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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哪些内容

第十六条债务人作出分阶段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债务清偿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视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之一。

第十七条连带债权人之一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应当认定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由于一个共同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应当确定其他共同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和债务人的权利均视为诉讼时效中止。

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自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止。

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原债务人承认债务的,自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视为诉讼时效中止。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受到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2)继承开始后没有确定继承人或管理人;

(三)债权人受债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不能主张权利。

(四)妨碍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客观情况。

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有权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人民法院不支持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未就上述诉讼时效主张抗辩权并对主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主债务人同意支付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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