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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范文

无罪辩护是刑事辩护的一个方向,进行无罪辩护时,法官最后当然希望采纳辩护意见,使被告人无罪。 这还需要提供重要的辩护词。 那么,这个敲诈罪无罪辩护词是怎么写的呢? 找律师编辑,回答如下。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人孔XX亲属的委托,经本人同意,担任他的一审辩护人,为他辩护。

此前,我认真研究了XX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和证据材料,与被告人见面并走访了相关办案人员,今天又经过法庭对本案的公开审理,本辩护人特别提出了以下三点意见:

一、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孔XX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

根据沈检刑诉(2009 ) XXx号起诉书,2009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孔xx找到被害人张某,威胁要报复张某,向张某索要所谓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 受害人迫于其威胁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和2009年8月19日上午在办公室向被告人孔xx支付10万元。 Z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敲诈他人,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起诉书指控时间有误,双方达成的所谓补偿意愿为下午6点后至9点两个多小时,有大量证据表明,中午时间双方只是见面,一开始只是谈原判不服,与金钱概念无关。

其次,起诉书没有提到被告人是如何受到威胁的,使用了什么方法、手段和语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进行胁迫、胁迫,强迫公、私的行为。

构成本罪,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张某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胁迫的方式强迫被害人交付财物。

现在,让我们简单回顾一下已确认的本案情节。 2009年7月5日,被告人孔XX从监狱刑满释放回家。 5天后的7月10日上午,被告人首先到达x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找到96年在上面承办一起犯罪案件的检查官葛某,查阅了当时的案卷,表示强烈要求继续对原审提出不服和申诉。 中午11时许,被告人从检察院走到被害人张某的办公室。 当时有4人,受害者和部下的工作人员有3人。 被告人对原判决表示不服并坐下十几分钟后,双方约定下午6点见面,该意见主要是被害人提出的。 下午6时,被告人孔XX第二次来到张的办公室。 双方基本平静地谈了两个多小时,确定了所谓10万元补偿的意见。 这个补偿意见是谁首先提出的,尚未得到证实。 此时,办公室门口有张某某的两个员工赵斌、高洁,办公室内卧室里还有一个员工张瑞年。 距离几米还只有四个人。 10天后,7月20日中午,被告人带着她收受约2万元现金,称收受一张,收受2万元人民币。 这时,办公室外面的房间里有张司机是HD。 18天后,8月8日,被告人第四次来到张某办公室收受人民币8万元,同时收受一张,称收受人民币10万元,但原2万元条没有收回,随后一出办公室立即被公安人员逮捕。 (这次没有第三个人)

通过以上过程,试分析被告人、被害人在事态发展中的心理活动和客观表现。

龚XX,33岁,大专文化,1988—1994年因犯罪有期徒刑6年,1996—2000年7月因敲诈勒索、诈骗罪有期徒刑6年,其间减刑1年9个月。 作为两次受到刑事打击,在监狱度过长达10年刑期届满的获释者,可以说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和犯罪经历。 如果要再次犯罪,就不能精心策划逃避打击。 在以上过程中,被告人与做生意一样从容容上,两次获得10万元巨额款项,并不准备逃避打击。 那个时间选在中午下班前,地点不在受害者家里,也不选其他难以逮捕的地方,而是在受害者的办公室里,这些都是事先约定好的。 甚至在拿到钱后,为了不留下罪证,主动收受了两张,共计12万元。 这样就能符合像孔远东这样高智商几次犯罪的人的犯罪方法吗? 更让人难以想象的是,被告人上午回到检察院索要资料,准备上访,中午跑到被害人那里敲诈,而且每次都不考虑在场的人的多寡,别人能否承担责任,更让人无法理解。

看看张某的所作所为吧。 96年被告人孔XX因敲诈勒索被判处6年监禁时,张是当时的受害者兼举报人。 5年后,被告人再次找到他时,他先是与被告人下午6点见面详细交谈,然后有10万元补偿费的说法。 如果他真的害怕的话,可以完全拒绝,也可以驱赶被告人。 但在此后的28天里,张先生一直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安全防范意识也一度减弱。 7月10日下午6点,有三名员工。 7月20日只剩下一名员工,8月8日之前只有自己一个人。 双方约定,这些时间并不是突然闯入的。 这是否符合害怕被胁迫被迫付款的受害者的特征? 正是10万元全部交货后,打电话报警,人都是脏的。

综上,本案被告人在实施指控犯罪过程中,其主观是故意非法占有,还是获得条件补偿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一般威胁语言? 还是这种威胁已经达到足以让受害者交付财产的程度,受害者交出款项确实是胁迫造成的,还是急于了事,还是另有隐情,本案至今仍不明朗。

二、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孔XX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证据的客观性,即作为定罪证据必须真实客观;二是各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不能背离,必须相互吻合,形成逻辑证据链,并排除各证据之间的矛盾三是证明内容必须一致,不允许对立。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孔远东指控犯罪的证据证明内容不明确,证据本身也缺乏客观性。

我们先看看受害者的陈述。 受害者的陈述和举报材料主要有四个内容。 一是96年被告人发出的恐吓信,两是今年7月那位乌盟朋友用电话“复仇”之类的话进行恐吓,三是被告人当面或电话恐吓,四是掏出一把刀放在桌上进行恐吓。 在这四种胁迫内容中,最初的恐吓信问题不足以认定为证据。 因为,这封信发生在96年被告人因前罪刚被监禁且未经改造的基础上。 只是表示原罪的坦白态度,与2000年7月的本罪没有必然联系。 当面或者打电话威胁那两个人只是一面之词。 也没有认定三四项内容。 在此本辩护人应重点指出,这两点法庭应给予充分重视,一致补充侦查。 作为知道案件是否成立最直接最重要的物证取证工作的侦查机关,今天的科技手段之所以在如此先进的条件下,没有进行证据的采集和鉴定,很难理解。 应该弄清楚那把刀到底是谁的,是犯罪恐吓的工具,还是出于某种目的提供的假物证。

关于证人的证词,他说:“你很会做生意。 应该雇保镖”、“法院的判决错了。 我要翻案”等常见的恐吓话语,并不能将其认定为诈骗罪的客观表现。

根据被告人供述,从8月8日被拘留到今天当庭审理,长达4个半月的时间,被害人只是想表达前往张某所继续诉讼的决心,为了了结双方的恩怨,主动提出10万元补偿的意愿,并接受,如约取款此处,张某的手机号码是张某亲自写给被告人的,还是被告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这些情节也无需验证就可以得到验证。 因为,这张纸条连同装钱的黑包一起被公安机关收缴,经过核实就知道结论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遗憾的是,最能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直接证据,也是被告人辩解的主要内容,但尚未得到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仅凭被害人单方面的诉求材料和被告人收受10万元这一基本事实,就认定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这完全违背了定罪量刑“不冤不罚、罪有应得”的法制原则。

三、根据本案查阅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法庭对被告人孔xx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不成立的判决。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检察起诉案件还是法院审判案件,都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也就是说,只有有清楚无误的事实、确凿充分的证据,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否则,就会违反法律原则,引发冤假错案。 特别是新的《刑法》公布后,有罪推定的做法必须更加严厉地舍弃。 任何行为构成犯罪,犯了什么罪,必须明确行为人是否在客观方面实施刑法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主观方面是否有犯罪故意。 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条件的统一,因此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是定罪的基本原则。

因此,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的原则定罪量刑。 仅仅因为有某种需要而定罪的话,因为小小的错误就失去了国民的信任,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刑罚的作用。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指控被告人孔XX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以上意见请在议院充分考虑。 非常感谢。

辩护人“律师”

()十年三月七日

对于敲诈勒索犯罪,法律规定行为人采取一定的暴力手段,但该罪的暴力程度不高,不得达到绑架、抢劫的暴力程度。 否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上是找律师编辑为大家整理的敲诈罪无罪辩护词的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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