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损害赔偿

家长或监护人对学校的监管要求有哪些

家长或监护人对学校的监管要求是什么?

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负责,能够证明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民事行为能力限制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以学校为监护责任承担者是对监护制度的曲解,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进程,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仍由家长承担。 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对学校是否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当然,学校无过错,有条件的,可以给予道义上适当的物质帮助,但这种帮助不能与损害赔偿混淆,不能派生为监护责任。

我国立法对监护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也就是说,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无论监护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即使基于公平责任原则,被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不足的,监护人也应当用自己的财产赔偿或者补充。 由此认为,学校对学校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会增加学校的民事风险。 在各种教育教学活动中,都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 如果依法规定学校有监护责任,则必须将学生监护人应承担的一切民事侵权和其他民事损害责任推给学校,容易形成民事风险和民事纠纷打击基础教育和学校正常教育活动的不利局面。 此外,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在客观上也增加了立法和司法的难度。 从立法层面分析,推定监护责任的约定和转移需要解决原监护制度改造、转移条件、转移程序、转移方式等一系列复杂问题; 从司法层面分析,监护责任转移所伴随的是法律关系复杂化、民事损害责任复杂化、纠纷范围扩大、适用法律难度加大和司法操作困难等负面连锁反应的频繁出现。

学校的监管责任主要体现在校园事故中。 学校的主要监管义务是维护无民事能力学生的身心安全健康问题同时承担着教育责任。 对于监管,要分辨学校是否是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来说,学校不承担相关监管和赔偿责任。

无相关信息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大媒体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