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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城市监督管理局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以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城市监督管理局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美化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下列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的场地、空间、建筑物设置、悬挂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立体造形物、条幅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第四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准则,内容真实、合法、文明,不得损害国家、民族尊严,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县(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规划设置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第七条 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形式与街景协调,画面美观整洁,有配光装置的保持灯光明亮;

(二)户外广告的文字、语言规范,计量单位符合国家标准;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安全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四)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4.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设置在建筑物墙面的户外广告,其外端距离墙壁不得超出1.5米。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园林绿化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第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发布者检查、维修、保养,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第十一条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第三章 申请登记第十二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设置、发布。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及商品质量检验的证明文件;

(三)广告合同、广告设计样稿、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纸;

(四)经拍卖取得的使用权证明或者自有产权证明、场地和设施使用协议。

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文件。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烟草等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登记时提供对广告内容的审查文件。

没有提交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登记管理中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五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标明标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第十六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运动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管理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的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高效、便民原则,指定三个以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典、公益、促销等活动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利用交通工具、移动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纳入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第五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第六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经公布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范围和要求。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符合国家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使用光源性装置的,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三)符合其他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

(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八)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但自设性户外广告除外;

(九)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实施许可或者审批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第十一条 设置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在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在政府网站和专门场所公示15日,或者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障户外广告设施安全;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或者拆除。

遇到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

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或者电子显示出现断亮或者残损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

南宁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活动,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发布的商业性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商业性广告。第三条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南宁市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

市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公安、建设、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发布。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七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招生等的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广告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当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合的经营资格及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

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批文;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广告样稿(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置证;

(五)广告内容有关批准文件。

需要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30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第十二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号和发布者名称。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广告内容、形式、地点、时间发布。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需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时间或变更登记。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六条 凡在单位、居民住宅区乱贴、乱散发户外广告的,该单位和个人可要求当事者进行清理或者告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应保守有关的商业秘密。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发布及未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未按登记的内容、形式、时间发布或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需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时间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在单位、居民住宅区乱贴、乱散发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广告主或张贴人、散发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招生等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未经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未经登记和批准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路牌、电子显示屏(牌)等为载体形式,利用城市道路、公路、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户外广告阵地设置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负责户外广告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适应首都的地位和城市性质,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技术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户外广告阵地的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和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地区、城市道路和公路以及重点商业区的公共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设置使用权。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侵占绿地,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六)风景名胜区和区、县以上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七)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八)烟草广告;

(九)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第八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实行两级政府分级管理制度。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户外广告: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建成路段、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北京站、北京西站、亚运村、首都体育馆、北京工人体育场(馆)、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及首都机场路、京昌高速路、京通快速路、京津塘高速路、京石高速路等地区的户外广告,上述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

(二)在市政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三)户外广告设施高度超过7米或者单体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四)在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五)电子显示屏(牌)的设置;

(六)国家或者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有商业性宣传的户外广告。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批管理。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本市户外广告经营资格。

在本市进行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涉及发布户外广告的,主办单位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发布。第十条 申请利用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阵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有主管宣传的部门的批准文件。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98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县(市)除外〕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六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30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第九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二条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公共广告栏的管理办法,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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