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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数罪并罚最高判多少年

数罪并罚是否可以判缓刑

法律并没有禁止对数罪并罚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刑罚之“刑”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刑”

2012年8月8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7号),其中第二条(四)规定,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只是“一般”不适用,有一般必有但是)。但是该意见第五条规定: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

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

,对于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如果是一律不适用,那立法时就没有必要加上这个第五条了)

2010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也就是说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只有累犯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并不包括数罪并罚的情形

从上述数条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总结出:第一:禁止“数罪缓刑”的规定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已被废止,而对犯罪分子适用“数罪缓刑”的程序却在2012年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得以固定。第二:是否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需按照具体案情来判断,唯一标准即为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并未禁止对数罪并罚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因此从法律层面上看,数罪并罚与缓刑之间并不冲突,给被告人适用缓刑,并不违法违规。

数罪并罚应该怎样计算

首先,要了解数罪并罚的概念、原则。

数罪并罚:对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这种制度的实质:按一定准则,解决或协调行为人所犯数罪的各个宣告刑(包括同一判决中的数个宣告刑或两个以上不同判决中的数个宣告刑)与执行刑之间的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的特点:

(1)必须是一行为人犯有数罪。

此为适用数罪并罚的事实前提。

数罪:实质上的数罪或独立的数罪,其必须均系一行为人所为。

即一行为人犯有一罪或非实质数罪,或者非共犯数行为人犯有数罪(各个行为人分别犯有一罪),均不在并罚之列。

(2)一行为人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

我国刑法以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犯数罪作为适用并罚的*后时间界限,对于在不同的刑事法律关系发展阶段内实施或发现的数罪,采用的并罚方法也不尽一致。

(3)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并罚范围和并罚方法(刑期计算方式),决定执行的刑罚。

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程序规则和实际操作准则。

倘若违反,轻者会给刑事诉讼造成困难,或者发生执行刑的计算错误等;重者会致使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遭受破坏,或者数罪并罚制度形同虚设。

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便于审判人员科学地对犯罪分子判处适当的刑罚,有利于保证适用法律的准确性,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和适用减刑或假释。

数罪并罚的原则: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应依据的规则。

功能:确定对于数罪如何实行并罚。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和灵魂。

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

综观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例,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可归纳为如下四种:

1.并科(相加)原则: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

并科原则作为单纯适用的数罪并罚原则,实际上既难以执行,且无必要,亦过于严酷,有悖于当代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故目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的国家较少。

2.吸收原则: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

换言之,它是由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重的罪吸收其他较轻的罪,或者由*重的宣告刑吸收其他较轻的宣告刑,仅以*重罪的宣告刑或者已宣告的*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吸收原则虽然对于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种的并罚较为适宜,且适用颇为便利,但若适用于其他刑种(如有期自由刑、财产刑等),则弊端明显。

此原则不便于普遍适用,所以,目前单纯采用吸收原则的国家较少。

3.限制加重(限制并科)原则: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限制加重原则克服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或失之于严酷且不便具体适用,或失之于宽纵而不足以惩罚犯罪的弊端,既使得数罪并罚制度贯彻了有罪必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又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罚方式。

故其确为数罪并罚原则的一大进步,但该原则并非完美无缺,仍具有一定局限性。它虽然可有效地适用于有期自由刑等刑种的合并处罚,却对于死刑、无期徒刑根本无法采用,因而当然不能作为普遍适用于各种刑罚的并罚原则,否则,便会产生以偏概全之弊。

4.折中(混合)原则: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

换言之,它是指以上述一种原则为主、他种原则为辅,将其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或刑罚结构的数罪合并处罚方法。

鉴于前三种原则各有得失、难以概全,目前除极少数国家单纯采用某一种原则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采用折中的原则。这种综合兼采用多种原则的做法,能够使上述各原则得以合理取舍、扬长避短、趋利除弊、互为补充、便于适用,综合发挥统一的*优化功能。

其次,要了解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基本适用规则。

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我国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特点:

(1)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包括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

(2)所采用的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效力,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

即依据刑法的规定,吸收原则只适用于死刑和无期徒刑,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种有期自由刑,并科原则只适用于附加刑。

(3)限制加重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处于辅助或次要地位。

(4)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效力互相排斥,并科原则的效力相对独立,不影响其他原则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折中原则中所包含的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及基本适用规则如下:

(1)吸收原则的适用。

①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

②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应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者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合并升格执行死刑,或者决定执行其他主刑;

③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2)限制加重原则适用。

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高不能超过25年。

(3)并科原则适用。

①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②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适用限制加重原则的具体规则为: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高不能超过25年。

(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高不能超过1年。

(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高不能超过3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后,要理解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不同情况。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同法律条件下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规则,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

其具体适用规则,与前述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规则完全一致,不再赘述。

2.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的。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根据“先并后减”的规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根据“先减后并”的规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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