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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温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

今天给各位分享一下关于温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温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现在开始吧!

《城市规划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你可以去温州市规划局的官网上查下,有相关信息的,而且是最权威的。至于你说的两个个国家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是1989年,不过从2008年开始已经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州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园由三垟湿地和大罗山地区组成,具体以经依法批准的生态园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园建设保护区范围为准。第三条 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统一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省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其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做好生态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支持生态园的保护和建设。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支持、配合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对保护生态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六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温州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园管委会),负责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实施生态园区域内生态资源保护和保护性开发利用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二)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职权;

(三)行使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委托的管理职权;

(四)监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生态园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温州市规划、公安、环境保护、水利、林业、财政、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或者相应权限部门批准,可以在生态园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第八条 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态园管委会可以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设立若干行政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负责生态园相应行政管理事务。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生态园总体规划是生态园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生态园总体规划由温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园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服从生态园总体规划。第十条 编制生态园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二)坚持以人为本,妥善处理生态保护、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三)坚持生态优先,正确处理生态保护与开发利用关系;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原有历史风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十一条 生态园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由生态园管委会依据生态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因生态保护管理需要,确需对生态园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编制和修改生态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听取各方意见,科学论证,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生态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与生态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事先征求生态园管委会意见。第十五条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区域内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第十六条 生态园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区域内居民房屋的改造和整治。

因实施规划需要对生态园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应当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充分利用本地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提高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效果,促进海绵城市发展。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用地,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绿化工作,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公布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鼓励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推广植物物种病虫害防治等先进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良好城市绿化的权利,履行爱护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各类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绿地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绿地控制线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除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安全需要等特殊情况以外,温瑞塘河保护区内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一)温瑞塘河骨干河道沿岸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二)温瑞塘河重要河道沿岸每侧不少于十米;

(三)温瑞塘河一般河道沿岸每侧不少于五米。

其他河道两侧公共绿地建设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城市主干道沿线和河道两侧单位实施开放式绿化。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城乡规划执行。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不得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其他建设项目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一)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

(二)城市主干道配套绿化工程;

(三)其他重要的城市绿化景观工程。

前款规定的公共绿地建成投入使用后,其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养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审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统一安排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公共绿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养护管理单位办理绿地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移交的公共绿地,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且工程资料齐全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养护管理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提前介入公共绿地施工养护期的养护管理,或者提前接收移交。

城市规划的策略

城市规划的策略

城市规划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据,是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之一。下面我为大家整理了城市规划策略的文章,一起来看看吧!

首先,要树立规划的资源意识。

城市规划不仅是一种重要资源,而且是一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资源。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土地出让转让的关键是土地价值问题。尽管影响土地价值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就具体某一块用地来说,它的价值往往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完善情况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开发条件来决定。《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的规定,明确了城市开发用地的性质、功能和容积率等开发要求由城市规划来确定,这些开发要求直接左右着开发效益。因此,通过城市规划的科学测算,合理确定开发商与城市政府收益分配比例,可以为政府筹集大量的建设资金。具体地说,城市建设中容积率的提高、原有建筑的加层、“破墙开店”等用地性质功能的改变都可以产生很高的级差收益,但这不是项目开发本身产生的,而是政府长期基础设施投入的结果。这些收益不能全部纳入开发商的口袋,而要通过规划的手段,使政府基础设施投入产生的收益回流到政府的口袋中,为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城市规划直接创造了经济效益。

其次,要把市场机制引入城市规划,规划管理要靠“两手”。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方式按价值规律配置资源的一种经济方式,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一切经济活动都直接或间接处于市场关系之中,市场机制是推动生产力要素流动和城市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基本运行机制。这种运行机制对形成城市土地市场和带动城市建设起了十分重要的的作用。在这种运行机制下,如果城市规划不利用市场调节这只“无形的手”,就无法对城市建设实施有效的调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发商追求的是最高最大的利润,这种对经济效益的过度追求往往会造成对公众利益的侵害。市场土地供给的有限性与价格的上涨趋势也往往会导致土地投机活动。市场调节的结果也往往只使直接经济效益高的项目吸引了很多投资者,而维护城市正常功能的绿地、道路交通设施等公益事业仍然难以吸引投资,只能依靠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城市规划的调控来加以解决。如不加以控制和引导,市场机制很容易导致城市建设的盲目性和城市功能失调。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划管理工作既不能单靠行政手段进行控制,也不能仅靠市场调节进行规范,而要靠“两手”,一是行政法规“有形的手”,二是市场调节“无形的手”。

再次,城市规划要为城市建设筹集资金。

一是税收,西方国家都是用税收来搞城市建设的。像日本大版市1996年的建设资金是1 500多亿,还说不够。

二是级差地租,以土地来挣钱,比较典型的是香港。

三是各种收费,增加城市积累。就中国来说,税收不是我们的办法,规划费用也不是办法,国务院早已三令五申,不许乱摊派。地方政府唯一能掌握的是级差地租。级差地租用不好,城市就不能发展;级差地租用得好,城市就会发展。温州市紧紧抓住这一点,5年内城市改造面达50%,创造了一个新的温州城。杭州、宁波等城市也充分发挥规划的调控手段,对旧城区进行成街、成片改造,取得了较好的效益。同时,有的市县尽管也利用级差地租的杠杆作用筹集资金进行旧城改造,但由于没有充分发挥规划部门的作用,缺乏科学的测算,在土地开发过程中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使一个本来可以给城市政府带来收益的成片开发项目入不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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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综合开发的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应当遵循安全运营、便捷高效、规范服务、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统一领导,市轨道交通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应急、综合开发等重大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卫生、环保、水利、人防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

电力、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建设规划、交通衔接规划等。

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交通衔接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第九条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统筹规划轨道交通站点、车辆段和毗邻区域综合开发,预留换乘空间、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的建设项目加强规划控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与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的其他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已经批复、批准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已明确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与其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建设规划和交通衔接规划,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控制和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以及相关公用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设备供应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符合保护上方、周边已有建(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市政公用设施冲突的,应当按照轨道交通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已有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阻碍。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力度,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沟通平台,方便社会互动。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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