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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检验有什么规定吗

一、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检验有什么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格认定后,可以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规定,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检验食品,尊重科学,遵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规定,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责任制。 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印章,并有检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 抽样检验的,应当购买提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和初检机构不能是同一机构。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联合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验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被抽查人员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后4小时内申请复检。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对自己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检验食品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

第九十条规定,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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