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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程总承包纠纷律师所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北京工程总承包纠纷律师所,以及北京工程总承包纠纷律师所电话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工程项目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长期以来的工程项目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款案件占绝大部分,减少工程款案件纠纷,需要合同双方在工程建设之前拟好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完结时严格按照合同条例,这样才能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减少工程项目合同纠纷案件。这类案件通常案情复杂,涉及法律问题及争点多,审理难度较大,也对律师法律服务的专业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像上海的徐宝同律师、北京的郭彦凌律师这方面做的很专业,是国内比较专业的处理工程项目合同纠纷的律师。

君合律师事务所的服务领域

作为一家致力于提供全面的商业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在多年的执业过程中,君合为众多的中国客户和外国客户提供了各个专业领域的法律服务。为保证法律服务的高质量和适应法律服务专业化的要求,君合的每个律师通常专注并专长于某一两个业务领域。当客户有涉及不同领域的综合法律服务需求时,各业务领域的律师可随时提供支持和紧密协作。 君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

外商投资 兼并与收购 证券与资本市场 金融与银行 基础设施开发与项目融资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知识产权 高科技 国际贸易 矿产和自然资源

劳动法 娱乐和传媒 争议解决

□ 外商投资

作为中国在该领域中卓越的律师事务所,君合代理过众多外国客户在华的各类投资以及相关项目,也具有在外商投资项目中代表中方投资伙伴的丰富经验。君合以其在这些项目的结构设计中表现出的专长和创造性,有效地维护了客户的权益。

君合在此领域提供的服务包括:

·投资结构设计和法律审慎调查

·项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起草

·公司设立文件(包括合资合同及章程)、技术许可协议等文件的起草、 修改及相关谈判

·就政府审批与登记提供咨询意见并协助办理有关法定程序和手续

·企业日常经营的合规性审查和监督

·企业重组、解散与清算的各项法律事务

□ 兼并与收购

并购业务是君合的核心业务领域之一。君合在一系列国内外标志性的并购项目中担任了主办律师。

君合代理的国内及跨国并购项目覆盖金融、制造、房地产、高科技、基础设施、电子、医药、服务等不同的行业领域。在代理这些并购项目中,君合尤其擅长帮助客户在中国变动而复杂的法律和监管环境下解决问题,达成交易。尤其是在那些标的巨大、任务浩繁的并购项目中,君合更因其强大而有效的团队合作而深获客户好评。多年来,国内外有关权威机构和媒体一直将君合评为兼并与收购领域的最佳中国律师事务所之一。

君合在此领域提供的服务范围包括:

· 参与设计优化交易架构

· 进行法律审慎调查

· 草拟、谈判资产股权转让(收购)协议、分拆(立)协议、合并协 议以及其他相关交易文件

· 就政府审批许可、备案、登记、豁免事宜提供咨询意见,并协助办 理相关法定程序与手续

· 协助办理交割事宜

□ 证券与资本市场

君合是中国最早从事证券及资本市场业务法律服务的一家律师事务所。证券及资本市场法律服务始终是君合的一项核心业务。君合作为发行人律师或承销商律师,为众多境内外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项目及再融资提供法律服务,也为国有企业改制、民营企业重组、境内外私募以及其他证券交易提供法律服务。

在此领域,君合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

· 改制与重组方案设计

· 法律审慎调查

· 协助拟订重组协议、股东发起人协议、关联交易协议、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 协助建立并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 协助拟订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出具法律意见书

□ 金融与银行

君合有一支训练有素且对各种大型和复杂的金融交易有着丰富经验的专业律师队伍,并在诸如资产证券化、不良资产处置、金融衍生产品等新兴领域保持着领先地位。

君合为多个境内、境外金融机构的指定法律顾问,代理其日常金融业务。同时,在多类金融项目中,君合律师分别代理过贷方和借方,向其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这些项目包括:

· 商业贷款与银团贷款,信用或抵押贷款

· 债券发行

· 飞机、船舶租赁和融资

· 进出口信贷及其他贸易融资

· 债务重组和不良资产处置

· 资产证券化和融资租赁

· 金融期货、期权及其他衍生产品交易

□ 基础设施开发与项目融资

在过去十几年间,君合在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融资与并购中担任国内外开发商、项目公司、国内外贷款人、政府机构、股权投资人、承包商及项目其他参与方的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拥有一批对相关项目文件的起草和谈判(如合作开发、合资合作企业的设立、招投标、 购电及上网、购水、工程总承包、燃料的供应与运输、特许经营权授予以及相关融资及担保协议)有着丰富经验的律师。

我们提供的服务主要涵盖以下领域:

· 能源:水电、火电、风电、核电

· 水务与环保:供水、污水处理、海水淡化、垃圾焚烧及处理

· 运输与港口:公路、桥梁、地铁、港口、机场

· 石油与天然气:石油勘探、开采与提炼,液化气贮存、管道工程

· 电信:电信网络建设和服务、卫星通信

□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已成为君合一个重要的业务领域。君合曾为众多国内公司、外国公司及其项目公司的房地产投资、建筑工程事宜提供法律服务。

我们的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 设计项目法律结构,以确保项目的合法性与可行性

· 与房地产项目开发和收购相关的法律审慎调查和法律问题咨询

· 建设工程承包和招投标方面的法律问题咨询

· 起草或审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相关法律文件

· 起草与审查房地产买卖、租赁、转让以及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文件

□知识产权

君合的知识产权业务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集成电路设计、商业秘密、域名等众多方面,行业涉及电信、电子、软件、半导体、生物科技、制药、电子商务、媒体及其他传统工业领域。除常规的知识产权业务外,君合更可以为客户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案,并在方案的实施及侵权救济方面具有丰富经验。

在此领域,君合提供的法律服务有:

· 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

· 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

· 协助客户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 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

□ 高科技

君合多年来一直为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这一领域的领先者。我们的服务贯穿项目的首轮融资到其海内外上市(包括香港创业板及美国纳斯达克)的全过程,为国内外众多知名的高科技公司和风险投资机构提供项目结构合法性论证、设计管理层激励方案,以及拟订、审查及谈判复杂的项目融资文件等服务。我们还利用本所在专利、商标、版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协助客户在中国建立、发展和实施有效地保护其知识产权的解决方案,并为高科技企业的日常运营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君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领域涉及:

· 电信

· 计算机软件、电子、集成电路

· 互联网、电子商务、网络游戏

· 生物科技

□ 国际贸易

国际贸易所涉及的各种法律事务,一直是君合自其建所以来的日常业务。近年来,君合尤其在反倾销业务领域中相当活跃。

在此领域,君合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

· 中方或外方发起的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调查程序

· 服务贸易与货物、加工贸易

· 海关、商检与保税区

· 海上运输及其保险

· WTO事务咨询

□ 矿产和自然资源

君合律师在矿产和自然资源合作开发、勘探和开采法律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多年来,我们在境内外数十个矿产和自然资源开发项目中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了高水平、专业化的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项目涉及石油、煤层气、油页岩,黄金、钻石、煤炭、铜、白云石、稀土等多种矿种。

君合为中国矿业联合会地质矿业勘探协会、中国外商矿业投资协会和加拿大勘探和开发业者协会的会员。

君合在此领域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 项目结构设计与法律审慎调查

· 起草、审查与谈判产品分成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合作勘探开采 合同等

· 协助设立矿业风险勘探公司、矿业开发公司

· 协助完成政府备案、登记、审批等法定程序与手续

□劳动法

君合拥有一支一流的劳动法专业律师队伍。我们不仅擅长于帮助客户建立劳动和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和处理日常劳动事务,也擅长处理复杂商业交易所涉及的劳动法事宜和劳动争议,尤其擅长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的劳动法律业务。

在此领域,君合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

· 起草与审查个人、集体劳动合同、培训协议、不竞争协议及保密协 议

· 协助拟定员工手册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

· 公司重组、并购及清算程序中的人员转移、解散与安置

· 劳动保护、工伤及职业病方面的咨询

·劳动争议解决

□ 娱乐和传媒

君合是中国最早锐意开发这一领域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之一,在一些全球娱乐界在华举办的盛事中成功地提供了专业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始终保持着领先地位。

在此领域,君合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主要有:

· 谈判与方案设计

· 起草、审阅、谈判大型演出合同、比赛合同、展览会合同、赞助合 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 娱乐和传媒领域特有的版权、商标、特许经营权等保护方案的设计 和实施

□ 争议解决

商业仲裁与诉讼业务是君合的一项重要业务,君合代理客户进行的诉讼、仲裁案件涉及各类争议。

君合律师具有在中国各级法院代理诉讼案件的资格,也经常以律师或法律专家的身份参与中国国内或国际仲裁。同时,我们的业务也覆盖行政争议及行政赔偿诉讼领域。在多年执业过程中,君合积累了处理复杂争议解决的丰富经验,在涉外的仲裁诉讼方面尤为突出。

在该领域,君合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

· 提供具有建设性、可操作性的争议、纠纷预防方案

· 争议解决的策略设计

· 全程代理诉讼及仲裁案件,包括诉前调查、申请保全措施、代为 提起诉讼/仲裁程序、进行答辩、提起反诉/反请求等

· 争议的调解与和解

· 代为申请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执行

乙方签订了“背靠背”条款,可否在总承包商未收到工程款前催收分包工程款?

在建设工程行业,签订分包合同时,总承包商往往会设置“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条款,通常称为“背靠背”条款?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该条款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应认定为有效?但总包商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业主仍尚未就分包工程付款?

若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法院一般会应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2条等法律文件中具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对数十个类似案件进行研究后发现,法院最终严格执行背靠背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不到20%,大部分案件均以合同无效、未生效、约定不明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特别建议在总包单位以业主单位未付款为由拒绝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时,分包单位可以尝试起诉总包单位立即支付工程款,让总包单位自己去证明合同有效、约定明确并且付款条件未成就?

急求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息

地址: 北京市, 东城区, 和平里中街 27, 100010

电话: 010-64214520

分类: 地质工程技术及其他技术服务业

联系人: 王学智

电 话:64284144

手 机: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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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100013

详细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7号

主页: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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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7-30)阅112次

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2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南里36号。

法定代表人孙庚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根,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红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会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贸公司一审起诉称:2000年11月,北京金泰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安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建安公司承包“北京金泰隆娱乐有限公司娱乐城”工程,承包总价10 000 000元。2001年2月14日,建安公司与刘玉平签订承包合同,建安公司将金泰隆娱乐城项目工程发包给刘玉平承建。2001年2月20日,刘玉平以建安公司名义与经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刘玉平以建安公司名义租赁由经贸公司提供的价值500 000余元的租赁物。建安公司系国有企业,2001年6月,建安公司改制为北京建安大地装饰有限公司,并注册成立本案一审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内部设立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分公司),王连芳担任劳务分公司支部书记和副经理职务。2002年6月19日,建安公司已不复存在,刘玉平以劳务分公司名义与经贸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经贸公司将建筑材料等出租给劳务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1年2月20日开始,从租后的次月五日前收取租金,租赁结束后清算全部租费。2002年6月19日,经贸公司同时与劳务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02年1月1日始每月每日租赁费确认为621.26元。在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上由刘玉平签字并加盖劳务分公司的公章。2002年6月19日,劳务分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刘玉平项目部欠经贸公司租赁费,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共欠租赁费250 846.76元,该欠款证明上加盖了劳务分公司的公章。2003年4月21日,劳务分公司的副经理王连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1年2月,挂靠本单位的金泰隆娱乐城工程刘玉平项目部从经贸公司处租赁了物品并使用在金泰隆娱乐城工程,至今日金泰隆娱乐城工程未拨付工程款,导致未付租赁费用。至此,劳务分公司自2001年2月22日至2003年4月21日期间,共欠经贸公司租赁费433 497.20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02年6月20日至2004年1月20日期间,共计207 174.68元,两项合计640 671.88元。2004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03)一中刑初字第353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刘玉平犯合同诈骗罪。依据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刘玉平已将经贸公司租给劳务分公司价值500 000余元的租赁物以低价卖给他人,该行为直接导致经贸公司与劳务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只能终止,故请求判决解除经贸公司、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履行后,因劳务分公司是由建筑公司开办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劳务分公司所欠经贸公司的租赁费及滞纳金应由建筑公司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经贸公司、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建筑公司给付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止的租赁费433 497.20元,并支付滞纳金207 174.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

建筑公司一审答辩称:第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在2003年已经对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的案件作出了裁定并已经生效,经贸公司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经贸公司于2003年已根据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过建筑公司,诉讼时效从2003年开始计算,即使因刑事案件的存在而使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那么2004年1月15日一中院作出对刘玉平的刑事判决后,本案的诉讼时效亦应开始恢复计算。从2004年1月15日至今已5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第三,建筑公司对加盖在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中的劳务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退一步来说,假定劳务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也因劳务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无法人资格和建筑公司的授权,其与经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第四,建筑公司从未实际接收经贸公司的租赁物,也没有实际进行使用。综上,建筑公司不同意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19日,劳务分公司与经贸公司补签了2001年2月20日的租赁合同书,约定,经贸公司将建筑材料出租给劳务分公司,包括架子管每天每米0.015元,模板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卡子每天每个0.015元,U型卡子每天每个0.005元,租赁期限从2001年2月20日开始,从租后的次月五日前按月收取租金,租赁结束后清算全部租费。同时经贸公司与劳务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从2002年1月1日起每月每日的租赁费进行了确认,每天合计621.26元。经贸公司和劳务分公司在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上盖章,案外人刘玉平签字确认。同日,劳务分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刘玉平项目部欠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注:本案经贸公司)租赁费,2001年2月22日至2002年6月30日共欠租费250 846.76元。劳务分公司盖章。2003年4月21日,劳务分公司的支部书记、副经理王连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1年2月,挂靠本单位的金泰隆娱乐城工程刘玉平项目部从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租赁站租赁了物品,并使用在了金泰隆娱乐城工程,至今因金泰隆娱乐城工程未拨付工程款,导致未付租赁费用。王连芳在证明上签字。现经贸公司以劳务分公司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期间,建筑公司对加盖在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及欠款证明上的劳务分公司印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询问,经贸公司表示如果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经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建筑公司给付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期间的使用费433 497.20元,支付滞纳金207 174.68元,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贸公司于2003年4月起诉到东城法院,要求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408 025.54元,东城法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东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虽作为经济纠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但经审理刘玉平有犯罪嫌疑,此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经贸公司的起诉。经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二中院,二中院于2003年7月11日作出(2003)二中民终字第05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东城法院将此案移送了公安机关。

再查明:一中院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35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玉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继续向被告人刘玉平追缴犯罪所得,按比例发还北京祥和顺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新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温达物资公司。被告人刘玉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高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玉平的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经贸公司诉至东城法院,要求建筑公司对其出借公章给刘玉平,后刘玉平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给经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价值500 000元的租赁物、自2001年2月20日至2008年7月1日的租赁费1 360 559.4元)承担赔偿责任,东城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4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又查明:劳务分公司是建筑公司设立的没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公司作为建筑公司无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无建筑公司的明示授权,故劳务分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劳务分公司负主要责任。鉴于劳务分公司及其副经理王连芳均出具了欠款证明,故应认定劳务分公司使用了经贸公司的租赁物。鉴于经贸公司经法院释明后,变更了诉讼请求,且劳务分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及劳务分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故设立劳务分公司的建筑公司应当按此标准及欠款证明记载的数额向经贸公司支付从2001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止的使用费,对于经贸公司起诉的使用费数额433 497.20元,法院予以确认,而经贸公司主张建筑公司支付滞纳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同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经贸公司于2003年4月起诉到东城法院要求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408 025.54元,此时其就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经贸公司的起诉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后东城法院2003年5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后,将此案移送了公安机关处理,再次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一中院、北京高院进行了对建筑公司人刘玉平刑事案件的审理,直到北京高院2004年4月20日作出终审刑事裁定书后,诉讼时效期间从2004年4月20日重新计算,经贸公司应当从2004年4月20日起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在此两年中并未发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经贸公司直到2008年5月才诉至东城法院,经贸公司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故对经贸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保护。对建筑公司关于经贸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经贸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无效;二、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二审法院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的租赁合同仅规定租金计算从实际出库之日至返回验收之日为准。现租赁物不能返还,无从计算诉讼时效。二、在刘玉平被逮捕的情况下,建筑公司劳务分公司负责人出具《证明》,认可刘玉平挂靠本单位金泰隆娱乐城工程项目部,认可因工程款未拨付致使未支付租金。因工程款支付处于不稳定状态,故无从计算诉讼时效。四、本案诉讼时效持续中断。在本案一、二审民事裁定分别于2003年5月、7月作出后,经贸公司又于2004年8月向二中院申诉,于2005年6月向北京高院申诉。2006年6月,北京高院出具“查办信件结果报告单”,载明“根据经贸公司再审申请,案件转入再审程序”。2008年5月,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综上,经贸公司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筑公司给付经贸公司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共计433 497.20元,并支付滞纳金207 174.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负担。

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经贸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建筑公司不应当向经贸公司支付租赁费。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北京建安实业开发公司原系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管理部的下属企业。2000年4月29日,北京建安实业开发公司改制为北京建安大地装饰有限公司。2001年2月,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管理部改制为本案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在北京建安大地装饰有限公司中持股58.62%。

另查明:北京高院于2004年4月20日针对刘玉平犯罪行为作出(2004)高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书后,经贸公司向二中院申请再审,二中院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二中民监字第0948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经贸公司不服二中院驳回其再审申请通知,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高民监字第75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2006年6月21日,北京高院“查办信件结果报告单”载明,根据经贸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2008年5月22日,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要求建筑公司对因出借公章给刘玉平后发生经济犯罪行为给经贸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租赁物损失及相应的租赁费。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4530号民事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贸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再查明:关于刘玉平涉嫌经济犯罪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于2002年10月1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举报刘玉平、王连芳涉嫌合同诈骗。该局于2003年2月24日立案调查,于2003年2月26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将刘玉平刑事拘留,于2003年4月3日将其逮捕。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欠款证明、证明、一中院(2003)一中刑初字第353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高院(2004)高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书、二中院(2004)二中民监字第0948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北京高院(2005)高民监字第75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北京高院“查办信件结果报告单”、东城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4530号民事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所属的劳务分公司并未领取营业执照,亦未经建筑公司合法授权,其与经贸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过错,经贸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6月19日,劳务分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确认自2001年2月22日至2002年6月30日欠经贸公司租赁费250 846.76元。2003年4月21日,劳务分公司的副经理王连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01年2月至今未付租赁费用。经贸公司据此主张建筑公司还应当支付从2002年6月19日至2003年4月21日的租赁费。但在刘玉平于200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之前,租赁物即已被其低价转卖,该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所确认,故租赁物已不存在,租赁物使用费不应继续计算。因双方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建筑公司向经贸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使用费为人民币40万元。因经贸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其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在北京高院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高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书后,经贸公司分别于2004年、2005年向二中院、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于2006年6月出具“查办新建结果报告单”亦可作证该事实。其后,经贸公司于2008年5月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建筑公司赔偿损失,至2009年2月经贸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可以认定,经贸公司持续地在积极主张其权利,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建筑公司影响经贸公司支付租赁物使用费40万元。综上,经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出现新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租赁物使用费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驳回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零三元五角,由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零七元,由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〇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璇

施工合同纠纷不同的被告约定不同的处理方式如何处理?

您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主体比较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起诉时尽量将相关的单位都作为被告,一方面,方便法院查明事实,另一方面,可以要求更多的主体承担责任。

1、第一被告,是与您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一方违约,按着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第二被告,可以将总承包方也作为被告,要求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补充给付责任;

3、第三被告,可以将项目发包方,也就是业主单位作为被告,,要求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补充给付责任;

建设工程纠纷相对比较复杂,涉及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保证期等很多专业问题,如果您遇到相关问题,建议您委托专业工程律师处理,以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权利。

以上回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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