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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私下有枪支判多少年

因个人爱好收藏购买枪支,涉嫌买卖枪支罪或非法持有枪支罪,该如何辩护

先附一个本人办理的案例:

当事人通过淘宝购买多支水弹枪,刚接受委托,就接到通知四天后认罪认罚。只能在两天内完成阅卷以及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和相关案例,检察官仍然要求起诉,说是量刑建议可以缓刑,当我提到其他区类似案件有不起诉的,结合*高检的批复,可以不起诉处理,检察官很直接回答我们区都起诉了,12309公布的不起诉案例确实没有该区的,*后只得签下认罪认罚(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坚持留下不起诉法律意见书附卷,*终终于还是拿到了不起诉决定。

如今,有一部分人通过网络购买仿真枪,他们的目的各异,或摆摊或收藏或打猎,但不为倒卖赚钱。

网警的存在加上网络售卖的方式,公安经常顺藤摸瓜一抓一串。

一、罪名辩护

对于这个行为的定性,有两种说法,一种认为应该定非法买卖枪支罪,另一种认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刑法》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罪量刑分为三到十年和十年以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分为三年以下和三到七年。显而易见,非法买卖枪支罪远重于非法持有枪支罪。那么,罪名的辩护就显得尤其重要了。

如何解释“非法买卖”成为关键点。2014年6月25日,检察日报和人民法院报分别发表了两篇观点迥异的文章。

检察日报文章认为:“单纯的购买枪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刑法规制,考虑到刑法罪名之间的协调、立法目的、任务,以及打击涉枪犯罪政策的指导精神,将其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较为合理。”

人民法院报文章认为:“刑法中的“买卖”,应当理解为具有流转交易性质的行为,而正是这种流转交易破坏了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制秩序,形成为刑事违法性的逻辑基础。对于不以出售为目的的单纯购买枪支行为,行为人往往是基于爱好、收藏等动机或目的,购买后予以存储或者把玩,其终极目的在于维持对枪支的持有,而不是实现对枪支的传播与流转,对此类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两篇文章都写的很有深度,读者可以直接百度搜索关键词“

非法持有枪支和非法买卖枪支

”阅读。很明显,人民法院报所载高铭暄和徐宏教授的文章更有利于当事人以及律师辩护。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基本接受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观点,但依然存在部分检察院会以非法买卖枪支罪提起公诉,那么此时,律师就需要去辩护罪名适用的问题。

二、量刑辩护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持有军用枪支1支或者非军用枪支2支就达到立案标准,而对于情节严重的规定解释是持有军用枪支2支或者非军用枪支5支。

在此我就不多介绍军用枪支了,网络上你基本买不到。根据《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比动能超过1.8那么就可以被认定为枪支,本来说这是一个不太有量刑辩护空间的罪名。

2017年,天津赵大妈案轰动全国,赵大妈摆设射击摊位,其中有6支枪支被认定为法律上的枪支,被判处三年六个月,上诉后二审改判为三年,并适用缓刑。此案后,这个罪名的量刑辩护空间开始大了起来。

在此之后,*高检*高法联合发布

《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8年)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浙江高检高法联合发布

《关于办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

更加细致的规定了比动能和量刑之间的关系,其他省份也可参考着适用。

三、不起诉案例

上海市各检察院2019年6月至今一年内,共公布十期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不起诉决定书,根据分析,这些枪支比动能基本不大,都在6焦耳以下。

其中7个案例都是持有数量不超过法律规定的5支,但是有3个案例值得关注,这3个案例都来自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1.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号,14支

2.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号,11支

3.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19支

这3个案例如果按照2010年的司法解释,都超过了5支,构成情节严重,那么肯定不可能不起诉。很明显,检察院吸收了2018年*高检和*高法的批复,才有这个结果。

所以,各位当事人和律师应该注意两点:

1.在申请取保候审以及申请不起诉时,要先认清罪名,不能被公安检察院套进去,不加思考,直接按照非法买卖枪支罪去申请,那可能就走远了。

2.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因为一看到枪支数量超过5支,就放弃争取不起诉的机会。

作者:汪令剑律师

单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微信:18221763326

万万想不到——持有、使用、买卖玩具枪支也有可能触犯刑法

编缉:

持有、使用、买卖类似玩具的枪支也有可能触犯刑法?这在普通人的认知和一般的生活经验中是不可思议的,背离常识的。普通人对于枪的认知大概是一种能致人死亡的武器,与玩具丝毫扯不上任何关系,但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的概念早已超出了普通人的理解范围,让我们来回顾几个案例:

案例一:

??2012年,李某从国外网购了一个钥匙扣挂件,形状是袖珍版的“左轮枪”。他以这种枪型钥匙扣为原型,委托他人进行复制生产这种枪型的钥匙扣挂件,并在网上售卖。*终,警方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将李某逮捕。

案例二:

2014年,刘某从台湾网购了24支仿真枪,用来玩真人CS,顺便收藏。货运中被查获,经相关部门鉴定,24支仿真枪中,20支被认定为枪支。随后,刘某被逮捕,*终认定其成立走私武器罪。

案例三:

2016年,路边摆射击摊的赵某被警方带走。原因是其摊上用来打气球的6支塑料枪被鉴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正常发射的枪支。*终赵某被判处非法持有枪支罪,获刑三年六个月。

上述三个案例引起了舆论的一片哗然,不仅当事人对于判决不服,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持有、走私、买卖枪支的意图,客观上持有、买卖的“枪支”也属于玩具或者说是物件的范畴,怎么就触犯了刑法关于枪支的规定呢?普通大众对此也非常疑惑。

解释上述三个案例的*关键的问题就是“到底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让我们来看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此条文对于枪支的定义只是概念性、笼统性的表述了枪支的特征,但并未就“何为枪支”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明确了了枪支具体的鉴定标准,简略地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什么是制式枪支,这里解释一下,就是已经制造的或者已经完成定型试验的,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投入装备、使用的各类枪支,通俗点说就是咱们国家军队、警队等相关部门配备的枪支就是制式枪支。

二是对于非制式枪支,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一律认定为枪支,非制式枪支指的就是自造枪、改造枪等可发射金属弹丸的管状发射器。

三是对于非制式枪支且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若其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这一点就说得比较专业了,需要公安机关依照相关的技术规范以及法律法规去鉴定枪口比动能的数据,从而认定是否属于枪支,那1.8焦耳/平方厘米是个什么概念呢,焦耳是物理上的概念,指的是一个物体运动时产生能量的单位,1.8焦耳/平方厘米就是一个运动物体在一平方厘米的接触面所产生的动能,有实验数据表明,很多运动员击出的球的动能还远远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很不可思议,但是这样大的动能就是刑法意义上对于枪支认定的标准。

以此鉴定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为据,我们不难分析出上述三个案例是如何认定其为枪支的。

案例一中李某的枪型钥匙扣虽不能发射制式弹药且钥匙扣大小的物件很难让人与枪支联系在一起,但是只要经鉴定后,其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就认定为枪支。

案例二中刘某的仿真枪虽为非制式枪支,但是只要能发射制式弹药的,也认定为枪支。

案例三非常具有代表性,因为公园里、路边上、游乐场摆摊射击的小贩比比皆是,赵某6支塑料枪被鉴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正常发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关于枪支的认定要件,故认定其为枪支。

我们国家是世界上控枪*为严苛的国家,非法持有、买卖枪支都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从量刑上就不难看出这一点,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买卖枪支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走私武器罪*低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提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上述三个案例中,案例一的李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此案件目前仍在审判阶段。案例二中的刘某*终以走私武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案例三中的赵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终获刑三年六个月。

这三个案件一个又一个罗列出来,让人感觉到触目惊心,因为这些案例中的仿真枪、打气球的游戏枪离我们的生活很近,随处可见,一般人很难意识到使用了这些枪支就有可能触犯刑法。

在生活中中除了仿真枪、打气球的游戏枪,还有哪些枪围绕在我们身边却被我们忽视呢,比如猎鸟用的气枪、自制的压缩气体枪等等,只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公安机关相关的鉴定标准,都会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如果持有、买卖、使用这些枪,那就相当于已经违反刑法关于枪支的相关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说到这里,可能有人会问出一个问题,如果自行把手中持有的枪支毁掉,算不算违法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从法律上来仍然属于违法行为,因为曾经持有过枪支,即犯罪事实已经成立,涉嫌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但自行毁掉枪支这个情形呢又属于犯罪中止,一般是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文三个案例中的嫌疑人是因为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触犯律,才铸成大错。现实生活中,不光持有、使用、买卖玩具枪会触犯法律,还有很多违法犯罪的情形同样都是源于人们法律意识淡薄,源于其无知,想当然的认为自身的行为一定是合法的,一定是对的,殊不知已经与合法的道路背道而驰。如广州化州的侵害野生动物案,嫌疑人为尝野味,因无知而射杀国家级保护动物*终获刑。再如福建仙游县的临水庙董事会因不知临水庙为国家重点保护文物而拆除*终刑……现实中因无知而引发的案件比比皆是。

虽然古语有云:不知者无罪,但是在当今法治、文明、现代的国家中,在公正严明的法律面前,无知者犯法同样要获得相应的惩罚,无知并不是违法的免责事由。这就预示着我们在生活当中要有充分的法律意识,人人都要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依法去规范自身的行为。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怎么判判几年立案标准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刑期

非法持有

私藏枪支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三到七年有期徒刑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9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第十条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2018年1月25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

2018年3月2日*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7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用铅、铅合金或者其他金属加工的气枪弹)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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