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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华区建设工程纠纷判决书,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龙华区建设工程纠纷判决书,以及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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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怎么样?

深圳市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2016-10-28在广东省深圳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梅龙路与东环一路交汇处泽华大厦14楼1411房。

深圳市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440300MA5DNA5J8C,企业法人于承国,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深圳市国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幕墙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水电和市政工程的施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批准的项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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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发生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请问要怎么处理

|招标投标纠纷的六种法律陷阱

一、“投保人不得低于成本报价”的认定,不能以国家定额为标准进行推定

裁判要旨:对于本案是否存在《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二、未经招投标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补办招投标后备案的合同,均属无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依法进行招标程序,就签订了以上三份《施工协议书》,故该三份《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筑龙公司、广源公司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进行了招投标并在建设部门进行备案,但是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案件来源: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三、以“保证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的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联合协议的效力。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施工,是北化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招投标方式进行发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在北化公司公开招标、光大公司投标行为开始之前,联合协议约定“戎信公司保证光大公司获得华腾园二期二个楼座约35 000平方米左右的工程总承包施工”,该约定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光大公司中标并承包该项目工程,但对于这种以“保证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明显违反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三公原则”、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故法院认定联合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

案件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高民终字第00408号(2004年6月30日),北京戎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居间保证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获得公开招标工程为由起诉对方要求给付保证中标费用被驳回案。

四、招标人不同意向投保人出具中标通知书,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裁判要旨:原告主张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恶意谈判、欺诈和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对本案分析如下:

被告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查处违法行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应由招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但被告不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不同意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不给原告核发中标通知书,均应是被告的权利;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

被告的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有仅为自己利益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过失存在,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8000元损失中仅有2700元的费用票据合法,且2700元也不完全属于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如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在招投标活动中所支出的费用2700元部分,只有公证费300元可认为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其余均是原告在招投标活动中的正常开支,即原告在开支这些费用时并不能相信其定会中标,且都属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明示不予承担的费用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并不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案件来源: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3)彭州民初字第511号,四川省彭州市亚峰建筑工程公司诉四川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案。

五、除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和串通投标纠纷外,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和串通投标纠纷外,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如果落选未中标人对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评标等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法院确认与中标人的签约无效并诉至法院时,首先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难以成立。从一般民法原理出发,落选者不具备原告资格;其次因为政府机关、评标委员会等是否存在违规操作,都不直接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民事诉讼无法启动审判程序。另外,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原则上是当事人(通常是发包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一般地,不能因为合同的订立没有经过招标投标而认定合同无效,即使有些规章、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有强制要求的,方可对未经招标投标而订立的合同认定无效。

招标投标法在第三条第一款对强制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关于纠纷的解决途径,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来源:池州市中级法院。

六、因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则其作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规定无效

裁判要旨:招标人发布的招标文件虽规定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应在买方单位所在地。但因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不是合同,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没有约束力。

投标人因招标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而提起诉讼,因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共同侵权之诉,作为串通一方的投标人能否构成共同被告,属于确定案件管辖权以后法院实体审理的范畴,故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作为串通一方的投标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案件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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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抓先机 争分夺秒赢诉讼——工程优先受偿权

笔者有幸代理了中建某局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起诉标的额本金达5000多万,涉及银行债权本金两亿元,现将案件涉及的工程优先受偿权阐述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5年8月20日,中建某局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某局承建某广场教学楼、住宅楼、soho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200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

2008年前后,全球金融危机波及中国房地产行业,房地产公司资金出现严重困难,不仅拖延支付中建某局工程进度款项,还借口拖延办理工程结算,甚至拒绝为小业主办理两证而引发群体上访事件。近两亿元的工商银行贷款无力偿还,以新贷还旧贷的惯常做法,也未获得银行审批。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房地产公司资不抵债情形发生,中建某局于工程优先受偿权到期的最后一天起诉房地产公司,并快速冻结了房地产公司贷款银行的一个基本帐户,查封了房地产公司名下的SOHO综合商业楼、中百超市及其名下28.78万平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均为两年。

2008年12月4日,中建某局获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生效,确认工程款本金3693.8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对该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优先受偿权的概念、性质及特点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条确立了建筑企业就建筑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可以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特定债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对于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现在尚无定论,有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

我国的留置权制度是指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的时候,债权人可以把债权指向的物留下来,经过合理程序对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留置权在我国法律中明文规定只能成立在动产上,而建设工程是不动产,所以这种优先受偿权不是留置权。

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上。

根据拟定合同法立法方案以及对其进行修改的专家的意见,认为这是种法定抵押权。因为这样的权利与抵押权很相似,只是抵押权是约定的,而它是法律直接规定,不需登记而成立的,它的法律效力也由法律直接规定。

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新的权利—优先权,最主要的原因是如果是抵押权的话,权利的实现是根据权利成立的时间来决定的,成立在先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面的抵押权。

不论是哪种性质的权利,可以肯定的是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是一种为确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它不但可以对抗一般债权,还可以对抗其他的抵押权。它具有以下的特点:

1、具有从属性。法定优先权以主债权的存在、转移和消灭而设立、转移和消灭,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2、具有不可分性。承包人就整个建设工程为担保其全部工程价款债权而行使权利。

3、具有特定性。一是受担保的债权种类为特定的工程价款债权;二是担保财产为特定范围的建设工程,而不是发包人的其他工程。

4、法定性。优先受偿权是为保护特种债权人而创设的,至于何种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必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可以任意创设。

5、无须公示性。所谓公示性就是通过一些部门的登记,可以在以后的交易当中让交易双方知道。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因此不需要登记。

6、顺序效力的特殊性。就工程而言,建筑单位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成立在先的其他担保物权。

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效力及实现条件

1、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指的是:一是工程建设的哪些方面可以获得优先受偿权的赔偿;二是对哪些工程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什么不包括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呢,这是因为这种法定的权利的立法目的主要保护公民生存权等社会公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劳务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对于承包人依合同向发包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赔偿金、违约金等),由于与生存和社会公益所差甚远,不能通过这种权利的保护得到实现。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及标的物的范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承包人施工所完成的、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不动产),包括组装或固定在该工程上的动产。(2)必须是已经竣工的建筑工程。因为只有在竣工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未竣工而中途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则不发生该权利。(3)必须是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也就是说,该建筑物必须是能够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对那些法律禁止买卖的建筑工程,如公益性质的学校医院、军事设施、公共道路、机场、港口等不能够拍卖的标的物,自然不能成为该权利的标的。

2、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1)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债权的效力先后

由于物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债权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权利,物权的效力要高于债权,换言之,当一个物上既有债权又有物权的时候,要保证物权先得到实现。

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因此,在一个建筑物上还存有债权的时候,优先受偿权要先于债权得到清偿。

(2)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效力先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高于一般抵押权。

(3)优先受偿权与一般优先权的关系

一般优先权一般可包括共益费用、职工的工资和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医疗费、丧葬费等优先权,通常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标的。一般认为一般优先权应该先于优先受偿权得到清偿。

3、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条件

从主体上,能行使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能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从合同法第286条第二款规定看,主要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司法解释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这一条司法解释明确了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另外的条件就是工程要竣工。根据建设工程承发包实务出发将工程拖欠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确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能顺利完工的正常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其起算时间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另一种是工程无法完工情况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其起算时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

为了有利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筑承包人需要采取的法律措施是:第一,建筑承发包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的时限,以便于出现工程不能完工情形时及时行使工程拍卖权;第二,建筑承发包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工程竣工交付时,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及结算时限,以避免因寻找审计师而拖延工程结算时间。

4、行使拍卖权的操作问题

由于司法解释将工程拍卖权行使的时间确定在工程竣工后,那么一个自然发生的变化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由建设工程转变为房地产。由于建设工程交付后建筑承包人失去了对其占有权,房地产不同于建设工程的法律特性是具有随时转让的可能性,如何确保优先受偿权行使具有实在的标的物就成为建筑承包人必须解决的一个操作问题。一是工程竣工验收时,承包人必须与发包人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不完成结算也就意味着未来6个月内无法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是承包人必须要求以该建设工程中尚未出售、并且没有债务负担的建筑物部分为所拖欠工程价款设定一个抵押物,以便于工程价款的偿付有物的保障。三是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工程拖欠款额确定登记与抵押权登记,以阻断可能发生的由该建设工程转化为房地产后的恶意转让。否则,6个月期限内发包人不履行支付工程拖欠款义务时,建筑企业无法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同时对于如何控制在6个月的期限里可以使拍卖权得以实现,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工程欠款,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或直接申请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常常对工程结算难以达成一致意见,部分发包人故意拖延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的时间。承包人就只有通过诉讼或合同约定的仲裁需求确认工程欠款的事实。因此,承包人应当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在优先权行使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待判决或裁定生效后,申请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商品房买卖中承包人与消费者的关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超过了全部房款的50%,即认为是可以对抗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立。按法理逻辑推论,消费者获得这一对抗权的时间界限与建设工程竣工交付时间相联系,建筑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确定之日或工程拍卖权行使之日就是消费者购房款对抗与否的确定之日。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在建设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履行正常的情况下,建筑承包人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占有权之日为消费者购房款对抗权成立与否的确定之日;其二,当建设工程无法正常完工时,建筑承包人向法院申请拍卖该建议工程之日应为消费者购房款成立与否的确定之日。

司法解释明确了消费者已付购房款达到对抗力标准时,能够对抗工程款而获得房屋所有权,但消费者尚未支付部分如何处理没有明确。我们认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做出不同约定,以最大程度降低风险:第一,在建筑工程正常完工情况下,建筑承包人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工程占有权,并同意建设单位向购房人交付已建成房屋的同时,应在建设工程交付法律文件中明确,购房人尚未支付部分购房款作为工程欠款的担保物直接支付给建筑承包人。第二,当建设工程出现无法完工情形而建筑承包人向法院申请拍卖工程时,消费者已支付的购房款应当计算为该被拍卖工程的债务负担,该工程的拍卖底价=已完工价值量-消费者已支付购房款;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在续盘人的建设项目中继续保留为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续盘人应继续履行原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向消费者交会房屋的义务,并收到尚未支付部分购房款的权利。

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确认优先权,严禁以任何形式放弃优先权,或因为其他原因没有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之所以最终以抵债方式实现债权,主要原因就是在房地产公司设定大额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中建某局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因此在采取诉讼手段进行拍卖抵债时,中建某局始终处于第一顺位的对拍卖价值在银行抵押权之前优先受偿,且在本案的被执行人濒临破产,面临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中建某局的优先受偿权就显得更加重要。在本执行案中,一旦中建某局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将非常被动,甚至可能无法实现债权。

作者简介:

曹继宏 律师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 国际注册法律顾问师(ICLC),武汉仲裁委仲裁员,具有投资项目分析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证券基金、保险代理人等资格。曾担任武钢集团、中建三局法律顾问,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目前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现担任武钢资产管理公司、武汉蓝色宝岛置业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为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湖北区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系该公司湖北区主要合作 律师。

拖欠工程款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上诉人建筑企业和上诉人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从2006年10月22日起计至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就814518.08元部分自2002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就130345.92元部分自2004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一份《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于2002年8月14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向被上诉人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按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项之规定,预应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双方办理分项工程结算,并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也即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至工程全部款项(按鉴定结论为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0万元,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诉人814518.08元。按相关规定,债务人应在应付未付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长达四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是其必须承担的最低限度的违约责任。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2年6月5日签订一份《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被上诉人保证其在2002年9月1日前支付款项至365万元,被上诉人也未能兑现此保证,其至2002年9月1日仅支付340万元,就25万元部分其违约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就该25万元也判决自2006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显然是错误的。保修期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金退还施工单位。上诉人施工工程于2002年8月1 4日完工,依法应于保修期满二年后即2004年8月14日将保修金130345.92元退还,被上诉人未能支付,同样应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将鉴定机构提出最后鉴定意见的时间即2006年10月2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违反了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建筑公司针对建筑企业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利息计算,我方认为付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所以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如果抛开建筑公司上诉的问题不谈,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和不符合事实的地方,在原审起诉时,建筑企业没有对此区别,也没有讲详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不当之处。

上诉人建筑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法律。1、原审判决在诉讼中未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案件判决结果显然与成都市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再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也应当追加作为发包方的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原审判决在实体上也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庭审中,上诉人曾提出将上诉人名下之债权转予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如此,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债权债务仍无法清偿且会诱发多宗诉案,增加当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讼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该认定也正说明本案可以适用代位求偿之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既有违合同本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之《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与第6条第3项之规定存在矛盾,或依《合同》第2条第]款第2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或依《合同》第6条第3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两种解释都仅顾及一点而不及其他,未能遵循合同解释之原则保证合同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客观而言,《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的含义应为“全部”仅指未涉及修改或增加的部分。如此方能保证合同的完整性和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何为合理期限?多长时间是在合理期限内?事实上上诉人早就将结算资料报于成都市某公司,但其内部结算程序没有完成,此与上诉人有何关系?!而责任又怎能由上诉人承担?2005年 12月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就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案标的之诉争下达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对于设计图纸修改及竣工结算的工程量还要以建筑公司和建筑企业结算的工程量为准来计算工程总价。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同样案情,同样证据,却出现如此不同之结果,法律之尊严何在?公众如何知法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且对合同条款之解释有违合同本意及法律规定,故此提出上诉。恳请上级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建筑企业针对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应付工程款的事实的认定部分理由是充分的:1、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第三人,我方认为某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建筑公司和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建筑企业没有关系。所以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至于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最高院的解释第26条,第26条涉及的是违法分包的问题,本案不涉及违法分包,所以不存在违法分包人的问题。2、建筑公司的上诉状提到了代位求偿的问题,我方认为本案不存在这个问题。代位权是否要主张是一个债权纠纷的问题,和本案的案情和适用法律没有关系。3、虽然在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但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点也明确约定了相关内容,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是明确的,工程量要以建筑公司和某公司的结算为准。但是本案中建筑公司迟迟不和某公司结算,按照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也要支付欠款,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对此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的《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及2002年6月5日签订的《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均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建筑公司的上诉,(一)对于建筑公司应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二)关于代位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带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首先双方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另外是否行使代位权,是原审原告的权利,是“可以"而非“必须”。所以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是对工程量的增减结算标准作出约定,第六条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两者并不冲突。涉案工程于2002年8月完工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至今已有多年,建筑公司仍以其与发包方之间尚未结算工程量为由拒付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根据审计结论判决建筑公司立即向建筑企业支付尚欠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建筑企业的上诉,根据建筑企业提交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核验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02年8月14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照双方《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建筑公司应于预应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双方办理分项工程结算,并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也即建筑公司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至工程全部款项(按鉴定结论为 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0万元,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诉人 814518.08元,建筑企业要求自2002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该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成立。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根据《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保修期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将保修金退还给施工单位;涉案工程已于2002年8月14日竣工验收,所以,建筑企业要求建筑公司于 2004年8月14日将尾款保修金130345.92元退还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自200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3%保修金的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上述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定为得出最后鉴定意见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部分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建筑公司应向建筑企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48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其中,814518.08元的利息自2002年8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30345.92元的利息自2004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4912元,由建筑企业负担人民币8345元,建筑公司负担人民币26567元;上诉人多预付的上诉费人民币17456元由本院退回给建筑企业。一审保全费6520元及鉴定费25878.96元,均由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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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的格式:

一首部:民事判决书或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情况,案由

二是事实与理由部分,重点写原告的事实与主张,被告的答辩与理由,法院调查事实与认定。

三判决结果。

四尾部,写明上诉期限,法院审判人员签名等。

例: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96号

原告龚木贤,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长景阁23D。

委托代理人杨小五,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云,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三十一号,身份证号码610123197910164799。

被告深圳市长城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长兴大厦东区裙楼。

法定代表人马兴文,职务董事长。

原告龚木贤诉被告深圳市长城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汉胜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199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长景阁23D售予原告,总房款为625078元,房屋面积为94.64平方米。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一百五十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因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从被告取得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的第一百八十天起,按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租金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市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产。但被告于2000年5月12日领取长景阁《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后,至今仍未办理好原告名下的房地产证,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2月14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2809元,并按指导租金标准计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两年免息延期付款合同》、首期款收款收据、竣工验收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理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市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义务,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好原告名下的房地产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2月14日至产权登记机关核发原告名下房地产证之日止的延期办证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3月18日当庭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木贤与被告深圳市长城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19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有效;

二、被告深圳市长城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2002年2月14日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的延期办理房地产证的违约金(以建筑面积94.64平方米为基数,按同期同地段高层住宅指导租金标准计付违约金,其中2002年指导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8元,2003年指导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2004年后的指导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22元标准计付)给原告龚木贤,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应迳付给原告)。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当庭送达给到庭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汉胜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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