实际使用期限=利息。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目前,许多贷款公司放贷时,如放贷10万元、期限一年,第一个月返还本息4万元,第二个月返还本息4万元,第三个月返还本息2万元,第四个开始每月返还1645元。

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10万元放贷一年,本息是1148000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48000元),等额还款(12个月)每月是9567元,如果第一个返还4万元,剩余的(40000-9567)=30433元应当是本金,减去当月应还本金(9567-1480)=8087元,实际多还本金(30433-8087)=22346元。那么第二个本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应当是(100000—22346)=77654元,而不应当仍然按10万元来计算。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贷款公司作为出借人,在本金的实际使用期限上做了文章、设置了陷阱,把借款人的10万元本金实际使用期限缩短至3个月,但实际是按照使用12个月计算利息,把提前收回的本金再次放贷,获得了超出法律规定利率的超额利息,这样违规操作,甚至能够达到70%-90%的利息(远远超过14.8%)。

还有的情况,放贷的当日就扣除利息,资金本金尚未使用,也就是无实际使用期间,何来利息?这种情况以当天实际出借的金额作为本金计算。

3、有条件地认可复利并非绝对禁止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金融借贷政策明确支持复利,但民间借贷是有条件地支持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

4、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逾期利息计算表(表二)

借期利率

逾期利率

违约金

计算标准

限制条件

有约定

从约定

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未约定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有约定

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有约定

有约定

可以一并主张

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5、利息支付顺序及期限

①支付顺序:《民法典》第561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②支付期限:《民法典》第674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五、计算利息的基数如何确定

1、借款期限内,计算利息的基数只能是本金。

2、逾期期限内,计算利息的基数有三种观点:一是以本金作为基数,通行观点;二是原则上以本金作为基数,但是有约定以本金加利息作为基数,从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上限(《民间借贷规定》执笔人的观点);三是直接以借款本息作为计算基数,理由是期限届满后未予支付,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应予支持。

3、迟延履行后,计算利息的基数是本息相加。

①《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年利率大约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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