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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转让纠纷律师起诉拆迁,煤矿转让合同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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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因为省高院的请示函驳回起诉怎么办?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厅已经审结,审委会也审结,但是到省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刑再9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曾用名王友芹,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正科级审判员,住四川省广元市。200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07年7月5日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裁判为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13日被刑满释放。

辩护人吕绿化,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健,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友勤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朝天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王友勤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广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川检刑申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某、李某1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友勤及其辩护人吕绿化、张健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载明,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定罪问题进行请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批示,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作出决定;一审认定,被告人王友勤作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在第二次二审审理上诉人夏某1开与被上诉人张某2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简称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期间,张某2之姐张某3菊等人直接或间接找王友勤及合议庭部分成员,反映该案的具体情况,随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的(2005)广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简称166号终审判决),对第二次一审判决作了部分改判,夏某1开向该院提出申诉被驳回,遂认为原一、二审及申诉处理显失公平,产生极端不满情绪,其携带炸药到王友勤办公室引爆,造成其当场自杀死亡,王友勤受伤及部分办公设施被炸的爆炸事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友勤多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对各类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具有一定的审判经验,而王友勤在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的两次审理中,以其为主审人的合议庭认为该案一审判决在程序和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一定问题,遂发回重审,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五点建议并告知该案一审法院,但该案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后,对判决结果未作出实质性改变,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期间,王友勤作为主审人,由于受他人说情影响,明知第二次一审判决结果与第一次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实质改变,在对存在的问题没有纠正的情况下,作出了部分维持的终审判决。王友勤关于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是碍于人情关系,没有办法,想将该案通过申诉程序来解决等供述,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而作出判决结果的目的,客观上作出了与自己认识不一致的判决结果,导致夏某1开爆炸身亡的事件。在爆炸事件中,夏某1开的行为虽然属犯罪行为,但与王友勤在办理该案中的枉法裁判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从而造成了夏某1开的死亡,该事件的发生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恶劣的严重后果,同时极度降低了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故王友勤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予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朝天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王友勤有期徒刑二年。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6)广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简称66号再审判决),对166号终审判决结果全部改判。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在办理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二审中,因受他人说情的影响,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导致夏某1开爆炸身亡恶性事件发生,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同时降低了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王友勤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办人情案,没有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广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原审裁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主要理由,

1.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就本案定罪问题进行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批示下级人民法院定罪,于法无据;

2.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和出示66号再审判决,即将该判决认定为对已生效的166号终审判决进行改判的关键定罪事实,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中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法官驿站”编辑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庭补充理由如下:

1.66号再审判决系根据新查明的煤井关闭、财产已处置及价格鉴定意见等事实和证据作出的改判;

2.张某3菊、陈某、张某2、李某2关于张某3菊曾要求王友勤关照,且张某2事后送一条香烟的证言,不能证实王友勤在审判中受到他人说情的影响,王友勤在侦查、起诉阶段虽供认,但在诉讼中翻供,根据其有罪供述推定其系徇私情,缺乏客观证据;

3.夏某1开实施爆炸行为系其对合同的履行、合同纠纷的五次审理及煤矿被关闭等一系列结果的绝望而极端的反映,且系犯罪行为,第二次二审判决亦由合议庭作出和庭长签发,属集体行为,本案情节严重的后果不能完全归咎于王友勤;

4.原审裁判认定王友勤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王友勤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王友勤的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其因爆炸致眼睛、耳朵功能受损,其对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所作不实记录无法看清、听清,侦查人员亦未经其当庭要求出庭质证,其在庭审中已翻供,相关供述存有瑕疵,且王友勤关于其因有人说情而简单错误维持第二次一审判决结果的供述与第二次二审判决增加了对夏某1开有利的部分处理结果的事实不符,故原审采信其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不当;

2.王友勤在发回重审函中提出的五点建议,仅为其在审理该案中发现的需要注意的问题,并非处理该案的法律依据,且第二次二审中没有坚持该五点建议系合议庭评议结果,审理夏某1开合同纠纷申诉一案的合议庭以及66号再审判决亦未采纳该五点建议,故原审裁判以王友勤明知一审判决未采纳五点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未予纠正情况下,仍作出部分维持的二审判决,属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认定,缺乏依据;

3.66号再审判决系爆炸事件发生后,二审法院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下作出的改判,且该判决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出示,二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不当;

4.166号终审判决的处理意见由王友勤提出,其未伪造、隐瞒证据,未向合议庭及相关领导作不实汇报,该判决系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在再审改判前作出的对夏某1开有利的判决,原审裁判仅因夏某1开实施的爆炸行为发生在王友勤办公室,即认定王友勤构成犯罪,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审裁判,改判宣告王友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于1988年1月被任命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1994年4月25日被任命为该院审判员,1996年7月29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1998年1月7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1999年7月21日被任命为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2002年5月17日被免去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2003年10月20日,夏玉开向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张某2签订的李家湾煤矿转让合同(简称煤矿转让合同),判令张某2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全部财产。张某2未提起反诉。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3月20日做出(2003)广中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简称1501号一审判决):一、终止煤矿转让合同;二、张某2返还夏某1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矿车七台、粉碎机一台、钢轨七百余米;三、夏某1开退还张某2转让费1万元、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财物款98724.31元、返还张某2垫支的运费、材料费、欠款共计1.11万元;四、经相互冲抵后,双方互不返还。

宣判后,夏某1开不服,提起上诉称,张某2因合同取得煤矿及该矿价值20万元的资产和采矿权,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相关财物如何折价的前提下,对张某2主张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退还转让费1万元、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财物款98724.31元及其他借款、欠款等全部相互冲抵,互不返还,有失公允。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受理后,由王友勤作为主审人、审判长,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王友勤在该案审理报告中提出的拟处理意见为,该案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均不妥,拟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

1.程序上,该案所涉的借款等款项与夏某1开的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2.对张某2的投入相互冲抵而不返还,缺乏相应的依据和标准。合议庭评议形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一致意见。该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广民终字第318号民事裁定(简称318号二审裁定),撤销1501号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同日,该院向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内函,对该案提出如下主要参考意见,1.一审庭审及评议和判决中对证据的认证缺乏全面认证;2.借款、欠款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3.原判决折价后双方互不返还,对财产的折价缺乏依据。

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后,于2004年11月2日做出(2004)广中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简称1478号一审判决)。该判决相较1501号一审判决,除第二项增加“如到期不能返还,由价格事务所折价处置”,并删除经相互冲抵后,双方互不返还的内容外,二者主文的其余内容基本相同。

夏某1开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的理由与其第一次提起上诉的理由基本相同。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受理后,王友勤被指定为主审人并担任审判长,与其他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二审期间,张某2之姐张某3菊等人直接或间接找王友勤及合议庭的部分成员,反映该案的具体情况,希望王友勤对张某2予以关照。2005年6月6日,王友勤在该案审理报告中提出其处理意见及理由是,煤矿转让合同无效,应予终止;对张某2投入的不能返还部分,夏某1开应折价补偿,张某2取得的夏某1开的财产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张某2投入金额98724.31元中,有2678.20元因无收据或收款人加盖印章,不予确认;拟判决维持1478号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该一审判决第三项,由夏某1开返还张某2共计117146.11元。经合议庭评议,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166号终审判决,对1478号一审判决部分改判,即维持1478号一审判决第一项;将1478号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张某2在十五日内返还夏某1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矿车七台、粉碎机一台、钢轨七百余米,如到期不能返还,由价格事务所折价处置”变更为“由张某2在十五日内返还夏某1开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矿车七台、粉碎机一台、钢轨七百余米、厂房四间、炸药、雷管库房各一间、动力线一档、井下电缆线八百余米及作业工具,如到期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第三项中的“夏某1开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的财物款98724.31元……三项合计119824.31元”变更为“夏某1开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的财物款96046.11元……三项合计117146.11元”,减少了夏某1开折价补偿款2678.20元。

166号终审判决送达后,夏某1开不服,提起申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后,于2005年11月23日做出(2005)广民申字第10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至此,夏某1开认为法院在一审、二审及申诉等程序中的处理结果显失公正,产生极端不满情绪。2006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夏玉开携带炸药到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友勤的办公室引爆,夏某1开当场死亡,王友勤受伤,部分办公设施受损。

另查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院院长发现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确有错误为由进行再审,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66号再审判决,认为张某2提出其开矿损失98724.31元应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该费用的性质系其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不能等同于损失,且张某2在本次庭审中认可收益有六七万元,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张某2生产经营性的投入作为损失赔偿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该案原一、二审判决;煤矿转让合同无效;韩某1、夏某2、夏某3(系夏某1开的妻子儿女)向张某2返还转让费1万元,垫支款1.11万元,借支款2千元,合计2.31万元;张某2返还该三人财产折价5.31万元,因矿产关闭的其他损失费29443.94元,合计82543.94元;经双方品迭后,由张某2给付该三人各种款项合计59443.94元。【“法官驿站”编辑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6年4月20日,王友勤因夏某1开爆炸事件受伤出院时被诊断有双眼爆炸伤、双眼结膜异物、外伤性左耳耳鸣等伤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中共广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函、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机关对王友勤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广元市人大职务任免文件,证实王友勤的身份以及职务任免情况。

3.夏玉开诉张建华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的有关证据: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夏玉开起诉书和合同及相关证据、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1501号一审判决及原稿、该案送达回证等,证实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和判决经过。

4.夏某1开诉张某2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的有关证据:夏某1开的上诉状、王友勤的阅卷笔录及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318号二审裁定及原稿、发回重审函、退卷函等,证实夏某1开不服1501号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的二审审理情况以及王友勤作为第一次二审主审人针对1501号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处理意见及理由,并函告一审法院。

5.夏某1开诉张某2转让合同纠纷案第二次一审的有关证据:庭审笔录、合议笔录、1478号一审判决、送达回证等,证实第二次一审审理情况;1478号一审判决与1501号一审判决主文的内容基本相同。

6.夏某1开诉张某2转让合同纠纷案第二次二审的有关证据:夏某1开上诉状、庭审笔录、主审人王友勤的审理报告和认为张某2投入中有2678.20元无依据的清单、合议庭评议笔录、166号终审判决、送达回证等,证实王友勤在该案第二次二审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及理由;166号终审判决相较1478号一审判决,减少了夏某1开折价补偿款2678.20元,其余内容基本相同。

7.夏某1开诉张某2转让合同纠纷案申诉的有关证据:夏某1开申诉状、合议庭审查合议笔录、驳回申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实夏某1开不服166号终审判决,提出申诉并被驳回的情况。

8.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尸体检验报告书、陈登礼、王朝信、韩某1辨认笔录、广元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夏玉开在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友勤的办公室引爆自带炸药并当场死亡,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爆炸一案的事实。

9.广元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王友勤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双眼爆炸伤、双眼结膜异物、外伤性左耳耳鸣等。

1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煤矿转让合同由张某2与夏某1开签订,但系自己与张某2共同投资14万多元,其中有7万多元是卖煤收益;其在两次二审中均要求王友勤关照张某2;该案终审后,王友勤打电话称,该案这样判,他是照顾了自己两口子的情面,之后张某2称打算买两条烟送王友勤表示感谢。【“法官驿站”编辑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1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张某1曾私下要求其关照一下王友勤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张某2,自己没说话;王友勤曾说该案难办。

1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第二次二审开庭前,王友勤曾说过张某1找过他,自己也告诉王张某1曾找来,要求合议庭要认真对待,慎重考虑,拿出处理意见,自己这样说还是想合议庭给张某1一个情面。

13.张某2证言,证实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合同后,自己开始投资、开采,于2003年底停止开采,共计投资约11万多元;其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王友勤一条中华香烟,以表感谢。

14.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其认为夏某1开采取爆炸的过激行为的原因,一是煤矿被杨某张某2一伙套走,二是夏某1开与他们打官司多次判决都是输,判决夏还给对方11万元,极不公正,把他逼上绝路。

1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法院判决夏某1开还给对方11万元投入款不公正,因为张某2等人开煤矿挣有钱,投入款不应由夏某1开承担,并且张某2等人还卖掉了煤矿的所有设备;夏某1开走上绝路,是张某1等人逼的,法院判决又极不公正。

16.被告人王友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还供述判决夏某1开向张某2返还张为生产投入的折价补偿财物96046.11元等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导致其故意枉法判决的原因,一是出于私情,给说情、打招呼的人即张某3菊、陈某、李某2一个面子,二是夏某1开对张某2挖了多少煤没有证据,想判后夏通过申诉去解决,主要是自己没有坚持依法公正判决;其认罪。其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由其签名、捺印,其在前三次笔录中签注该笔录由其看(或核实)后与其所说一样,在第四次笔录中签注该笔录听后与其口述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系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其作为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的主审人、审判长,在该案第二次二审审理中,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将不应由夏某1开承担的张某2用于煤矿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96046.11元,裁判由夏某1开返还,进行枉法裁判,导致夏某1开对法院裁判结果极为不满,采取爆炸方式自杀死亡和进行报复的过激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部分办公设施受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依法处罚。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经一审法院请示,由上级人民法院批示下级人民法院定罪,于法无据。经查,本案中不存在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批示;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合议庭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因爆炸致眼睛、耳朵功能受损,对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所作不实记录无法看清、听清,原审采信其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不当。经查,王友勤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供认其有民事枉法裁判行为并认罪,四次供述均由其签名、捺印,其在前三次供述中签注该笔录由其看(或核实)后与其所说一样,在第四次供述中签注该笔录听后与其口述一致。因其数次供述内容一致,并均经其签名确认,且其没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作虚假记录,故其上述供述属实,应予采信。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66号再审判决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出示,二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即采信66号再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审判程序违法。但本院再审中,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抗辩双方对该证据已充分发表意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虽然王友勤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但66号再审判决为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且二审法院未出示该证据的瑕疵已通过本院再审庭审得到纠正,本院对66号再审判决予以采信。

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166号终审判决系当时对夏某1开有利的判决,原审裁判仅因夏某1开实施的爆炸行为发生在其办公室,即认定其构成犯罪,明显不公。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枉法裁判,是指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或裁定,也即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查清、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不依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颠倒、歪曲事实的认定或曲解法律的判决、裁定,如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关于情节严重,根据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包括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等情形。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是指因枉法裁判行为使本来应该胜诉的当事人败诉,使不应败诉的当事人因此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声誉遭受重大影响,使当事人及其亲属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不应遭受的压力,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本罪定罪关键在于行为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是否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以及其枉法裁判行为情节是否严重。经查,王友勤在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第二次二审中的裁判行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法律特征。理由如下:

(1)王友勤系该案的主审人、审判长,符合本罪的主体身份。

(2)王友勤具有将不应由夏某1开承担的张某2为生产经营的正常开支96046.11元裁判由夏某1开承担,进行枉法裁判的直接故意,并实施了枉法裁判行为。

第一,夏某1开不服两次一审判决的两份上诉状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2投入财物款为98724.31元等没有证据证实,且判决自己返还该款不当。王友勤在第一次二审的审理报告提出发回重审意见包括对张某2的投入相互冲抵而不返还,缺乏相应的依据和标准等理由。其草拟的发回重审函亦载明1501号一审判决折价后双方互不返还,对财产的折价缺乏依据。以上证据,证实经夏某1开上诉后,王友勤在第一次二审中已认识到一审判决夏某1开向张某2返还投入财物款98724.31元不当。

第二,该案第二次二审中,王友勤作为主审人和审判长,在本次审理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为,夏某1开应折价补偿张某2投入的财物款96046.11元,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了相应判决,而66号再审判决已认定张某2提出的其开矿损失98724.31元的性质系其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不能等同于损失,166号终审判决将张某2生产经营性的投入作为损失赔偿错误,应予纠正。上述证据,证实王友勤在第二次二审中改变其原有认识,提出了将不该由夏某1开承担的责任裁判由夏某1开承担的意见,并作出了错误裁判。

第三,张某3菊关于其在两次二审中均要求王友勤关照张某2,王友勤在第二次二审结案后告知,作出166号终审判决,其照顾了自己夫妇的情面;张某2关于2006年春节时其送给王友勤一条香烟表示感谢的证言,证实张某2认为166号终审判决对其有利和感谢王友勤的事实。

第四,王友勤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认为166号终审判决由夏某1开向张某2折价补偿投入财物款96046.11元等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其故意提出对张某2有利的处理意见,进行枉法判决的原因,有出于私情,给说情、打招呼的人一个面子。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有徇私情进行枉法裁判的直接故意,其实施枉法裁判行为作出的错误判决,已被纠正。

(3)王友勤的枉法裁判行为情节严重。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夏玉开系在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友勤的办公室引爆自带炸药。证人韩某1和朱某证言,证实夏某1开采取爆炸的过激行为的原因,一是煤矿被杨某张某2一伙套走,二是法院判决夏返还对方11万元,极不公正,把他逼上绝路。上述证据,证实夏某1开系在特定时间即166号终审判决作出及驳回其申诉后的上班时间,特定地点即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针对特定对象即166号终审判决的主审人、审判长王友勤实施的爆炸行为;该过激行为系其对二审法院处理结果极为不满引发,故夏某1开的自杀行为与王友勤的枉法裁判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夏某1开的爆炸自杀行为,证实王友勤的枉法裁判行为情节严重。【“法官驿站”编辑整理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此外,虽然166号终审判决系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在再审改判前作出的对夏某1开有利的判决,但不能改变该判决系王友勤徇私情而枉法裁判的实质。故王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友勤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抗诉;

二、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广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丛

审判员蒋艳

审判员冯一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因煤矿采煤搬迁怎样补偿

因煤矿采煤搬迁会根据当地政府会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来进行补偿,拆迁一般会有政府机关制定补偿政策,可向拆迁办调取。房屋补偿计算标准一般是根据当地房屋评估价格和房屋装饰商定价格来确定的。比如,搬迁费十二元每平方米,按两次计算;临时安置费按二十五元每平方米计算,逾期十二个月以内,每月增加百分之五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阿嘞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阿中民2初字第23号判决书

原告李祥顺、崔全法与被告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2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李祥顺,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

原告崔全法,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个体从业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安娜,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海县什巴尔窝依村。

法定代表人丁新广,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住所地:和布克赛尔县沙吉海。

法定代表人李欣,该煤矿教导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祥顺、崔全法与被告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场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以下简称监狱煤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顺、崔全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安娜,被告监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李欣及农场公司、监狱煤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顺、崔全法起诉称,2013年4月,李祥顺、崔全法与农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1、李祥顺、崔全法承包农场公司所属的监狱煤矿生产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李祥顺、崔全法向农场公司交纳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承担矿井的全部投入、生产费用及监狱煤矿30余名职工工资;3、监狱煤矿按原煤25元/吨收取管理费,李祥顺、崔全法每年无偿提供600吨自用煤给监狱煤矿使用。李祥顺、崔全法按约定于2013年4月27日以转账方式向农场公司银行账户交纳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监狱煤矿向李祥顺、崔全法提供“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李祥顺、崔全法为全面履行协议,投入近千万元资金为煤矿生产经营购置所需固定资产、设备,并从内地招收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250余名,自2013年6月起正式生产经营。2013年9月中旬,农场公司以“煤矿经上级批准整体对外转让”为由,单方终止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李祥顺、崔全法的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农场公司、监狱煤矿退还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赔偿资产814.22万元,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农场公司、监狱煤矿答辩称,一、农场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监狱煤矿为独立法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农场公司虽是监狱煤矿的开办企业,但不存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少于注册资金的情形,应驳回李祥顺、崔全法对农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实为监狱煤矿的采矿权向李祥顺、崔全法出租。李祥顺、崔全法以监狱煤矿名义使用监狱煤矿的采矿资质开采国有矿产,此行为违反《煤炭法》、《矿产资源法》、《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协议为无效合同。三、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应严格执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1、现监狱煤矿已歇业,面临转让或关闭,李祥顺、崔全法投入的固定资产应自行处理,并非监狱煤矿取得;2、李祥顺、崔全法所交的200万元保证金已由李祥顺、崔全法通过借款方式取回;3、李祥顺、崔全法所谓损失500万元,无证据支持;4、李祥顺、崔全法租赁经营中,采煤25790.15吨,煤炭价值中的2579015元是李祥顺、崔全法取得的利益,应从其投入中抵扣;5、监狱煤矿将煤矿交由李祥顺、崔全法经营,因经营不规范,违规生产,四个多月比监狱煤矿同期减少生产24209.89吨煤炭,价值中的605246.25元是监狱煤矿的损失;6、造成损失的责任主要在李祥顺、崔全法,即使双方都有损失,李祥顺、崔全法的责任也大于监狱煤矿。四、监狱煤矿歇业,是执行政府强制性关闭小煤矿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协议,应早日解除,只会减少双方的过错和国家的损失,是监狱煤矿主动纠正将煤矿租赁经营的不法行为,无可非议。五、根据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李祥顺、崔全法的不当主张。

原告李祥顺、崔全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1《合作基本要求》(复印件);1-2《新疆福海监狱煤矿对外经营承包原则》(复印件);1-3《新疆福海监狱煤矿矿井安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根据农场公司承包要求、原则和格式合同,双方于2013年4月经协商口头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同时证明双方协议为承包合同且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经营合同虽然没有签字,但合同内容是与农场公司约定。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李祥顺、崔全法于2013年4月27日向农场公司缴纳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

3-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3-2原煤销售票(附统计表);3-3《2013年福海监狱煤矿干警、职工、新职工9月份工资明细表》。证明:1、监狱煤矿向李祥顺、崔全法提供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煤炭生产经营手续;2、李祥顺、崔全法于2013年6月至9月中旬生产原煤25790.15吨,由监狱煤矿外销22408.03吨,抵砖款3252.70吨,监狱煤矿自用129.42吨;3、监狱煤矿直接将外销原煤款按25元/吨收取管理费641518.25元,支付行政人员工资619677元,无偿使用原煤129.42吨。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4-1《关于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整体转让批复文件》(复印件);4-2《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全部股东权益转让公告》。证明:1、监狱煤矿系农场公司所属企业;2、2013年7月19日经自治区监狱局批准农场公司提交整体转让监狱煤矿资产请求,农场公司作为转让方于2014年4月14日在新疆立权交易中心网上发布转让监狱煤矿全部股东权益公告。农场公司转让监狱煤矿资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5-1《资产权属证明》;5-2湖北万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监狱煤矿出具证明,证实在承包期间投入的采煤机械、井巷工程和房屋建筑物及部分库存材料是李祥顺、崔全法个人资产;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委托、资产权属证明及现场实地评估确认:李祥顺、崔全法投入煤矿全部资产评估值为814.22万元。

被告农场公司、监狱煤矿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1写着监狱煤矿。1-2署名也是监狱煤矿而不是农场公司。1-3也是与监狱煤矿协商时提供的。法律禁止煤矿对外承包、出借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都是要约,不是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

证据2认可,监狱煤矿接收200万元并且已经以借款形式全部返还给李祥顺、崔全法。

证据3真实性认可。3-1是监狱煤矿的证书,进一步说明是与监狱煤矿合作,与农场公司无关。3-2统计表不全,提煤单也不全。3-3支付监狱煤矿30名职工工资的事实认可,数额不准确。收取管理费644753.75元认可。

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批复是福海监狱批复给农场公司的,在网上挂出转让公告是事实。不是农场公司要转让监狱煤矿资产,而是国家和有关部门要求关闭小煤矿。

证据5-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5-2没有委托书不规范。农场公司、监狱煤矿都没有参加评估,是李祥顺、崔全法自行委托的。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固定资产在合同解除时要折价,由煤矿收购或者自行处理。

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认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均是以监狱煤矿的名义发出要约,不能达到李祥顺、崔全法的证明目的,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认可,予以确认。证据3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认可,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认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1真实性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认可,予以确认;证据5-2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虽未参加鉴定,但监狱煤矿出具《资产权属证明》确认租赁经营期间投入的采煤机械、井巷工程和房屋建筑物及部分库存材料是李祥顺、崔全法个人资产,且鉴定机构与监狱煤矿委托评估煤矿资产系同一家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被告农场公司、监狱煤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书证5组共37页。1-1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现场处理决定书8份,安全监管检查笔录,共23页;1-2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北疆监察分局现场处理决定书1份,现场检查笔录,共5页;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在全国监狱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大检查中对福海监狱煤矿检查后,向监狱煤矿送达的大检查情况表,共1页;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向监狱煤矿送达的安全生产现场检查隐患及问题整改通知书,共2页;1-5监狱煤矿例行日常监管,向李祥顺、崔全法发出的安全监管检查笔录,共4份6页。证明:李祥顺、崔全法违规生产情节严重,经行政机关多次检查处理,致使不能正常生产,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改要求和低限额产量,给监狱煤矿造成财产损失。

2、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和国土资罚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共2页。证明:李祥顺、崔全法违章建彩钢房,被罚款14660元,李祥顺、崔全法应将违章建筑物自行拆除并承担罚款。

3、李祥顺、崔全法的借款凭证共30页。证明:李祥顺、崔全法从监狱煤矿借现金360.70万元,所交押金200万元已通过借款方式返还。

4、书证6份共37页。证明:监狱煤矿垫付的款项。4-1监狱煤矿垫付的电费85146元;4-2监狱煤矿垫付本矿职工工资510189元;4-3用煤炭清偿他人债务,煤炭3401.28吨,价值407226.2元;4-4监狱煤矿垫付本矿职工的社保金108935元;4-5监狱煤矿垫付材料款427070元;4-6监狱煤矿代缴税款500328.91元(增值税、资源税)。

原告李祥顺、崔全法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1是给监狱煤矿下达。1-2双方口头约定法定代表人和安全生产都是监狱煤矿负责,承包经营期间有问题应该给李祥顺、崔全法发出整改,但是在6、7、8、9四个月中所有炸药雷管都是监狱煤矿提供,有关部门认为监狱煤矿违规生产,是监狱煤矿的责任。导致合同解除不是李祥顺、崔全法违规生产,是因为农场公司、监狱煤矿强调上级要求关闭小煤矿。1-3、1-4均下达给监狱煤矿。安全生产是监狱煤矿负责。

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处罚决定是针对监狱煤矿作出,建房手续应该是监狱煤矿向有关部门申请,监狱煤矿没有履行应尽义务,行政处罚和争议事实无关。

证据3真实性认可。360.70万元借款主要是从9月18日到11月22日,是在合同解除后为了遣散工人所借,不是纯粹的借款。

证据4-1、4-2、4-4、4-5认可。4-3中的148吨煤属监狱煤矿自用煤,实际抵砖款为3253吨煤炭,价值407226.20元,是李祥顺、崔全法生产的煤,不属于垫付款。4-6税费还没有缴纳,不属于代缴。

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李祥顺、崔全法认可,予以确认。由于双方解除合同与李祥顺、崔全法是否违规生产无因果关系,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李祥顺、崔全法认可,予以确认。证据3李祥顺、崔全法认可,予以确认。证据4-1、4-2、4-3、4-4、4-5经双方对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6税费系煤矿自行计算,并未缴纳,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李祥顺、崔全法与监狱煤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李祥顺、崔全法承包监狱煤矿生产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李祥顺、崔全法交纳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承担矿井的投入、生产费用。监狱煤矿原有管理人员和持证工人,李祥顺、崔全法必须留用,并承担工资及社保金;3、监狱煤矿按原煤25元/吨收取管理费,李祥顺、崔全法每年无偿提供600吨自用煤给监狱煤矿使用;4、监狱煤矿为李祥顺、崔全法提供合法生产所需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5、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矿长、财务、销售、技术监督由监狱煤矿派人担任,项目负责人、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总工程师由李祥顺、崔全法派人担任;6、税费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行业规定执行。

李祥顺、崔全法于2013年4月27日以转账方式向农场公司银行账号交纳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李祥顺、崔全法为煤矿生产经营购置所需设备、组织人员,于2013年6月起正式生产经营,期间共采煤25790.15吨,每吨售价为125元,扣除监狱煤矿应得每吨25元管理费外,李祥顺、崔全法应得煤款为2579015元。李祥顺、崔全法从监狱煤矿借款360.70万元。监狱煤矿替李祥顺、崔全法交纳电费85146元,支付监狱煤矿工人工资510189元、社保金108935元,清偿债务407226.20元,支付材料费427070元。李祥顺、崔全法从监狱煤矿超领566551.20元(保证金200万元+煤炭销售利润2579015元-借款360.70万元-电费85146元-职工工资510189元-职工社保费108935元 -清偿债务407226.20元 –支付材料费427070元)。2013年7月19日福海监狱批复农场公司,对监狱煤矿整体转让。2013年9月中旬,双方解除协议。

2013年9月29日,监狱煤矿出具资产权属证明:李祥顺、崔全法与监狱煤矿合作经营中投入的采煤机械、井巷工程和房屋建筑物及部分库存材料是李祥顺、崔全法个人资产。2013年11月11日,李祥顺、崔全法委托湖北万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其在监狱煤矿投入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评估价值为814.22万元,其中库存313060元,房屋建筑物863680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2022648元,机械设备4942806元。

2014年9月17日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对监狱煤矿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设职工临时生活板房的行为作出处罚:罚款14660元,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监狱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单位。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监狱煤矿与李祥顺、崔全法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2、监狱煤矿是否违约,应否退还保证金200万元、赔偿资产投入814.2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3、农场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李祥顺、崔全法与监狱煤矿达成的煤矿承包口头协议,从其内容看是不改变监狱煤矿所有权,由李祥顺、崔全法租赁企业经营生产,向监狱煤矿交纳管理费(租金),监狱煤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根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允许小型国有企业将企业有期限的交给承租方经营。李祥顺、崔全法与监狱煤矿达成的煤矿承包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监狱煤矿经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整体转让,单方解除与李祥顺、崔全法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李祥顺、崔全法的经济损失。经湖北万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评估:李祥顺、崔全法投入资产评估价值为814.22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863680元,因房屋建筑物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不能作为合法投入资产,应由李祥顺、崔全法自行拆除。李祥顺、崔全法投入资产价值应为7278520元。200万元保证金,经双方对帐,已由李祥顺、崔全法以借款形式取回,并超领566551.20元。李祥顺、崔全法主张500万元损失,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监狱煤矿应赔偿李祥顺、崔全法的损失为6711968.80元(投入资产7278520元-超领566551.20元)。

李祥顺、崔全法主张煤矿承包协议是与农场公司达成、农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合作基本要求》、《新疆福海监狱煤矿对外经营承包原则》、《新疆福海监狱煤矿矿井安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均是监狱煤矿发出的要约;其生产经营所用企业营业执照等证照均是监狱煤矿提供;其称200万元保证金汇入农场公司,但该200万元农场公司已转交给监狱煤矿,李祥顺、崔全法也是以借款形式从监狱煤矿取回该200万元保证金。农场公司虽是监狱煤矿的投资人,但监狱煤矿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李祥顺、崔全法主张农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祥顺、崔全法6711968.80元;

二、驳回原告李祥顺、崔全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53.20元,由原告李祥顺、崔全法负担62714.04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负担4993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郝 建 军

审 判 员 胥 彩 霞

人民陪审员 蒋   丽

二 〇 一 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加尔仙?朱马胡勒

转让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转让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包括:1、协商解决,应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2、仲裁解决,是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一种方式;3、司法诉讼,如协商、仲裁均未达成合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

一、转让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1、转让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包括:

(1)协商解决,应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2)仲裁解决,是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一种方式;

(3)司法诉讼,如协商、仲裁均未达成合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纠纷起诉流程有哪些

合同纠纷起诉流程有:

1、梳理案情收集证据现有证据包括合同及合同履行的相关材料,要求是原件。如果这些材料不是原件,应让律师审查是否会影响诉讼结果;

2、确定管辖法院。对于合同纠纷来讲,管辖可分为约定管辖和法定管辖;

3、聘请律师,以便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4、确定了开庭时间,法院会以传票的方式通知开庭。

煤矿采矿权可以转包吗?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转让者还将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及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的实质在于规避“经依法批准”才能转让的条件。从“经依法批准”的设定程序来看,所谓依法批准,即转让人应当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转让审批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审批管理机关做出准予转让的决定后,转让人和受让人持批准通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国家采取了异常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目的是为了保护有限的、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免受破坏性探采,其关乎国家重大利益,应属强制性规范范畴。在本案中,甲方将B煤矿转让给王某,虽然是市场主体间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商业行为,其赢利目的无可厚非,但由于忽略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一系列强制性规范,无疑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扰乱了矿产资源开发市场秩序,因此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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