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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问题解答,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这部法律比较粗糙,不仅有明显的漏洞,而且难以解释GAI,给股权继承公证带来了很多麻烦。本文对这些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阐述了作者的观点,希望能为同行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提供一些参考。

一、 股东资格继承还是股权继承

股权继承公证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被继承人股东死亡后,其权利是留在公司股权中还是股东资格中?换句话说,公证处办理这种继承人申请的公证,是确定为股东资格继承公证还是股权继承公证?根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笔者认为,所谓“股东资格”,是指公司成立时能够成为股东的基本条件。比如自然人想成为公司股东,需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从事特定职业时,法律也可能剥夺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权利。比如我国现行《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公务员不能从事投资活动;法人成为股东,公共法人往往受到一定的资格限制。但是,继承不受这些限制。只要是法定继承人,没有因法律或者被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前者是指法定丧失继承权,后者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或者遗赠方式处分其遗产的情形),就有继承权,不受能力和地位的限制。这是其中之一。

其次,自然人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其在公司中的权利应当以股权为特征,但一般不再以股东资格为特征。在法理学上,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因此股东根据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法律关系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狭义的股权仅指股东依据股东资格,依照法律、章程的规定,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公司法中所指的股权,应该理解为狭义的股权。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其在公司的权利集中,转为股权。如果说继承被继承人在公司的股权就是继承其股东资格,那么显然存在GAI、不严谨等问题,与《公司法》的其他规定不相协调。

再次,根据笔者的推测,《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可能是为了强调在股东权益中,不仅可以继承其财产权,还可以继承其股东身份。因此,有学者认为,这里的“股东资格”仅对应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共同受益权。[1]但是,这给实际的继承实践带来了很大的麻烦。比如未成年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身份,成为困扰继承人股东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法律只明确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不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股东。前几年报道的银行“小股东”事件得到了法学界和理论界的广泛认可,[2]就是证明。

鉴于此,笔者认为公证员在公证时,在审查《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继承对象时,应当将其理解为股权,而不仅仅是严格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基于此,一些学者认为股东资格

在我国《公司法》第17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虽然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于公司的财产未列出,但无疑应包括在该条底部条款中,即“其他应共同拥有的财产”。因此,在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时,存在着如何认定夫妻共同所有权的问题。这是因为,根据《婚姻法》第26条,在处理遗产时,居住在分割,的未亡配偶的配偶的一半应当分居。那么,在股权继承中,如何界定未亡配偶的一半呢?

由于股权是自利性权利和共同利益权利相结合的复合权利,是典型的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相结合的权利类型。其中,自利性权利一般为财产权,包括请求股权转让的权利、请求分红的权利以及股东可以独立行使的其他权利;共同受益权主要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通过共同行使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通常包括股东大会投票权、公司董事和经理的任免权等非财产权。在股权继承的法律关系中,由于法律规定继承人既可以继承被继承人股东的财产权(自身利益权),也可以继承被继承人股东的非财产权(共同利益权),即继承对象复杂,我们是否可以认为股权涉及的夫妻共同权利也应该是广义的分割?

笔者认为,《婚姻法》中提到的夫妻财产只能对应公司股权关系中的股东自身利益权利,而不能包含股权中的共同利益权利。这是因为互利权是一种典型的身份权或会员管理权。虽然必然与产权相关,甚至依附于产权,但只能由股东自己行使,不能由夫妻“分享”。因此,夫妻共同所有权仅指财产权利的共同所有权,即自利权利的共同所有权。因此,在办理股权继承公证时,公证员应严格按照《继承法》第16条进行鉴定和分割。[4]

二、如何认识股权中的夫妻共有关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76条的“但书”,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作出与本条不同的明确规定,也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鉴于此,公证机构在对股权继承进行公证时,应优先考虑公司章程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确定继承对象,并根据章程对继承关系进行审查。但是,有一个困惑:是否有必要遵守公司章程中的特别规定?或者说,换句话说,公司章程关于股权继承的特别规定是否有边界限制?

由于我国公司法非常抽象模糊,有必要参照国外的规定进行解读和理解。德国公司法为了防止冷门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产生冲突,规定公司可以在其章程中(但不限于)作出以下规定: (1)股东死亡后,公司收回股份; (2)可以规定不得由股东家属继承,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股权继承人必须将其所继承的股份转让给某一个已经确定或尚未确定的人。[5]法国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作如下选择性规定: 第一,公司只在存续股东之间继续存在,即公司想回购已故股东的股份。如果不能就股份的价格达成一致,那么评估师应该对价格进行评估;二是允许已故股东的所有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或者只有部分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 第三是解散I公司

显然,法律允许公司章程自由规定股权继承,目的是对股权继承做出必要的限制,以公司人性为基础保护老股东的现有利益。但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的限制应当有明确的边界,即股东的法定继承人不能被剥夺或干涉继承财产权的资格。也就是说,无论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有什么限制,都不能限制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股东在公司股权中的利己权利。换句话说,公司章程只能限制共同股权。这是因为继承权主要是财产权。继承权既是民法和继承法规定的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不可无故剥夺的权利范畴。因此,在办理股权继承过程中,公证员可以建议当事人参照上述外国法律的规定办理。公证时,如果公证员发现公司章程有是否继承股份的规定,应提出修改,否则依法不适用。

三、如何判断公司章程限制继承的边界

显然,我国《公证法》第76条规定的股权继承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那么,是否同样适用于有限公司股份的继承?另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继承是否可以按照《日本商法典》第76条规定,是否可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这也是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必须判断的问题,需要澄清。对于前者,毫无疑问你可以做出肯定的判断,即毫无疑问可以遗传;对于后者,需要讨论。

我们知道,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公司的资本更加明显。基于此,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而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较少,相对自由。股权继承属于衍生性收购的股权法律行为,自然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其转让方式很大程度上应该遵循股权转让的规则。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分割夫妻股权规则》,即公司股权转让规则,应比照适用。因此,有学者认为,除非上市有限公司注册股东的股权继承可以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否则其他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原则上不能受到限制,没有必要进行限制。[8]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肯定。当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可以适用公证。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可否继承

《公司法》第76条只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留在公司的股权可以继承。不言而喻,这里的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但是,股权可以遗赠吗?公司法比较模糊。从法理上来说,遗产和遗嘱一样,是死者生前处置死后财产的合法方式。它具有与遗嘱相同的有效要求,但在受益人的条件和遗产的处置方面有所不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见,遗赠的认定方式仍然是遗嘱,但其指定的遗嘱受益人明显不同于一般遗嘱,即排除法定继承人。正是因为遗赠与遗嘱之间的这种遗传关系,虽然不属于继承的范畴,但在传统民法中仍然采用继承法是一种常见的做法。这就是为什么本文把它作为问题之一来讨论

根据我国一般立法实践,在涉及自然人财产或物权的派生性取得时,继承与接受遗赠并列。一是表明区别,二是表明两者法律关系相似。比如《公司法》第29条规定:“通过继承或者遗赠取得财产权的,从继承或者遗赠开始时生效。”而《继承法》第七十六条为什么没有做出与物权法相同的规定?作者推测,这可能是疏漏,也可能是举重若轻的立法技巧,后者可能性更大。这是因为这种情况在公司法中相当普遍。比如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就和这个很像。说有举重若轻的立法技巧,就是说既然可以继承,自然可以遗赠。另外,如果看遗赠也是赠与的具体方式,我们也可以判断,既然公司法允许通过转让和赠与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就不排除遗赠转让。同时,如果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解读这一规定,也可以得出结论,遗赠应当纳入《物权法》第76条的立法本意。但笔者认为,*好的办法是在以后的修改过程中明确界定,避免理解上的歧义。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股东以接受遗赠处分股权为由申请遗嘱公证,或者当事人以接受遗赠为由主张继承股权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只有在办理接受遗赠股权公证时,才需要根据遗产的身份告知遗产人实际接受股权时的灵活处理。如受遗赠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司其他股东是自然人的,应要求提供公司所有其他股东的同意证明,或转让遗赠的股份以取得价款达到接受遗赠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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