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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罪辩护要点有哪些方面

刑侦律师应当在刑事案件中发挥保障当事人权益的作用,使犯罪嫌疑人尽可能地被判罪轻或无罪,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对贩毒集团的刑事辩护中,由于其犯罪类型的特殊性,作为律师需要把握什么样的贩毒集团辩护要点呢? 以下仅供参考。

在具体毒品案件辩护中,本律师根据实践案件经验,总结毒品案件有以下辩护要点。

一.毒品罪名辩护

毒品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罪犯罪、窝藏、转移、藏毒、赃物罪

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贩毒制毒罪、贩毒制毒罪;

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

收容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他人吸毒罪

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根据法条规定的罪名之间的量刑有很大差异的是,同一法条规定的罪名之间,实际量刑的幅度也有很大差异。 例如,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是选择性的罪,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量刑非常不同。

实践中常见的辩护点有贩卖毒品罪与持有毒品罪之间的辩护、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之间的辩护、贩卖毒品罪与毒品、转移、隐匿罪之间的辩护、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隐匿、转移、隐匿、隐匿罪之间的辩护一些罪名的定性也是现行公检法受理的案件中容易混淆的罪名。

此外,在实践中,作为公检法的一环,对贩卖毒品、代购仅供他人使用的毒品(不以盈利为目的)、盗窃、抢劫、抢劫毒品、案发后亲朋好友帮助转移、隐瞒毒品等特殊情况的毒品案件也是毒品

本律师团办理的毒品案件成功地将贩卖毒品罪辩护为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为转移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为持有毒品罪。

二.毒品数量辩护

目前,在毒品案件中,涉及软性毒品的案件日益增多。 无论是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还是软性毒品,都要先搞清楚药物成分,再确定含量。 对明显的混合药物,应当申请成分或含量鉴定。 另外,在毒品的情况下,为了准确估计判决的刑期,必须注意将毒品的量换算成海洛因的量。

三.关于毒品犯罪的死刑辩护

目前,毒品犯罪案件大案特案不少,但对于大案特案的辩护,如何排除死刑判决是首要的辩护思路。 排除死刑判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细致发现免除死刑判决的证据和情节。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的情节。 因此,辩护人在接受毒品数量达到死刑标准的案件时,应当毫不气馁,依照法律规定,注意案件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1、一般情况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一)有毒品犯罪集团主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抵抗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加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利用、教唆毒品再犯、以累犯身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未成年人或者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多人贩毒,以毒品犯罪引诱、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所贩毒,便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毒品犯罪; )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无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一)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坦白查获的毒品数量达不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案发后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的毒品含量极低,达到或可能大量混入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有证据表明因故无法鉴定的。

)4)特殊情况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贩毒吸食的被告人,查获的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 )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经查实为首次犯罪,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各共同犯罪分子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八)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后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犯罪较轻的

)9)其他不应当立即执行死刑。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毒品和毒品资金等证据不再存在,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变得困难。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且完全排除诱导、强迫、串通等情形,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只有被告人口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立即执行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四.运输毒品罪的量刑辩护

如上所述,运输毒品和贩卖毒品在同一法律条文中有规定,但两者之间的性质和量刑有很大的差异。 即使是同样的运输毒品罪,根据身份和目的,运输毒品的量刑也有很大的差异。 因此,本律师特别强调在刑事辩护中,不要轻视毒品运输的辩护技术。

在实践中,为毒品运输辩护,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法律要点。

1、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接待、交付毒品的毒品所有人、购买人或者销售人。

2、组织、指使、雇佣毒品运输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武装掩护、暴力抵抗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毒品运输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重大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严惩不贷,该依法判处的要坚决惩治

3、单纯毒品运输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 一些相关人员接到指示,在受雇的贫民、边疆或无业人员中,为了赚取微薄的运费而将毒品运输给他人。 对运输毒品犯罪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掌握上,应当区别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具有上述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不能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来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4、被告人实际被指使、雇佣并有证据证明是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被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至死刑。

6、涉嫌为贩卖毒品自行运输毒品,但对贩卖毒品认定证据不足,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与指使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同,其量刑标准应区别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

五.制毒罪辩护

制毒案件中,制毒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多采用物理方法加工和配制毒品。 因此,法律上也规定了正确规定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 这些是制造毒品罪的辩护要点。

在制毒罪的辩护中,应特别注意制毒罪未遂的情节。 依照法律规定,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材料着手制毒,但未制造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为制毒罪未遂论处。

此外,还需要对制造毒品和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加以区分。 例如,为方便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为增加体重而掺假、添加或消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毒行为。

六.毒品案件立功辩护

在毒品犯罪中,要正确区分哪些属于立功,哪些不属于立功,正确制定辩护方案。 在立功问题上,在涉及多个案犯的案件中,要特别注意犯罪嫌疑人的哪些话语、行为是立功的,哪些不是立功的。

1、不属于立功情形

)共同犯罪中共犯的基本情况。 包括共犯的姓名、住所、外貌特征、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 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逮捕共犯的,不得认定有其功绩。

)2)被告人亲属为使被告人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其他罪犯的,不视为被告人立功。

)该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不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经查证可以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应当与普通立功区别开来

)4)以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的,例如通过贿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购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门卫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酌情从轻处罚。

2、立功情况

)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逮捕共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如在被告人现场查明、识别共犯并逮捕的;

)2)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共犯。

)3)被告人提供了有关机关无法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掌握的共犯的隐藏线索,有关机关据此逮捕了共犯。

)4)被告人应当认定其与共犯的联系方式,并根据需要联系对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逮捕共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共犯,立下了汗马功劳。

3、“老大”与“马仔”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功勋差异

在“老大”和“马仔”立功问题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应该考虑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以功过是否足以赎罪为标准。 毒品共同犯罪分子上下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等。

)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的主要人物、共同犯罪主犯、职业毒犯、吸毒者等,由于掌握共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往往在被逮捕后协助逮捕共犯,取得立功或重大立功。 至于其从宽处罚及从宽大小,主要要看功罪是否足以赎罪。 即要结合被告人罪名的严重性、功绩的大小综合考虑。

)2)毒枭等重大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减轻处罚要严格掌握。 其犯罪极其严重,仅立一般功,不足以赎罪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检举、揭发的与其他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逮捕的是该案件中其他主要分子、主犯,作出足以赎罪工作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协助逮捕的只有同案从犯或者马仔,不足以赎罪的,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决明显不平衡的,不予从轻处罚。

(三)协助逮捕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毒枭、主谋、主犯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直至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七.毒品案件共同犯罪辩护问题

在本律师辩护的特大毒品案件中,有上百公斤毒品从其当事人家中查获,经本律师依法陈述、辩护,法院认定我当事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其当事人也可以从轻处罚,免除死刑。

1、首先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

一般来说,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依据。

)2)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担、出资与实际分配毒品赃物的多寡、共犯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主要出资人、毒品所有人或者发起、策划、修改、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起其他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被雇佣、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4)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就认定为从犯,甚至认定为主犯,也不能按主犯处罚。 一经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都应当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必须正确认定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

对毒品犯罪团伙的主要分子,要按团伙毒品犯罪总数惩处

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要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

对于从犯,应根据所涉毒品犯罪的数量予以处罚。

3、必须正确理解主犯和从犯的量刑。

)1)不同的案件不容易类比。

例如,一个案件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个案件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多,但对这个案件从犯的处罚必然并不比另一个案件主犯重。

)2)共同犯罪中能辨别主仆的人,由于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无论主仆都不能一律认定被告人为主犯,也不能实际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或死刑。

)3)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在处罚上也应当区别对待。 要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作用的不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的不同,对罪或者人身危险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八.主观认定的辩护

在毒品案件中,不少人受到不公正对待,甚至为他人栽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警方、海关查获。 因此,在毒品案件辩护中,有一个重要环节,即当事人是否知道销售或携带的是“毒品”。

依照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知道是毒品”: 但是,有明显证据表明曾被诈骗的情况除外。

)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以及其他检验站点检验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他人持有的物品和其他涉嫌毒品的物品,并告知其法律责任,但行为人未如实申报,从所携带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以谎报、隐匿、伪装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逸、销毁财物或者逃避、拒绝检查等行为,从该财物或者废弃物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秘密场所藏有毒品的;

)5)为取得不寻常的高额、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以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进行物品交接,明显违反合法物品常规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八)行程路线故意绕过检查站,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住所办理寄存手续,在其寄存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十)有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的。

九.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辩护问题

一些毒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雇用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患者、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活动。

实践中,律师受委托为这些特定人辩护时,应当与办案单位多沟通、依法辩护,本着最高法精神,对特定被毒品犯罪利用或者欺骗的人,可以从宽处理。

同时,积极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因特殊情况可以依法不予羁押的,应当主动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判决后,可以依法申请暂时在监外执行。

以上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部分心得,引用法律条文予以支持和阐述。 关于你在实践中遇到的具体事件只能作为参考。 具体问题、具体案例,还是需要具体分析的。 因此,在掌握了上述贩毒罪的辩护要点之后,对于案例的研究,还是应该能够在与当事人见面、了解整个案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合理制定方案,客观地收集证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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