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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股权纠纷律师一审再审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道可特争议解决 夫妻一方转让名下股权行为效力认定之法律视角下的深度解析

: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而且股权归属与配偶权益保护是公司法与婚姻法规定存在冲突的表现,对此,

北京市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争议解决

将结合相关案例及法规对这一问题进行全面剖析。

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从而获得对价的行为。其中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在未经另一方同意而转让的行为更加特殊,因为股权虽也属于财产权,但却与货币、普通动产等存在差异,因为有限公司存在人合性的特点,股权是一种兼具财产性和身份性的综合权利。而在自然人作为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时候,其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同时又是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这种处分股权的行为效力如何,实践中存在争议。首先我们从夫妻一方股权的归属之争说起。

一、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归属的学理之争及争议各方的法律基础

涉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论界有两种观点,即“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观点认为:股权可以被夫妻共有。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一方不仅可以共有股权的财产性收益,而且也可以作为隐名股东共有股东身份。登记在册的股东只是负责单方行使股东权利。

理由及法律基础:1、股权作为综合性的权利,兼具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而股权作为是整体性权利,既然财产性收益部分不论从条文规定还是法理角度看都属于夫妻共有,那么其非财产性的人身属性部分也应当属于夫妻共有的范畴。2、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以及《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此,倘若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不能以此主张股东身份,则侵害了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期待性利益,不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

否定观点认为:股权不可以被夫妻共有。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不能以股权为夫妻共有主张股东身份,而只能共有股权的财产性收益部分。

理由及法律基础:1、通说认为股权属于社员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决定了股东的身份属性。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股东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而集合在一起,如果股东配偶要求共有股权会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第三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均体现有限公司人合性特点。3、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范围。股东配偶只能就股权财产性收益主张共有,而不能用混淆股权和股权收益内涵的方法主张共有股权。

二、登记在册的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效力及审判实践中的相关判例

纵观上述争论,实践中对于股权能否被夫妻共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现行的法律对此规定也属空白。而这恰恰是解决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股东是否有权擅自转让问题的基础。如果否定股权属于夫妻共有,那么股东配偶就无权主张股权擅自转让属于无效行为;而如果肯定股权能够被夫妻共有,那么股东配偶就有权以“未经同意”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肯定观点:既然股权可以被夫妻共有,那么其转让行为就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再适用《公司法》,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规定,假若股权转让行为不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那么股东配偶有权主张转让协议无效。

【相关判例】

【案例一】(2009)大民初字第8009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张梦寒诉闫振宇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闫某原持有的A公司股权,系在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投资方式取得,该股权应推定为闫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处分。现闫某未经张某同意,且在其与张某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魏某,严重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而基于魏某与闫某之间的密切关系,魏某应明知闫某与张某之间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并且魏某尚未支付相应对价,故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二】(2014)二中民终字第0618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丁炜等与余佳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未经余某同意转让股权,存在恶意;丁某某系丁某弟弟,应当知道股权为丁某夫妻所有,受让股权不存在善意。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丁某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故丁某应征得余某的同意,现丁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了余某的同意,故丁某系在未征得余某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

否定观点:作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主处分所持股权的行为属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股东配偶既然不是公司股东就没有权利行使股东权,更无权主张股权合法转让的行为无效。股东配偶以股权为夫妻共有为名主张转让无效的,法院不应当支持,而只能就股权转让后的折价款主张夫妻共有。

【相关判例】

【案例一】(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最高人民法院

《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关于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张新田依据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案例二】(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153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赵利萍与申国财、申文娟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申国财在处分属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公司股权时未征得原告同意”为由,要求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作为股东,被告对自己名下股权进行处分属行使股东权利的商事行为。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股权属原告与被告申国财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原告与被告对公司股权均享有相应权益,若被告对自己所持股权份额进行处分,并未必然损害原告财产权益,不属无权处分行为。

三、剖析股权的实质,笔者支持否定观点

(一)从民事权利划分角度分析

股权不是财产本身,也不能等同于财产。民事权利根据其内容可以分为,财产权、人身权及综合性权利。财产权是以经济价值为衡量标准的权利,如物权、债权;人身权是以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为衡量标准的权利,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综合性权利则指财产权与人身权结合所产生的一类权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和社员权。股权作为综合性权利应区别于财产权。

(二)基于婚姻法规范的分析

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范围,也将股权排除在外。夫妻的共有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房产等,未列明股权也属于此范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虽涉及了股权的内容,但同时证明配偶是独立于股权之外的人。

(三)从物权法所保护的范围角度分析

股权不存在共有,法律上没有规定股权共有制度。《物权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而股权既非动产,亦非不动产,所以不存在共有。股份本身是对投资者权利义务的份额划分,若主张共有制度恰恰违背了股份本身的意图。

(四)基于公司法规范的分析

首先,《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公司存在的意义在于其权利义务独立于家庭财产,即1、股东将其资产用于实际出资之后,该资产的所有权就转移给公司,其原拥有的对出资资产的所有权归于消灭,故即使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该财产的共有性已失去意义;2、股东有权从公司获得相应的分红,但这种分红是股权的收益,而非股权本身,该收益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其次,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决定。人合性是公司的基本属性。如果认可夫妻共有的对象是股权本身,则夫妻同为股东,这将导致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从而损害公司的人合性。

综上所述,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在《公司法》、《物权法》、《婚姻法》、《民法通则》中均无理论根据可循。因此,道可特律所争议解决团队同意否定者的观点,即股权不能被夫妻共有。

四、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名下股权,我们认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即使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股权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仅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因此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一般有效。同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配偶无权主张登记股东转让行为无效

首先,配偶并非股权的共有人,故其不能以登记股东擅自转让股权,侵害其共有权利为由,主张无效;其次,即使股东为无权转让,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处理”的规定,配偶亦无权主张无效;最后,即使股东为无权处分,依据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的法理,亦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这一判断对于本文讨论之主题同样适合。

2、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不适用家事代理权制度。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需注意的是,此规定的法理基础并不在于家事代理权的效果,而是基于对善意受让人权益的优先保护。

3、登记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配偶可主张转让无效,并要求对方承担婚姻法上的责任。登记股东固然有权转让其股权,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受让股权亦应受到优先保护,但这均需以二者的善意为前提。如有恶意转让受让的行为,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定此类行为无效。

北京疫苗企业控制权纷争一审宣判 流感疫苗生产未恢复

陷入纠纷8个多月后,北京科兴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控制权争端有新进展。不过,因控制权纠纷导致的甲肝疫苗和流感疫苗迄今尚未恢复生产,而流感疫苗停产直接影响到2018-2019流感季全国范围内出现疫苗供应不足。

北京科兴是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科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SVA.NASDAQ,科兴生物)主要生产实体。2018年2月,由于科兴生物年度股东大会的选举争议致使公司出现现任董事会和新选举董事会两份董事会名单,此后又引发连锁效应,香港科兴(科兴生物子公司)、北京科兴(香港科兴子公司),相继卷入董事名单争议,控制权纠纷导致北京科兴生产活动直接受到影响。

2018年3月,科兴生物大股东1GlobeCapitalLLC(1Globe)此前就上市公司董事争议向公司注册地北美洲国家安提瓜和巴布达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承认新选举董事合法,变更原有公司董事会成员。

安提瓜和巴布达高等法院近日在官网发布一审判决文书,法院驳回了科兴生物大股东1Globe方面提出的董事变更请求。1Globe方诉讼代表强新科技运营总监李鹏飞在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仅是一审判决,并非最终判决,接下来还有三次审理。

这项争议缘起科兴生物2016年启动的私有化进程。科兴生物股权分散,集团最大股东1Globe及其关联方ChiangLiFamily持股22.5%,赛富基金持股18.91%,尹卫东占比10.61%,机构及散户持股占比44.98%。2016年科兴生物启动私有化之时,科兴生物CEO尹卫东携手赛富基金先组建A买团,北京科兴小股东未名医药董事长潘爱华组建B买团,双方各自发出私有化要约。完成私有化需要在股东大会上得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1Globe作为科兴生物大股东对私有化成功起关键因素,但其始终在双方买团处于摇摆状态,后公开表示支持私有化价格更高的B团。A、B买团均未达到这一门槛,双方在僵持2年多后私有化被迫终止。

2018年2月举办的科兴生物年度股东大会各项议程中董事会选举最为核心,涉及争夺科兴生物董事会控制权,一旦尹卫东等原任管理层落选,将失去公司控制权,也将私有化博弈中处于劣势。2018年2月科兴生物年度股东大会上,在重新选举现任董事会环节,选举现场出现申请人和异议股东要求选举额外提出的董事名单,新选举董事名单获得出席股东数量过半数支持,但由于会前披露程序存在争议,各方为此争执不休。该项诉讼的重要性在于明确额外提出的科兴生物董事名单是否合法。此外,科兴生物子公司香港科兴的董事变更卷入公章、董事签名造假风波,目前正在香港高等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驳回1Globe董事变更申请

2018年2月年度股东大会前,科兴生物董事会成员为尹卫东、李坚、Mr.SimonAnderson、卢毓琳和梅萌五人。其中李坚来自私有化支持尹卫东的赛富基金。此前私有化启动时,梅萌、Mr.SimonAnderson、卢毓琳三名董事作为特委会成员曾与尹卫东方先行签署协议。其中卢毓琳态度较为暧昧,知情人士称其并未在此次纠纷中站队。

根据安提瓜和巴布达高等法院发布的判决文书,2018年12月3、4、5日三日连续审理后,一审判决在12月19日宣布。原告方为科兴生物第一大股东1Globe,被告方为科兴生物。

一审现场首次还原了2018年科兴生物年度股东大会的选举细节。裁判文书显示,在重新选举现任董事会成员议程之外,有股东代理人在现场提出并支持取消除卢毓琳之外的4名现任董事会成员,由王国玮、曹建增、丘海峰、李鹏飞四人替代。大会现场由此出现两份选票,监票人最终也收集了异议股东对于新董事的投票结果,但多次表示必须与公司的安提瓜律师确认投票有效性。

监票人在现场确认,当天有超过5000万股参与投票,占公司总股份的87%,超过公司程序规则要求的法定人数50%。最终支持新董事的票数占据当天出席股东数量的55.19%。按照简单多数选举原则,新董事从支持率上已通过门槛,但由于披露程序等问题面临争议。

现任管理层在2018年3月6日即发布公告,认为裁定异议股东未提前知会而提出的选票无效,现任董事均获得多数有效投票成功连任。1Globe则向安提瓜和巴布达高等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声明年度股东大会上5名新董事正式当选,裁定5名新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声明尹卫东等4人不再担任公司董事,且裁定股东大会后尹卫东等人采取的任何行动无效。

其中一个关键因素在于,现场的新董事选举一事并未提前告知参与投票股东,是否符合安提瓜法律的披露要求。

法官认定以下事实:包括尹卫东在内的现任董事会在以往年度股东大会上多次连任,无人反对,且从未提出替代候选人;股东通常在年度股东大会之前通过网络和代理投票;在年度股东大会之前通过网上或代理卡投票的人只会知道现任董事,并不知道有替代候选人;一些股东并未参与投票。GodfreyP.Smith认为,信息通告应该包含完整、公平和明确的披露,以帮助股东作出合理判断。考虑多种因素之后,最终驳回1Globe有关科兴生物董事变更的申请。

李鹏飞对财新记者称,当前一审判决并非最终判决,接下来还有三次审理。但对于目前是否已经上诉,李鹏飞表示尚不便透露。“我们每做一步,相信上市公司都会有公告的。”

财新记者了解到,5名新董事提名时,李鹏飞和王国玮来自科兴生物股东方。李鹏飞为科兴生物第一大股东1Globe方面,王国玮是科兴生物股东之一OrbiMedAdvisorsLLC资深董事总经理,曹建增任职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海峰是PremasCapital(台北)资深投资经理兼资深合伙人。新董事如果成功当选,则意味着尹卫东等现任管理层失去科兴生物控制权,私有化博弈话语权也将受到较大折损。

据财新记者了解,投票支持新董事的主要票源来自1Globe和ChiangLiFamily等股东。李鹏飞向财新记者确认自己在当天选择投票支持5名新董事。李鹏飞称,就像法庭中所说,他对于新董事中出现自己名字事先并不知情,“投票因素主要考虑到新董事会有望以更高的价格开展私有化(这也是股东唯一的选择),以及OrbiMedAdvisorsLLC作为国际顶级生物医药基金,一定会做的非常规范。”此外,名单上出现自己名字也是考虑因素之一。

“安提瓜这次判决的结果确认了我们一直以来的看法,此次判决是判定过去做法对与错的问题,就是过去一年来我们的所作所为都是合法、有效的,目前来说对于我们是最重要的一次判决,”北京科兴媒体事务负责人刘沛诚对财新记者说。他同时表示,“后面也许还有更重要的一些判决,特别是国内的判决,可能更直接影响公司的运营。”

香港科兴董事备案涉嫌造假案件尚在审理中

2018年2月的年度股东大会延伸出科兴生物子公司香港科兴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的董事变更记录造假风波。2018年10月,尹卫东一方通过公众号“疫苗之益”发布公告称香港科兴及北京科兴董事备案遭到变更,其中涉及伪造香港科兴公章及香港科兴、北京科兴部分董事签名。据财新记者了解,此案仍在香港高等法院进一步审理中。

财新记者获得的一份香港公司注册处2018年8月的“更改公司秘书及董事通知书”显示,此前处在年度股东大会新董事人选中的曹建增及李鹏飞在通知书中为香港科兴董事。另一份“公司秘书及董事辞职通知书”显示,尹卫东及王楠作为原香港科兴董事已向公司发出辞职通知。根据香港科兴章程,董事离任时,需要本人亲自签字或发出书面通知。王楠对此向财新记者否认,称相关文件伪造了香港科兴公章以及尹卫东、王楠等人签名。

财新记者了解到,尹卫东一方就伪造公章及签名一事在香港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在香港警务处商业罪案调查科有刑事报案,目前处在调查过程。对于香港科兴诉讼情况,李鹏飞对财新记者表示到目前为止,尚没有接到法院的任何判决文书。

北京科兴方面涉及到两次伪造争议。第一次是一个名为“张杰”的被委托人在2018年5月申请换领北京科兴营业执照的资料中,涉嫌伪造香港科兴公章及尹卫东签名。但实际伪造人暂无法确定。据了解,海淀派出所2018年8月向尹卫东方出具鉴定结论回执,鉴定资料中公章与香港科兴公章非同一枚印章。

另一次即2018年8月北京科兴董事备案变更。财新记者获得的一份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北京科兴变更登记申请书显示,2018年8月29日,曹建增以香港科兴董事名义免去尹卫东、王楠、冒大卫北京科兴董事职务,委派李鹏飞、杨晓敏、曹建增为北京科兴董事,并盖有香港科兴公章。其中香港科兴公章涉嫌伪造。

卷入此次争议的曹建增向财新记者确认了其在票友—票据圈儿那些事10月21日发布的声明,声明称他曾以个人名义受科兴股东邀请提名独立董事,但对于科兴股东纠纷引发的网传信息所提出的伪造文件等事宜完全不知情,并于前期已向股东方明确提出退出独立董事提名。

据尹卫东方面公告,香港高等法院已于2018年10月19日颁布临时禁令,禁止李鹏飞和曹建增声称自己是香港科兴及其子公司(包括且不限于北京科兴)的董事或自称为董事,或以董事身份行事,或以任何方式依赖或使用伪造的文件。

王楠称,在香港最高法院颁布禁令之前,北京科兴公司董事备案已完成变更,“但是北京科兴第二次的所有变更,到现在为止依然没找到一个非常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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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康律师巧解案情,一审、二审、再审赔偿节节高升拿到满意补偿

征地拆迁案件一般环节较多,案情复杂,有些案件没到国家赔偿这一阶段,拆迁房便与被拆迁方协商谈判解决了,这对双方来说达到双赢是最好的结果。然而,假如事情未能合理解决,行政赔偿这一阶段启动的程序就相当重要的了。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

通过本律所代理的新疆行政赔偿案子来为大家解析如何在此阶段拿到满意的补偿。

案情简介

市良种场于2010年将4.5亩土地租给韩某,韩某又将该土地转租给孙某,张甲在孙某承租的土地上建成914.m2砖混结构房屋、11.4m2砖钢房、194.19m2彩钢房。2013年2月7日,A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补偿方案依据《A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征收主体为A市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市征补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市良种场。张甲所建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B公司评估作出的《市良种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三次作出《房屋补偿价值测算表》,认定张甲,合计补偿金额为512923元,并予以公布,张甲对该测算表不服,与市良种场协商未果,后市良种场于2015年3月14日拆除了张甲的上述房屋。张甲至今未与市征补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市征补中心亦未对张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从2016年1月12日,张甲就涉案房屋被强制搬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以A市人民政府、市良种场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京康袁冲律师代理后,经过几次庭审,均获得不错的成绩。其中一审法院判决市征补中心合计补偿金额为512923元;张甲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市征补中心收到判决书之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936337元;张甲依然不服,进行再审,再审法院最终支持了袁律师的观点,责令市征补中心自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张甲各项损失1189538.13元。

依法分析

本案系张甲认为A市征补中心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提起的确认违法并赔偿之诉。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确认a市征补中心拆除张甲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甲要求A市征补中心市征补中心是否应当赔偿张甲拆迁款1106700元及5年房屋价格上涨损失30434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委托书》,该委托属于内部行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被拆迁人张甲无从知晓具体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和时间等内容,也无力与行政权力进行对抗,对征收实施单位超出委托范围实施的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的行为,被征收人张甲仍可以市征补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亦应当由市征补中心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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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设立的目的是赋予公民以权利,在面对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时有权利和渠道保护自己,重在纠错和保护,这不同于民事诉讼两个平等主体间的较量。行政诉讼的特殊定位决定了专业拆迁律师必须有独到的维权模式。我所律师要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穷尽不同诉讼方向带来的可能后果,通过专业的评估选择最佳的诉讼方案,为当事人赢得了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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