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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

寻衅滋事是行为人直接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活动,可能是一个人或一群人。 生活中常见的是在公共场所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的行为,严重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 当然,法律法规对这一罪名的处罚也相当严厉。 以下详细叙述找律师网总编寻衅滋事犯罪的相关信息,敬请协助。

一.牺牲罪概念概述

挑衅行为,是指擅自挑衅,殴打、骚扰他人,破坏、占有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捣乱。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类。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侵占、辱骂、威胁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行或者任意破坏、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捣乱,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寻衅滋事刑事责任

刑法第293条共规定了四种行为类型,但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的行为,能否对其进行综合评价并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需要展开讨论的问题。 归纳分则条文可知,一个分则条文规定多种具体行为类型的,需要区别对待。

其中之一是行为人可以实施法条所列多项行为并进行综合评价的情况。

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无效票据、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票据、本票、支票的;

(四)开具空头支票或者开具与预留印章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票据诈骗罪中的“金额较大”以5000元为起点。 显然,明知行为人甲方是伪造支票而使用,骗取2000元,用他人支票骗取2000元,开具空头支票骗取1000元的,行为人认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可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因为本条所述各项并非完全罪状,而是各项规定和项前规定的综合为完全罪状。 刑法第194条将“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要求分散到各项中规定的,、甲方的行为不符合任何构成要件,不能构成犯罪。

其二、行为人实施法条所列多种行为,无法综合评估的。

例如,《刑法》第384条第1款前一段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由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用公款很明显,这种并行规定了三种行为类型。

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要求数额较大; 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司法解释仍界定金额起点;

二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要求数额较大;

三是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要求金额也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由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数额较大、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未偿还的”,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总之,刑法分则条文根据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的用途,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也根据用途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数额标准。 这一点与上文提到的刑法第194条的规定明显不同。 因为如果分则条文规定了几种行为类型,则只有当行为属于任何一种或多种行为类型时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 如果对行为进行评估的结果不属于任何行为类型,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否则,有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与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规定一样,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可以说是完全的犯罪类型。 换言之,其规定的每种行为类型均为完全罪状。 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其中之一的,才能认定为请求牺牲罪。 行为人实施了四种行为,但对任何一种行为都不能评价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四种行为规范中任何一种不能评价为情节严重或者恶劣的行为的,不认为是牺牲者。 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A没有造成任何伤害,辱骂B情节轻微,强行拿来强迫C的水果,在公共场所引起过骚动,但没有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 很明显,甲方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的任何罪状,要求牺牲罪不能成立。

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寻衅滋事罪时,一般要求完全符合刑法第293条的任何一项要求。 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认定寻衅滋事,必须注意掌握法定的‘情节’要求。 行为人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四种行为中的两种以上行为,但各自行为不符合本规定“情节”要求的,仍不能以本罪认定。 ”

但这一规定虽然有合理的内涵,但也太绝对,有不妥当之处。 案件事实的总结应以适用的构成要件为指导,而且案件事实总是具有不同的侧面,行为总是具有多重性质。 因此,法官应当根据适用的法条归纳案件事实,判断事实的性质,而不是先预先固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再寻找适用的法条。 并且,某事实“满足”构成要件是指某事实具备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要素及其内在的联系,或者某事实不缺少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内容,事实与构成要件并不完全一致。 例如,将伪造的国库券转卖给熟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转卖伪造有价票证罪的构成要求。 不能以国库券是有价证券为理由,否定是有价权证。 因为国库券这种有价证券并不缺少刑法第227条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有价权证的内容。 并且,在事实内容、行为性质相同的情况下,将较重的行为评价为较轻的行为是完全可能的; 复合行为包括法律要求的单一行为时,将现实中的复合行为评价为单一行为是完全可能的。 就寻衅滋事罪而言,行为人实施刑法第293条所列诸多行为的,每一行为本身不符合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要求,但经过规范评估,可以认定行为人符合其中一项要求的,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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