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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否有规定性

其实,很多投资者在投资企业时不愿暴露自己的真实姓名,或者是为了规避相关法律风险,而且一些外国投资者在投资我国时,如果股东办理相关手续,可能会耽误很多时间,产生越来越多的隐性股东。 因此,实名股东其实也很关注隐股东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否有规定。

一、隐名股东享有的实际权利有规定吗?

现阶段,我国公司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立法上对隐股东没有明确的界定,只对普通股东作出了相关规定,是否认定隐股东的股东身份在理论界也颇有争议。 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形式说”,认为隐性股东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不具备普通股股东的形式特征,因此不承认隐性股东的股东身份。

另一种观点是“实质说”,认为认定隐藏股东的股东身份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实际出资。 二是不存在利用国家对特定群体的优惠政策,规避对主体的法律限制等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

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不包括隐性股东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以下岗职工名义向公司出资的人的。

中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 在实践中一些人以隐性投资方式参与合资企业。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隐股东向法院提出确认诉讼,则得不到法院的批准,对隐股东和隐股东双方来说都要承担很大的风险。

二、隐性股东和显著股东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隐股东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设立是由隐股东出资引起的,根据资本维持不变原则,隐股东不能提取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2、出资人约定与他人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与公司对抗。 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认为公司可以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如果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有股权。

3、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的,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让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移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作为股东或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也从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的人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有股权或者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5、因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主张对名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负责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公司债权人以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许可。

6、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其后果; 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由股东负责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7、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实际出资人承诺承担股东或者投资风险的,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交付股份财产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8、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承担股东或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不得认定为双方之间隐藏的投资关系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知名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债权人主张对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知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知名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后,可以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10、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以实际出资人和知名股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知名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系被他人假冒为股东,不承担责任。

11、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转让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出资人请求赔偿股权转让造成的损失。

12、实际出资人以其作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不能证明受让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所以,隐股东目前在我国法律界中还存在相关争议。 也就是说,由于隐名股东的相关权利问题得不到适当的立法保护,对公司和隐名股东双方来说,隐瞒真实情况出资存在较多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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