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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行政法规的是(属于行政法规的是煤炭法)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属于会计行政法规吗?内部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行政单位固定基金总额。第303号科目结余1。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年度各项收支相抵后的累计余额。2。年终,将“拨入经费”(不含预拨下年经费),“预算外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拨入经费”、“预算外资金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经费支出”(不含预拨下年经费)、“拨出经费”和“结转自筹基建”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费支出”、“拨出经费”科目。

平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拨出经费累计数。3。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不含预拨下年经费)转入“结余”科目。4。本科目应按拨出经常性经费和拨出专项经费分设二级科目,并按所属拨款单位设置明细账。

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的库存现金。2。收到现金,借记本种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行政单位库存现金数额。3。行政单位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有偿调出、变卖的固定资产,按其账面价值销账。借记“固定基金”,贷记“固定资产”科目。盘亏、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减少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销账。

库存材料变价处理,恢复存款。变价发生损溢,相应增减当期支出。第106号科目固定资产1。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的原价。2。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价值,登记入账:(1)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记账。

(7)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3。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的;(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5)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的。

第407号科目其他收入1。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其他资金收入的情况。包括:行政单位在业务活动中取得的不必上交财政的零星杂项收入、有偿服务收入、有价证券及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2。发生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冲销转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行政单位银行存款数额。3。行政单位应按开户银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至少每月核对一次。

每日业务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井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4。有外币现金的行政单位,应分别按人民币、各种外币设置“现金日记账”进行明细核算。

5。行政单位的库存材料,每年至少应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等情况,、应当查明原因,属于正常的溢出或损耗,作为减少或增加当期支出处理:盘盈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支出科目盘亏时,借记有关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非正常性的毁损,应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处理。

2。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回拨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拨人经费累计数。3。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不含收到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预拨下年度的经费)转入“结余”科目。

(4)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记账。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记入固定资产价值。(5)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应当按估计价值记账。(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账。

第404号科目预算外资金收入1。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情况。2。行政单位收到从财政专户核拨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主管部门收到财政专户核拔的属于应返还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时,通过“暂存款”科目核算实行按确定的比例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办法的行政单位收到预算外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贷记本科比实行结余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办法的单位收到预算外资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定期结算应缴预算外资金结余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调整后的各外币账户人民币余额与原账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溢列入有关支出。第103号科目有价证券1。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购入的有价证券。2。购入有价证券时,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兑付本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本金)和“其他收入”(利息)科目。

这一规定明确了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各项经济活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手段是对本单位会计核算的全过程实行监督。###属于###YES。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应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应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

2。收到暂存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冲转或结算退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3。

第502号科目拨出经费1。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按核定预算拨付所属单位的预算资金。2;转拨经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或冲销转出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202号科目应缴财政专户款1。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按规定代收的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2。收到应上缴财政专户的各项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上缴财政专户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财政专户办法的单位定期结算预算外资金结余时,应按结余数借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实行按比例上缴财政专户的行政单位收到预算外资金收入时,应分别记入“应缴财政专户款,”和,‘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有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将结余分为经常性结余和专项结余进行明细核算。四、收入类第401号科目拨入经费1。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按照经费领报关系,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人的预算经费。

4。本科目的使用方法:购建、有偿调入固定资产时,借记有关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二、负债类第201号科目应缴预算款1。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按规定应缴人国家预算的款项。行政单位的应缴预算款主要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行政性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变价款、无主财物变价款、赃款和赃物变价款、其他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应上缴预算的款项。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累计数。3。本科目应按债务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明细账。第105号科目库存材料1。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大宗购入、需要库存的物资材料等。

毁损、报废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收入记入“其他收入”科目,清理过程中的支出,记入有关支出科目。5。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行政单位所有固定资产价值的总额。6。行政单位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或“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3。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4。本科目应按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要求分别设置经常性收入和专项收入二级科目,二级科目下按预算外资金项目设置明细账。

行政单位办公材料随买随用或没有大宗购入,不需要库存的,可以不设本科目。2。购入、有偿调入的材料,分别以购价、调拨价作为入账价格。材料采购、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运杂费等不计入库存材料价格,直接列入有关支出科目核算。

行政单位适用的会计科目如下:编号科目名称一、资产类101现金102银行存款103有价证券104暂付款105库存材料106固定资产二、负债类201应缴预算款202应缴财政专户款203暂存款三、净资产类301固定基金303结余四、收入类401拨入经费404预算外资金收入407其他收入五、支出类501经费支出502拨出经费505结转自筹基建会计科目使用说明一、资产类第101号科目现金1。

行政单位发生的外币银行存款业务,应将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账,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外国货币折合为人民币记账时,应按业务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汇率折算。年度终了(外币存款业务量大的机关可按季或月结算),行政单位应将外币账户余额按照期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汇率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币账户的期末人民币余额。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新《会计法》中规定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本质上是一种内部控制制度,是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会计监督体系的基础。新《会计法》规定,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本科目应按债权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明细账。三、净资产类第301号科目固定基金1。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因购入、调入、建造、接受捐赠以及盘盈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基金。2。增加固定基金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或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减少固定资产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第505号科目结转自筹基建1。本科目用于核算行政单位经批准用拨入经费拨款以外的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其所筹集并转存建设银行的资金。2。将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转存建设银行时,根据转存数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后剩余资金收回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3。年终结账时,应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数转入,“结余”科目,借记“结余”,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年终无余额。

2。收到应缴预算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比上缴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应缴未缴数。年终,本科目应无余额。3。本科目应按应缴预算款项的类别设置明细账。

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有价证券本金数。第104号科目暂付款1。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发生的待核销的结算款项。2。发生暂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借记“经费支出”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具体参见“银行存款”科目。第102号科目银行存款1。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存入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款项。2。行政单位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比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内部会计控制属于会计监督体系###内部监督、社会监督、政府监督三位一体构成了会计监督体系。内部监督是会计监督的基础,必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是做好内部会计监督的前提。

借记本科目,贷记“结余”科目。4。本科目应按拨入经费的资金管理要求分别设置拨入经常性经费和拨入专项经费两个二级科目。二级科目下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款”级科目设明细账。行政单位收到非主管会计单位拨入的财政性资金(如公费医疗经费、住房基金等),应在“拨入专项经费”二级科目下按拨入的单位分别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项支出。2。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经费实际支出累计数。

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其他收入累计数。年终结账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结余”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3。本科目可按收入的主要类别设置明细账。五、支出类第501号科目经费支出1。

有专项资金收支的单位,应将非专项的收支分别转入“结余”科目的“经常性结余”明细科目中;将专项收入和支出分别转入结余科目的“专项结余”明细科目中。,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为行政单位滚存结余。3。

行政单位适用的会计科目如下:编号科目名称一、资产类101现金102银行存款103有价证券104暂付款105库存材料106固定资产二、负债类201应缴预算款202应缴财政专户款203暂存款三、净资产类301固定基金303结余四、收入类401拨入经费404预算外资金收入407其他收入五、支出类501经费支出502拨出经费505结转自筹基建会计科目使用说明一、资产类第101号科目现金1。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的库存现金。2。收到现金,借记本种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应该属于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属于会计行政法规。###不属于会计行政法规。###制度,不是法规

3。年终,本科目借方余额应转入“结余”科日,借记“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4。本科目应按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分设二级科目,二级科目下按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目”、“节”级支出科目设置明细账。

3。购人材料并已验收入库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比领用出库时,贷记本科目,借记有关支出科目。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行政单位库存材料的实际库存数。4。本科目应按库存材料的类别、品种等有关项目设置明细账,并根据库存材料入库、出库单逐笔登记。

月份终了,行政单位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应逐笔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属于未达账项,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4。有外币存款的行政单位,应在本科目下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应缴未缴数。年终,本科目应无余额。3。本科目应按预算外资金的类别设置明细账。第203号科目暂存款1。本科目核算行政单位发生的临时性暂存、应付等待结算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属于会记行政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第五十五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三节期限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不属于,是一部

不属于,该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是一部法律,而行政法规的地位低于法律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五节变更与延续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二节审查与决定第三节期限第四节听证第五节变...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不属于会计行政法规。属于会计法律我国目前有两部会计法律,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目前会计行政法规主要有两部:第一部:1990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第二部: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颁布并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二节审查与决定第三节期限第四节听证第五节变更与延续第六节特别规定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六节特别规定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四节听证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目前会计行政法规主要有两部:第一部:1990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第二部: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颁布并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我国目前有两部会计法律,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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