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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用地多少可以入刑

违法占地的情形

违法占地是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中*常见的一种类型,是指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违法占地行为有以下四种主要的表现形式:

1、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主要是指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文件或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而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

2、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文件占用土地建设,主要指单位或个人占地建设虽然取得了用地批准手续,但批准手续是通过弄虚作假骗取的,不具备合法性,因此也属于违法占地。比如,某村民已有宅基地,却隐瞒情况伙同村干部出具没有宅基地的证明,骗取批准新的宅基地。

3、少批多占,主要是指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占用土地,多占的部分属于违法占地。

4、其他形式的违法占地,比如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违法占地论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还的;临时用地到期,拒不归还土地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等。

违法征地的处罚规定

1、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如何处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2、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如何处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8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例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专家律师详解非法放贷入刑新规

2019年10月21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家单位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开始正式实施。《意见》确定了“非法放贷”的刑事罪名适用和刑事责任界定的问题。星竹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斌律师就《意见》的内容进行了深度研读,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不足部分还望海涵指教。

*高人民法院

*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律师解读:

高利贷古亦有之,中国有、外国也有,中国历史上战国时期的孟尝君就是个高利贷专家,

古代巴比伦

《汉谟拉比法典》

(约公元前1792-前1750年)中,就有关于高利贷的法条。

此次出台的《意见》打击的并非所有的高利贷,而是“非法放贷犯罪活动”。高利贷与非法放贷并不等同,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高利贷合法,超出法律界限的为“非法放贷”。

非法放贷影响国家金融秩序。但现实中,中小企业也确实存在贷款难的问题,而且十分严重。这种现状为高息借贷提供了土壤,中小企业选择高息借贷也实属无奈。国家金融体系应早日制定对中小企业有利的政策,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

此外,非法放贷容易引发涉黑涉恶问题的发生。非法放贷人为收回本金、获取不法利息,往往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债务人就范,损害债务人财产、人身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文: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律师解读:

从原文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构成本罪的五大要素:

1、无资质或超出资质范围;2、营利为目的;3、经常性;4、向不特定对象放贷;5、情节严重

非法经营罪一度曾被学界所诟病,认为是布袋罪,很容易扩大解释该罪的适用范围,与刑法法定原则相违背。从另一个角度上说,法律存在滞后性,尤其是刑法,只有新问题出现了才会研究、订立,布袋罪有时候能弥补一下法律的这个缺点。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文: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律师解读:

“不特定对象”的界定很重要,在金融法领域有很多方面存在这个定义,例如私募基金。在《刑法》当中也有很多罪名与“不特定对象”有关,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以侵犯不特定对象的权益为出发点。而对特定对象的行为则不构成本罪。

不特定对象是个学术概念,一般人不易理解,直白一点说不特定对象指公众、随机、没有针对性的对象,特定对象则是指有针对性、小范围、特指的某人或某些人。这一点大家要注意这和人数不直接相关。你在大街上随便找几个,人少也是不特定对象;要是在自己熟悉的圈子里,哪怕人多一些也不是不特定对象。

笔者借用《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来帮助读者从另一个角度界定一下“不特定对象”。《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基于此,也可以理解为,若放贷人或机构以以上方式招揽客户,那就是不特定对象了。

对于(六)、(七)、(八)项,笔者倒有个疑问,如设置了特定对象确认,在非法借贷领域又是否适用呢?

原文: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律师解读:

非法放贷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本条界定了什么属于情节严重,即“利率超过36%且符合次数、金额、违法所得的条件”。笔者在第一次阅读时曾一度认为这是构成犯罪的必要前置条件,但再细细研读时发现这仅仅是“属于情节严重”,可不是构成“情节严重”的唯一条件,是否隐含着即使未达到这个条件,那么出现了其他严重情节也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含义?如果真是这样,那就宽泛得很了。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再明确一些。例如利息未超过36%但造成借款人自杀等恶劣情形,或者一些未取得金融贷款资格的职业放贷机构、职业放贷人长期以不超过36%的利息标准放贷,周期长、数额大,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呢?

原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律师解读:

虽然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不到法定界限,但若是行政机关的处罚达到2次,再从事非法放贷的,也构成犯罪。

原文: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律师解读:

这是个违法放贷共犯的问题,若知晓亲友、单位内部人员违法放贷,并借款给亲友、单位内部人员构成犯罪。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律师解读:

这是个防范规避法律责任的问题,以放贷为目的吸收社会人员为单位人员,不能得到豁免。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律师解读:

本属于违法放贷,出现了放贷给亲友的行为,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原文: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律师解读:

非法放贷的债权可能以非货币形式实现,比如汽车、房产,这些一并计算违法所得。

原文: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

非法放贷构成犯罪,同时也构成其他犯罪的,要么选择重罪处罚,要么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从重处罚。

原文: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律师解读:

黑恶势力犯罪,降低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原文: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律师解读:

从施行时间来看,一般理解为2019年10月21日前的违法放贷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10月21日后的违法放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问题来了,*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可没有明确的界定,只是说:逐级上报。

*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高人民法院请示。

这就尴尬了!!!

《意见》并未明确在2019年10月21日前的违法行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给很多职业放贷人、放贷机构带来原罪风险。

非法征地拆迁可能构成犯罪,10亩即可立案,*高七年有期徒刑

史律师在之前的文章中和大家分享过,面对合法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当事人没有拒绝的权利!但征收毕竟是一个非常严肃的话题,为保证社会公有制的土地资源不白白流失浪费,征地拆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目前少数地方上的拆迁方仍不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轻者责任人员被通报批评、警告,重者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此类案件由哪些单位负责?会被判处何种刑罚?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史西宁律师与大家分享!

哪些单位有职责查处土地刑事案件?

土地类的违法案件视违法程度轻重需要承担的责任不尽相同,从轻到重分别需要承担纪律处分、行政处分、刑事处罚。有土地类刑事案件的查处责任的单位分别有,公安、检察、监察。

人民检察院为土地类违法案件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制定立案标准,并有权决定立案,在公安部门完成案件调查后有职责进行公诉。

公安局对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土地类违法案件具有侦察、预审的职责,在平时有预防、制止该类犯罪的职责。

监察委员会对土地类案件中的贪污贿赂、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案件进行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全国人大的法律解释,此处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土地指的是“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指的是“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一级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国家对保护土地,尤其是对农用地的违法行为,一直都是采取绝不姑息的态度。

达到什么标准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低要达到什么样的标准?*高人民检察院对该罪的立案标准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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