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综合法律

云南法院司法信息网,云南法院司法信息网不支持苹果用户注册

法院执行不力怎么走司法赔偿程序法院执行不力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便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孺子牛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生效罪是执行阶段出现的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具体规定在刑法第313条,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怎样理解它的犯罪对象、主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结合法学理论和实践理解阐明如下。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一)拒执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

(二)拒执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

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这里包括两层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

(四)拒执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

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

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偏听则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即可构成本罪。2、执行义务人构成拒执罪的前提如果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

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所谓有能力妊,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您好!天星培训百度知道团队为您解答。法院执行不力你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可以向法院复议,也可以提供线索给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等

(三)拒执罪的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生效罪是执行阶段出现的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具体规定在刑法第313条,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怎样理解它的犯罪对象、主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结合法学理论和实践理解阐明如下。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一)拒执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

成都法院司法公开网打不开为什么成都法院司法

(二)人民法院推进司法公开公开工作中的“困境”1。受众关注不足,制度功能有限。司法公开制度的目的在于将审判活动公之于众,让社会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因此,与之相应的是要求社会公众对它积极关注、主动参与。

针对有的法院把司法公开当作临时性、应急性的工作,忽视了“司法公开”的长效性建设,还要制定司法公开实施过程、结果的统一细致的监督规范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法院人员开展司法公开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这个网站在维护或者更新中。一般机关单位的网站还没有很专业的技术人员在操作,所以会出现一些问题。

通过对各地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进行概括,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网上立案、手机立案,建立交互式手机网站,让群众通过网络、手机及时了解法院工作情况,查询开庭公告、拍卖公告等信息;2。敞开法院大门,让群众自由旁听,公民凭有效身份证件,经过安全检查,只要不破坏庭审纪律和秩序,随时可进入法庭旁听适用于公开审理的案件,设立记者旁听席,记者凭证件可以旁听所有公开审判案件;3。

在我国,司法公开也不再是单纯的庭审公开,它不仅贯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包括立案公开、庭前准备活动公开、开庭审理公开、判决公开、执行公开等,而且包含了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如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等。

9。听证公开,敞开大门接待来信来访,做到件件有结果,案案有落实;10。建立新闻发布制度,主动发布权威信息,建立健全为新闻媒体提供便利和支持的工作机制,重大新闻事件和大要案案件信息均通过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的形式对外统一发布,加大公开力度,多角度、多层次、全方位地开展新闻宣传活动,以提升法院及法官的社会形象。

凡此种种做法,都与司法公开原则和司法民主的本意相去甚远,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公开和透明,这种“王婆卖瓜式的表演”自然不会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也不可能让人民群众满意。三、对人民法院开展司法公开工作情况的反思从目前来看,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在不同层面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

8。“选择性公开”造成群众对司法公开的期待不等得到满足。虽然不少地方在电视直播法院庭审的基础上,开始探索借助新型网络媒体进行案件的“网络直播”,有的还下达了数量“指标”,其宣传力度之大,推进速度之快,着实值得称道,但是群众却发现,社会关注度高或涉及官员贪腐的“热点”案件,法院却极少组织直播,在公开内容的选择上也多是选择对自己有利或不痛不痒的内容。

二是促进司法公开与法官社会参与的有效结合。通过法官走上讲台、著书立说、出具司法建议与司法回访,形成与社会的良好互动,使法官的言行举止成为司法公开的一部分。法院还应将司法公开纳入法院文化建设,制专栏、办活动、发册子、开讲座,营造特色司法文化。

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基础是公正的司法行为和高质量的审判活动。而这些很大程度上都依赖法官的具体行为来实现。阳光司法的一些举措如送法进社区、进校园的联系、安排工作,裁判文书上网等,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和心理压力,导致部分法官对司法公开的认同感不强,执行力不够。

6。“公开”界定过泛,隐私保护成忧。当前有一种思想误区,即过分夸大公开审判对社会的作用,强调无限度的司法透明,而忽视审判秘密的保护和当事人隐私权的保障。这种片面性的思想意识直接导致了司法公开制度设计中许多环节的相持不下,如对合议庭评议意见公开与否争论不休,裁判文书公开程度混乱无序,新闻媒体参与的限度模糊不清,导致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隐私被不当暴露的现象屡屡发生。

司法公开的范围不清,各地法院做法不统一,对于司法公开工作开展造成的伤害是*大的。有些法院对司法公开范围仅限于细枝末节,未能实现真正环节的公开。对当前的司法改革,一些学者认为,改革措施多数属于小修小补,未能触及司法体制,改革的人认为自己下了很大的功夫,但实际上这些改革措施在旁观者看来相当于没改。

”4。物质保障、人力保障不足。在网站上公开审务信息,确实给老百姓带来便利,但也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司法公开需要充足的财力保障,像数字法庭的建设、网站的维护除了经费投入外,还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成本,在案多人少的矛盾下,会影响司法效率。

法院还应该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树立人民法院良好的社会形象,主要途径有:一是实现司法公开与社会征信系统建设的对接。借助司法公开平台,将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与银行的征信系统相链接,并与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终形成一种执行威慑机制,以破解“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权威和人民法院形象。

”司法公开对当事人而言是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当前对司法公开的当事人权利重视仍然不足。一些法官对“司法公开属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这一说法持否定态度。而允许当事人合意决定公开审理与否也存在法律空白,对应当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法律后果缺乏明确的规定。

部分法院在开展司法公开中,也是盲目上马,跟风而行,没有厘清司法公开涉及的各方关系。首先是司法公开与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关系。司法公开作为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理应得到保护。当事人与法院就案件是否公开审判、文书是否公开产生冲突时,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当司法公开与当事人权利保障发生冲突时,需要根据一定的社会标准和原则进行利益评估。

实行司法公开,是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司法公开作为一项法治原则,是人民法院践行人民性的要求、是维护人民权益的关键,是取信于民的基本方法之一。做为法院,尤其是每个法官要从观念上彻底摈弃职权主义思想,要以人为本,提升自身素质,通过培训、观摩、互相交流借鉴、院领导带头开示范庭等方式,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提升法官落实司法公开的意识与能力。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全程直播,让社会第一时间了解相关情况;4。裁判文书“上网晾晒”,让群众来检验,对法院裁判文书,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等依法不宜公开的以外,全部上网发布,方面人民群众监督和评价;5。

*后,是在机制创新方面。法院在开展司法公开,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迫切需要提高司法亲民性,主动宣传自己,让社会了解法院在做什么。而且,目前的“司法公开”形式过分侧重于法院信息的单向传输、正面引导,信息交流的双向性、互动性、生动性不够,影响了“司法公开”的实效性。

人民法院在司法公开工作中陷入的“困境”,从机制层面来说,主要是缺乏强有力的专门领导机构,考核机制不健全,部分规定模糊,呈现非体系化的特点;从操作层面来说,部分法院对司法公开热情不高、关注不够、手段不多、力度不大。

*核心的观念发展在于认识到司法公开不仅是一项诉讼制度,更是一种公民权利。从全世界范围来看,司法公开的也是经历了一个从制度到权利再到人权的过程,当今世界,司法公开权也早已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基本人权,司法公开也发展成为一条各国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和司法准则。

其次是司法公开与审判秘密的关系。司法机关掌握的审判秘密基本上都是司法公开的法律边界,但是什么是“审判秘密”,不管是法律上,还是在实务界都没有很明确清晰的界定,“审判秘密”也就成为少数法院不愿公开的“保护伞”。

四、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突围之径”面对法院在司法公开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在经过反思,总结经验、教训之后,我们还应该去深入思索如何“突围”,寻找到一条“突围之径”。首先,还是思想认识问题。

3。案多人少压力与惧怕监督。“法庭像一个舞台,司法公开就是拉开大幕,把聚光灯、侧光灯都打起来,演员的演技好不好,观众可以参与评价,这是对理性司法本质的尊重。”一名长期在基层法院的刑庭法官向《法制日报》记者透露说:“要求裁判文书上网后,比过去小心多了,生怕里头某些字句表达的缺陷被人抓出来炒作,工作量明显增加了很多,压力大,很头疼。

其次,是在制度及保障方面。面对当前各法院“司法公开”的随意性,应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解决在“司法公开”内容上存在的“文字公开而操作不公开、形式公开而内容不公开、表面公开而实质未公开、对内公开而对外不公开”现象,通过制度的制定解决好司法公开范围不清,“审判秘密”界限不明的问题。

开通案件信息查询系统直通车,通过电话或互联网了解案件的立案排期、庭审现场、裁判文书、主要证据、执行信息、鉴定拍卖等信息;6。向过问案件“开刀”,长期以来,领导过问案件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的“头疼”之事,不少法院开始探索“过问”案件的登记公开制度,一些法院还制定了相应的制度,要求合议庭对非职务行为过问案件进行登记,记录归入卷宗;7。

要制定具体的分工细则,分解任务,明确职责,专人负责公开场地和信息化平台更新、拓展、维护,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层层核准,保证公开的全面性、彻底性、正确性。同时,为了能使司法公开工作顺利开展,还需要充分的人力、物力保障,没有充足的人员、设备、资金的保障推进司法公开工作只能维持一时,停于表面,这一点对案多人少,任务繁重的基层法院尤为关键。

我们从来不缺制度,缺的是真正落实制度的人。司法公开对当事人、对广大群众而言是一项基本权利,做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要充分尊重这种权利,要放下权力本位的思考模式,司法公开原则也得到我国的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确认的,司法公开制度已成为人民法院各项审判工作必须严格遵循的基本宪法原则和基本诉讼制度。

一、新中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发展和变迁新中国的司法公开制度建设开端于国内革命时期的革命根据地政权,当时对刑事案件经常采取公审的方式,对民事案件只有典型案件才实行公审,主要以宣传法令政策为目的。

7。群众参与意识待提高。尤其是基层法院面对的大多是文化程度不高、法制意识不强的群众,在公开庭审活动中,他们的参与热情不高,大多是一种看热闹的心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阳光司法活动的实际效果。

①作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司法公开也遭受了类似的批评。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目前的司法公开所公开的内容基本上都是对案件无关痛痒的一些环节,真正对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内容却没有公开。②有些法院则为了凸显本院改革成绩,在公开内容上贪大贪多,过度公开,脱离了实际,这种公开不仅不能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反而干扰了正常的审判活动。

一、新中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发展和变迁新中国的司法公开制度建设开端于国内革命时期的革命根据地政权,当时对刑事案件经常采取公审的方式,对民事案件只有典型案件才实行公审,主要以宣传法令政策为目的。新中国成立后,司法公开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下来,在三大诉讼法中也得到了具体的体现。目前,中国正处于一个关键的社会转型时期,在经过三十多年的对外开放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国际社会的融合、接轨程度不断提高,司法公开制度的改革也不例外。*核心的观念发展在于认识到司法公开不仅是一项诉讼制度,更是一种公民权利。从全世界范围来看,司法公开的也是经历了...

从保障层面来说,有些法院的硬件设施没有完全达标,缺乏足够的资金支持,连累了司法公开的进程;从思想层面来说,很多法院并没有真正理解司法公开的出发点,仅仅把它当做一项形象工程,只停留在表面,或者形式大于内容,“思为行之始,行为思之成”,正是因为权力型而非权利型的司法公开理念占据了主导地位,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司法公开更多的被定位于司法权力的运行方式,而不是当事人和社会民众权利话语的表达方式,司法公开更多的呈现出自上而下的管理态度,而非呈现出自下而上的服务姿态,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公开程序的工具化和公开效果的形式化。

媒体认为法院公开不够彻底,法院认为媒体监督需要规范,实际上,两者都应该进行规范,法院要以真心、真诚、真正的司法公开来换取媒体信任,媒体则要以真实、客观的报道来促进法院更好的司法公开,而不是藏着掖着。

有不少这样的网站是没人管理和维护的。

二、人民法院推进司法公开工作的现状及“困境”(一)各地法院在推进司法公开工作中的具体做法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推进,各级法院在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宗旨上,努力探索创新举措,全面推进着司法公开改革。

当一方作出让步所受损的权益与另一方被满足所达成的利益相比较,只有后者重于前者,该行为才具有合理性。也就是说,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的都可以公开,但在公开前要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技术处理。

电子诉讼案卷公开,通过对原始纸质案卷的排序、扫描、上传、存储等,把所有纸质材料同步转化为电子卷宗,并和审判大厅的查询一体机连接,使当事人随时查询案件相关信息;8。让执行在阳光下运行,尤其是在司法拍卖环节,通过网络平台使拍卖信息公开*大化,通过编号隐名参加电子竞价、竞买人相互分离、竞买人与场外人员分离,有效防止恶意串标、围标等情况发生。

5。思想认识不到位。司法工作要做到阳光透明,必须首先从思想认识上彻底破解传统理念的困境,牢固树立“司法权来源于人民”“为民司法”的理念,揭开司法的神秘面纱,让人民群众以看得见、听得到、摸得着的方式感受司法。

这就需要尽快对“审判秘密”有个清晰明确的界定,避免把凡不愿公开的内容都定为“审判秘密”,也避免法院在司法公开中因“审判秘密”问题被过分苛责。*后是司法公开与媒体监督的关系。各种媒体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开,但是,媒体监督若失去了规则的限制,也会产生负效应。

一些媒体为了吸引眼球,夸张报道、虚假报道、捕风捉影,致使法院在司法公开工作中与媒体也是“恩怨”不断,一方面,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需要媒体的支持,它们需要媒体为它们的司法公开工作唱赞歌,另一方面对媒体对具体案件的刨根问底、吹毛求疵,也是谨慎小心,如临大敌。

我也有这事。可能是有哪出错了才打不开吧。

新中国成立后,司法公开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下来,在三大诉讼法中也得到了具体的体现。目前,中国正处于一个关键的社会转型时期,在经过三十多年的对外开放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国际社会的融合、接轨程度不断提高,司法公开制度的改革也不例外。

这种网站只是作作秀的,没有专人维护,打不开很正常

调查显示,社会公众对审判工作关注度较低,基本处于漠然状态。司法公开的民主化程度严重不足,致其扩大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的制度功能未能全面发挥。2。性质定位偏颇,权利救济不足。《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司法已经同意我判缓刑了法院判的时候能不是

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属于未然之罪的范畴,主要表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较小,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罪后各种表现,并适当考虑犯罪人的一贯表现作出评判。(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

根据《刑法》第76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称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司法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一)针对轻罪,有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犯罪;(二)暴力犯罪,比如杀人、重伤、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另外,在涉黑案件中适用缓刑也很谨慎;(三)累犯,绝对不适用缓刑;(四)有悔罪表现,包括自首、立功、全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交纳罚金等,都可能成为缓刑考虑的情节。根据我国刑法典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缓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缓刑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特点,决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轻重是与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轻重相适应的。我国刑法典之所以将缓刑的...

至于罪行相对更轻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于管制刑的特点即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仅限制其一定自由所决定,故无适用缓刑之必要。所谓“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判决确定的刑期而不是指法定刑。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虽然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他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决确定的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适用缓刑。

司法所(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法庭是否做出同意适用缓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但是法庭并不一定完全给你判缓刑。另外,你要知道,《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般是法院要求你去你所在地的司法所(局)出具的,一方面是要完善适用缓刑的法律手续,另一方面也可以让你帮忙给法院跑腿。本人办理过的案件中,凡是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百分百给判缓刑。希望对你能有所帮助。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也即有些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能表明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能宣告缓刑。

而罪行的轻重是与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轻重相适应的。我国刑法典之所以将缓刑的适用对象规定为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是因为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相反,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而未被列为适用缓刑的对象。

所以,即使累犯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刑法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但必须注意的是,由于犯罪人尚未适用缓刑,因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能是审判人员的一种推测或预先判断,这种推测或判断的根据,依法只能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在这两个因素中,犯罪情节较轻属于已然之罪的范畴,主要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综合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两个方面加以综合评判。

司法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一)针对轻罪,有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犯罪;(二)暴力犯罪,比如杀人、重伤、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另外,在涉黑案件中适用缓刑也很谨慎;(三)累犯,绝对不适用缓刑;(四)有悔罪表现,包括自首、立功、全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交纳罚金等,都可能成为缓刑考虑的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缓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缓刑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特点,决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一般情况下缓刑期满后也就自动解除了。不过你在缓刑期满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你缓刑的),由该机关宣布缓刑执行完毕,然后撤销档案,表明你的缓刑已经执行完毕缓刑期满后需办理的手续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有明确规定。

无相关信息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站立场,不做为行动指导,本站只是转载信息,不为访客形为负责,如果法律咨询点击底部咨询律师按钮,本站特邀律为您回电解答。如内容和信息有侵犯您的权益请点网站底部联系我们:发邮箱我们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