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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掘古人类化石罪如何认定的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我国立法机关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刑事法律规范。 在这些刑事法律中,规定了各类罪名,盗掘古人类化石罪就是其中之一,很多市民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不知道盗掘古人类化石罪如何认定,为此找律师整理了以下相关信息。

一.盗掘古人类化石罪如何认定

)1)是否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是本罪时判断是否“盗掘”的标准。 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可能构成本罪。 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挖掘中错误损坏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不属于犯罪论。 故意损毁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或者致使科学研究价值丧失的,可以按照故意损毁公私财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实施了擅自挖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明显轻微,损害较少的”,不是犯罪论。 根据现行刑法第328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盗掘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无论盗掘规模大小,盗掘所得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多寡,均可构成本罪。 但这只是理论上的推断。 国家立法机关关于抢劫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抢劫足够数额的财物才构成犯罪,但为了避免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将轻微抢劫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盗掘“情节严重轻微且危害不大”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也要作为犯罪处理例如,行为人刚开始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被发现终止犯罪行为且未破坏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盗掘古人类化石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1、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区别

盗掘古代人类化石、古代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掘古代文化遗址、古代墓葬罪相比有许多共同之处。 首先,两者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次,犯罪手段都采取了“盗掘”行为。 也就是说,都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挖掘行为。 第三,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 也就是说,行为人因知悉国家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擅自挖掘,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或者获取非法利益。 因此,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罪名在盗掘古代文化遗迹、古墓葬的罪名和犯罪构成的另一面可以说是大致相同的。 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明显存在。 首先,两者侵害的对象不同。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即对人类发展史和自然科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的化石。 而盗掘古代文化遗址、古代墓葬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文化、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代文化遗址、古代墓葬。 古文化遗址是古代人类在人类历史发展中创造和留下的体现文化发展水平的地区,如周口店地区北京人生活的遗址。 古墓是古代(一般包括清代以前、清代)人们安置死者及其生前遗物、陪葬品的固定场所。 这些遗物、陪葬品等对研究其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无异于盗窃罪,其一,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其二,主观方面是相同的,是故意犯罪,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的财物的目的(由于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具有相当的物质价值,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财物性质)。 其区别:侵害的对象、对象不同。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了国家对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和所有权,犯罪对象为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 盗窃罪侵犯公私财务所有权,犯罪对象为国有、集体所有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各项财产,包括一切有形(如汽车、冰箱等)和无形(如电、气等)物质。 客观方面表现不一。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表现为未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该行为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 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等行为。 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认为不会使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注意到的方法,暗中拿走财物。 两罪成立标准不同。 盗窃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偷偷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盗窃罪为结果犯。 但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理论成立并没有金额要求。

3、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故意破坏文物罪的区别

这两者有一些共同点,例如,两者都是破坏性的、被国家文物保护法禁止的行为,但其本质区别很明显。 具体而言,主要区别如下。

犯罪客体不同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了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所有权; 故意破坏文物犯罪的对象是国家对珍贵文物和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

侵害对象不同

中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与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可见,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到国家保护,但与文物不同,文物是反映各个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化石是指各地质时代岩层中保存的生物遗骸和遗迹,对研究人类发展史和自然科学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 故意破坏文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可移动的珍贵文物(包括一、二、三级)或者不可移动的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盗掘古人类化石或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 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客观内涵,是对珍贵文物和国家省级等一切让文物失去价值的破坏行为的“损毁”。

4、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区别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异同在于: 第一,两者都是一般主体; 第二,两者都是故意犯罪的第三,两者都有可能导致犯罪对象破坏的等待。 但是,两者的区别如下。

侵害客体不同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和故意损毁其国家所有权名胜古迹罪的,是国家对名胜古迹的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不同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对象是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犯罪对象是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犯罪对象是名胜古迹,是指除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古迹外,还有可瞻仰的著名风景名胜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古迹,以及受国家保护、未确定保护单位等级的文物

客观表现不同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行为,是指未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公开实施,也可以在秘密不为人知的情况下进行。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客观方面,像人一样表现了对风景名胜区文物抹黑、描绘、焚烧、打碎等破坏行为。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成立没有金额、情节方面的要求,行为人实施挖掘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行为的,可构成犯罪。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情节犯,行为人损毁名胜古迹的程度如果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否则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由此可见,判定改罪的,主要是是否得到我国行政机关的许可,如果是这种恶意损害古代人类化石的行为,将基于故意损害公私财务罪进行驳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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