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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哪些情形

解决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关于这个问题,富华说法网边肖为您整理了关于这个问题的信息。如果您想知道解决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请跟随边肖看看,马上为您解答。跟上富华说法网边肖的步伐,一起往下看吧。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可以协商、调整、仲裁或者起诉。通过协商解决争端是最有效的方式,是首选,也是最基本的方式,仲裁地点是项目所在国,在被申请人所在国,等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体现公平的违法、公平、有偿奖惩的基本原则应予撤销。

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条款合法有效。

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发包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普通时效应适用于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的规定。

4.如果发现承包人雇用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不合格,发包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承包人应对已完工并合格的工程进行适当补偿,以弥补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

5.建设单位延迟交付房屋已经超过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期的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托人必须证明延误是由于委托方的设计变更造成的,但设计变更造成的延误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

6.发包人未经事先验收使用建设工程的,应当对质量问题负责。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保修期内发生的其他质量问题是否由您负责)

7.在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的情况下,发包人与第三方共同成立一家新公司,由新公司接手项目。如果承包商未收到工程款,则无权要求原雇主和联营体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

8.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的延长工期的条件不明确的,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

9.工程结算鉴定结构已认定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增加的,法院不应在此基础上增加超出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

10、购房合同的名称实际上是施工合同。

1.《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不能否认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资质证书的法律效力。工程资质证书应作为法院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认定优良等级的同时,由质检部门出具的《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所列的质量缺陷,属于需要整改的合格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当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能推翻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等级的认定,否定建设工程质检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资质证书的效力。质检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资质证书的行为属于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12.名为房地产延续合同的区别与认定,实际上是在建工程的转让合同。双方签订的物业续租合同并未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利润分享、风险共担的内容,而是约定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补偿。续签合同应属于合同项下的工程性质

15.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是对建设资金使用的财务监督,不能限制或否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根据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规定,一方以未经国家审计部门认可为由,提出否定双方认可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不能支持。

16、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为工程造价不应仅由估价结果确定。工程造价的确定应以双方的合同协议、预算、决算和还款协议为依据,不能仅依据评估结果。

17.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查结算书的条件不具备时,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质证鉴定结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视为具有证明力。

18.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承包人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对方拖欠工程款时,承包人有延期竣工后的抗辩权。

20.双方约定了不按时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责任。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按照拖欠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

21.施工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的利息未约定支付时间的,从当事人索赔之日起计算。

22.在施工合同纠纷中,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不是竣工决算的依据。法院应当依法对审计结果进行审查和质证,据实作出判决。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对承担单位没有约束力,也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在诉讼中,法院应当对已经形成诉讼证据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查,能否采信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与当事人确定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2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作为发包人的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如果承包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就是支付义务的主体。

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期限,承包人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间未起算。

25.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合作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就相关收费条款达成的协议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效性高于相关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

26.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的,利息从其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

27.发包人和承包人委托第三方直接审计工程决算达成的协议,可以作为双方工程决算的依据。

28.评估机构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计算的工程造价,已经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如果各方主张增加,他们不会支持。

29.施工合同中,一方要求返还名为保证金的借款,实际上是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应予支持。

30.当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34.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搁置合同总价,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35.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全部建设工程分包给第三方的,应当按照实际施工资质结算工程款。

36.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所有建筑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发包人不是分包合同的签字人,不能请求分包合同无效。非签字人不能要求他人签字的合同是无效的。人民法院虽有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的义务,但其审查范围应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合同。

37.不能以当事人选定的施工合同格式的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依据,推定离任承包人可以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双方应就此进行特别约定。

38.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以内部合同的形式将其施工义务分包给各方。其行为应视为“转包”,当事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

39.一个自然人同时担任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为两个企业的利益签订工程合同的,由发包人承担合同责任。一人同时担任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中一个企业的名义签订工程合同,同时为另一个企业谋取部分利润,但未告知承包方的,发包方应对承包方承担合同责任。

40.如果受害方先违约,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41.在建工程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可以在有效期内行使建筑物优先受偿权。

42.当事人对价款争议的焦点是价款的性质和归属,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不需要认定工程价款的数额。

43.双方就同一建筑工程签订了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如有争议,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以备案的合同文本为依据。

44.最高法院在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时,对启动鉴定程序持谨慎态度。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能够解决问题的,不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45.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

46.如果招标人和中标人未能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则之前的施工合同效力不变。

47.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超出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范围的,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

48.已支付的工程款是施工方的合同义务,不是损失。没有多支付工程款,就没有依据已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的数额。

4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终止日期不得类比工程竣工日期。

50.合同内容不明确,相关招标文件内容具体明确,可作为澄清双方争议点的依据。

51.在没有直接有效的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和举证责任分担作出判断。

52.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后,不承担赔偿责任。

5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含有“双方认可的最终工程总价”的特许权条款,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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