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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需要自己写好遗嘱吗,有效的遗嘱

《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第四项规定“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内容完整,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和制作日期齐全”。公证处可以出具公证书。由此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对审查遗嘱内容已经确立了要求,即公证员在对遗嘱进行公证时,一定不能只审查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行为能力。在我看来,这是不合理的。

首先,意志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在成立时没有必要考察其内容。遗嘱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而不是在成立时生效。从成立到生效的时间跨度很大(年轻人的意愿跨度更大)。在此期间,客观情况往往发生很大变化:遗嘱成立时可能合法,生效时可能变成非法。比如《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成立时违法,但生效时可能合法。比如前几年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房改不允许遗嘱赠与,现在房改进入流通市场没有限制。遗嘱成立时是遗嘱人所有的财产,但生效时不一定归遗嘱人所有。因为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前不发生效力,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所有权仍然属于遗嘱人,遗嘱人有权处分。遗嘱人可以将财产出售给他人,捐给福利机构等。设立后,或者财产可能因各种原因灭失,使得公证遗嘱时审查内容的目的完全落空。遗嘱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公证遗嘱几乎不可能保证完全有效。遗嘱公证时不必审查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遗嘱内容应当是遗产公证时的审查对象。

其次,审查遗嘱内容违背公证原则,特别是遗嘱公证的保密性。公证的保密原则在遗嘱公证中尤为突出(《细则》第21条规定“遗嘱的公证卷在遗嘱人死亡后应当归入保密,作为普通保存。经公证的遗嘱生效前,不得借阅遗嘱文件,公证员不得披露遗嘱内容”),而审查遗嘱内容则有可能公布当事人立遗嘱的事实。以上述为例,公证员在调查遗嘱人是否有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继承人时,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要求公证员说明调查理由。公证怎么保密?

第三,审查遗嘱内容会延误遗嘱公证的认证期限。如果要求对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很多,需要公证员通过各种方式进行调查取证。由此,由于目前公证行业人力资源有限,调查取证时间可能过长,可能导致部分遗嘱人在过程中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导致公证遗嘱终止,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公证处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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