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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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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章 职位分类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第四章 录用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第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四)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根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务工作经费的收入、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合理使用政府划拨的考录经费。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除特殊岗位外,不受性别限制。

民族自治地区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优先。

从尚未安置的军队营职以下转业军官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实行计划单列,内部竞争。第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考资格审查;

(四)笔试和面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取与试用。第二章 管理机关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拟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县以上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三)审批县以上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方案;

(四)组织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上级委托的国家机关驻渝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工作;

(五)审批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第八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和申报区(市)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

(二)根据上级人事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考核及报批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录工作。第九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第三章 录用计划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各工作部门申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第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第十二条 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统一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录用计划的编制和申报工作,应在当年二月底以前完成。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以及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和采取的考试方法。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审定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录用工作方案。第四章 招考与资格审查第十六条 根据录用计划,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

(一)录用国家公务员单位的名称,拟录用职位和人数;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及任职资格条件;

(三)录用考试的方式、方法及科目;

(四)报名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时需交验的证件;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四)报考市、区(市)级机关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以及乡镇行政机关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具体文化要求,可根据拟录用职位任职条件,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报考边远或少数民族聚居乡镇行政机关的学历条件,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五)报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周岁以下。特殊岗位,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七)录用审批机关确认的其他条件。

四川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录用德才兼备的人员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等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实行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第四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对少数民族报考者给予照顾。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全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二)审批省级用人单位和市(地、州)、县(市、区)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方案;

(三)组织省级用人单位统一招考和办理录用审批手续;

(四)审批全省各级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方案;

(五)指导、监督省级用人单位和市(地、州)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六)完成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

前款所称特殊职位,是指按国家规定不宜向社会公开招考的或招考中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第六条 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本地区教育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二)编制本级以及所属县(市、区)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方案,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组织统一招考和办理录用审批手续;

(四)指导、监督市(地、州)用人单位和县(市、区)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五)完成省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第七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国家、省和市(地、州)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计划与报考第八条 有职位空缺的用人单位,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本级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具有下列内容的录用方案:

(一)用人单位的职位空缺数和拟录用的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的名称、代码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时间、范围。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批准的录用方案,制定具有下列内容的招考公告: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拟录用的职位;

(三)报名的时间、地点,报考人员的条件、范围。

招考公告报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公开发布。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自愿报考国家公务员;

(一)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二)享有政治权利;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四)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及工作经历:

1、报考县(市、区)及其以下用人单位国家公务员的,应具有高中或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2、报考市(地、州)级用人单位国家公务员的,一般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3、报考省级用人单位国家公务员的,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和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六)符合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发布的招考公告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和省对有的行业、地区、单位的人员对外流动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到招考公告指定的地点报名。第十一条 省、市(地、州)用人单位的个别职位因工作需要可招考高中毕业或中专毕业文化程度的人员。对按招考公告规定条件报考省级用人单位国家公务员而被录用的无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安排其到基层工作1至2年。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报名人员的人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制报名人员的性别。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对报名人员的报考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准考证。

单个职位的报考人数不足5名时,人事行政部门可在征得报考者同意的前提下适当调剂,仍不足5名的,应停止该职位的招考。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负责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编制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审核市(地)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组织、指导、监督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六)审批本省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方案;

(七)受委托办理中央国家行政机关驻我省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第七条 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二)编制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组织、指导、监督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第八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汇总申报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第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考试服务机构承担某些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本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与国家公务员报考者(以下简称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第十二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在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应接受有关部门和公民的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受理涉及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检举、申诉和控告。第三章 录用计划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编制。第十四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申报,省人事行政部门编制。

市(地)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市(地)国家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市(地)人事行政部门编制,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行政机关名称、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考试方法。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业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第十七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面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或者委托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单独发布招考公告。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

(七)年龄在35周岁以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国家公务员的,适用本办法。自治区其他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在定员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根据所需职位的要求,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少数民族和使用非本民族语言文字报考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第五条 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和监督地、州、市及其以下人事主管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管理工作;

(三)组织自治区区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四)审批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方案;

(五)承办国家委托的中央驻自治区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考试工作。第六条 地、州、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拟定本辖区年度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乡(镇)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组织管理和审批工作;

(四)承担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考试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同级政府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第八条 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委托,可以承担某些录用考试的具体操作工作。第三章 录用的基本程序第一节 编制录用计划第一节 编制录用计划第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用人部门应当编制录用计划,其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编制主管部门审核的行政编制数、实际缺编数、拟录用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考试方法等。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自治区区级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地级由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下由县级人事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地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需要进行特殊考试的,用人部门应当向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由地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统一报送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方案,自治区区级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级以下由地级人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变更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第二节 报名与资格审查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周岁以下;

(五)报考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报考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经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批准,边远、艰苦、贫困地区和部分职位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六)具有报考职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七)国家或者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特殊职位并需要进行特殊考试的报考人员,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用人部门特殊职位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考条件的报考人员,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后,由人事主管部门发给准考证。

人事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规范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应及时予以任命职务,确定级别。第三条 予以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能够较好完成工作任务,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第四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范围、职数限额和各职务对应的级别内进行。第五条 对录用时已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按报考职位和德才表现任命职务,根据本人的学历、资历条件,确定级别。

对录用时未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一般按以下规定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人员:

高中和中专毕业生,可任命为办事员,定为十五级。

大学专科毕业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四级。

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三级。

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十二级。

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十一级。

(二)新录用的具有一定工作经历的人员,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学历、工作经历和原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市(地)级以下行政机关录用的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如不能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任命职务,可以在第(一)、(二)项规定的基础上低一级任命职务,并比照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确定级别。第六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情况作出总结。

(二)所在单位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提出评鉴意见和拟任职、定级意见。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下基层锻炼和由于组织原因未能按期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其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时算起。第八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任职定级,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第九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机关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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