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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事故罪判几年

重大医疗事故罪判几年,因脂肪手术造成栓塞死亡的涉案医生,后来受到怎样的处罚?

【编者的话】

涉及脂肪手术治疗是比较常见的医疗美容服务项目之一,虽然技术比较成熟,但是仍然不能完全避免栓塞,造成视力受损、眼睛失明、植物人甚至死亡等医疗风险的产生。盈科高伙孙书保律师在2021年期间内,就接受不少于五起涉脂肪手术的案件,虽然在专业意见的指导下,案件得以妥善解决,避免了医疗机构方责任承担延伸。

但是,社会上的涉脂肪类治疗项目的涉事行为人,被以“医疗事故罪”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有相当数量。同样的行为,在法律责任承担上,导致医疗机构只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更有甚者承担刑事责任。其中有何区别呢?且看本文分析。

01 引题案例

屈某、国某医疗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302刑初283号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18日下午,南阳市XX美容外科诊所实际经营人屈某,与国某、张某在其诊所内对被害人杨某2实施美容手术,造成被害人杨某2死亡。

南阳市XX美容外科诊所未设立专门的麻醉科且无注册的麻醉医师,不具备实施全身麻醉手术的条件,在对杨某2做美容手术时请来注册在南阳市卧龙区妇幼保健院的张某对杨某2实施全身麻醉手术,且张某对杨某2实施全身麻醉手术中使用的麻醉药品系其利用在南阳市卧龙区妇幼保健院手术室工作之便积攒的麻醉药品;屈某不符合实施医疗美容项目主诊医师条件取得有助理执业医师证书并于2019年6月注册到平顶山叶县城关镇卫生院;南阳市XX美容外科诊所注册医师国某不符合实施医疗美容项目主诊医师条件,其在2018年10月16日取得外科执业医师证书并注册到XX美容外科诊所。屈某、国某不具有实施医疗美容项目主诊医师条件,不具备开展医疗美容手术资格,张某明知XX美容外科诊所不具备实施全麻的资格的情况下,联合开展对杨某2实施美容手术,造成被害人杨某2死亡。经《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豫法司鉴中心2019法病鉴字第22号)鉴定:死者杨某2系行脂肪填充术中因肺脂肪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南阳医鉴[2019]018号)鉴定意见为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

2020年7月18日,受害人近亲属张X(系受害人丈夫)、张XX、张XX(系受害人儿子)、李X(系受害人父亲)、韩X(系受害人母亲)与何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三被告人先行赔付受害人近亲属15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剩余30万元自屈丰欣被释放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受害人近亲属对三被告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意法院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被告人屈某明知在自己开办的诊所注册的外科医师国某的资质不具备开展医疗美容手术的资格,仍与国某联合开展杨某2的美容手术。张某未在宛城宛和美容外科诊所注册,且明知该诊所不具备实施全麻资格,却在该诊所开展全身麻醉手术的诊疗活动,而且利用在卧龙区妇幼保健院手术室工作之便,将在工作中积攒的麻醉药品丙泊酚带到该诊所使用。经《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豫法司鉴中心2019法病鉴字第22号)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屈某、国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被告人国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02 法律法规

《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03 经典案例

案号:(2018)京0108刑初1789号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6日,被害人汪某1(女,殁年24岁)在被告人刘某所经营的本市大兴区某美容有限公司实施吸脂手术,过程中被害人汪某1因注射麻醉药物导致其不适。被告人刘某与其朋友王某1等人(被告人王某1已被我院以伪证罪判决)将被害人汪某1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位于本市大兴区)治疗,后因汪某1病情严重,被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不顾医务人员的病危劝告,冒充被害人汪某1的姐姐,在医院的《病危病重通知书》、《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上签字,强行将被害人汪某2出医院,并用私家车将其送回被害人汪某1的暂住地,导致被害人汪某1未得到及时医治。同日22时许,由于病情严重,被害人汪某1联系王某1,王某1与被告人刘某取得联系后,将被害人汪某1先后送往四季青医院、解放军304医院(位于本市海淀区)进行救治,后被害人汪某1于次日16时许在解放军304医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汪某1系急性药物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1月20日被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汪某1家属人民币七十万元整。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在自己经营的美容机构内对被害人汪某1实施吸脂手术,向被害人汪某1体内注射利多卡 因等药物,导致被害人汪某1急性药物中毒,后将汪某1送至医院进行救治时,又不顾医生劝阻强行将被害人汪某2出医院,导致被害人汪某1因药物中毒未及时获得有效医治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一)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后果应当归责于被告人刘某

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依法追究被告人相关刑责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本案情况较为复杂,不仅要查清死亡结果是否该归责于被告人,还得查清在多大程度上要归责于被告人。为厘清被告人行为对死亡结果的成因力有无及大小,必须从刑法规范角度,对其行为的归责问题进行分析。

1、被告人违法行为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

进入刑法规制视野的行为都必须具有违法性,同时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要制造不被法律所容许的危险。被告人涉案行为中,有充分证据得以证实,且应当被予以刑法评价的有以下两处:

(1)制造主要危险的行为:被告人在实施吸脂手术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汪某1注射了利多卡因等药物。根据卫生部印发的《处方常用药品通用名目录》,利多卡因属于处方类药物;根据卫生部印发的《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脂肪抽吸术属于美容外科项目;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及《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医疗美容项目须由具有专门资质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中的具有专门资质的医务人员实施。被告人所经营的某美容有限公司仅是普通美容院,并非医疗美容机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本人也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然而,被告人仍旧在自己经营的美容机构内对被害人汪某1注射了利多卡因等药物,对被害人汪某1的身体健康造成了直接危害,危及其生命,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该危险一直存续至被害人汪某1死亡时止。

(2)阻止他人降低危险的行为:如果被害人汪某1在仁和医院重症监护室继续接受治疗,或者被转院至其他医院治疗,则其因注射了利多卡因等药物所招致的危险严重程度会被降低。但被告人在因其先行行为产生了救助义务的情形下,且在明知仁和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被告人汪某1出院有生命危险的关键时刻,仍不顾医生劝阻,将汪某1带出医院,送回暂住地。被告人行为客观上中断了被害人获取救治的机会,阻止了他人降低危险的行为。

2、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上述风险制造行为存在常态关联

(1)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由被告人涉案行为所直接导致。2015年8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为吸脂手术行为与汪某1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汪某1因急性药物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现已查明该吸脂手术系在被告人刘香波所经营的大兴区某美容有限公司内实施,故可以肯定被告人吸脂手术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2)上述因果关系并未被第三方因素中断。被害人汪某1虽被送往多个医院接受治疗,但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些医院存在任何医疗事故行为,接诊医生均依照行业标准,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是说,医生的治疗行为只是尽可能的降低急性药物中毒对被害人汪某1生命健康的危险,而不是增加该危险,在客观上是延缓了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而非加速其死亡。因此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医务人员。

(3)被害人汪某1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并不能对死亡结果自我答责

3.1被害人汪某1同意做吸脂手术,并不代表其愿意接受药物中毒的风险,更不代表其应当对自己的死亡后果负责。如果被害人汪某1是在正规的美容医疗机构内,由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生实施吸脂手术,医院会充分告知其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且医院有能力也有义务将手术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但被告人及其经营的美容机构无资质,事实上也无能力将手术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且根据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及另外一名女性在送被害人到仁和医院时身着粉红色护士制服,被害人也曾经让被告人给其做过面部的美容项目,这些都足以让被害人对被告人刘香波产生错误的信任而同意做吸脂手术。正如在某些非法行医的案件那样,被害人可能出于省钱、省事或者专业知识缺乏等原因,对非法行医者的资质及治疗风险没有给予足够的注意,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被害人应该独自承担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死伤后果。此时被害人并无过错,而是体现出一定的被害倾向性。

3.2被害人虽未反对从仁和医院出院,在四季青医院及304医院对医生也隐瞒了在仁和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但并未增加药物中毒所导致的风险,仅是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减少该风险。简而言之,被害人在受到身体伤害之后,是否自主治疗,以及如何治疗并非法定义务,除非被害人后续有自我损害行为,否则均未增加先行侵害行为所导致的风险。

3.3被害人之所以实施上述明显违反常理的行为,系基于对被告人错误信任。虽然因为侦查人员的原因,被害人汪某1的手机内未恢复到任何其与被告人及证人王某1等人的通信记录,这与汪刘二人之间相互认识多月,且多有往来的事实明显冲突,但考虑到被害人汪某1在死后,其手机系由王某1转交刘香波,不排除相关信息已被删除的可能性。但即使没有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直接手机通信信息,上文在事实认定部分也根据其他证据论证了被害人汪某1极度信任被告人,相信能给其治疗,愿意配合某些言行的事实。

故可以作出以下论断,即:被害人汪某1在同意做吸脂手术时虽对被告人过于信任,但事出有因,被害人汪某1在被接出仁和医院时虽未反对,但系基于对被告人的错误信任,整个出院行为系由被告人主导,且被害人汪某1也未有放弃治疗,企图自杀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汪某对手术风险及出院行为自我答责;被害人汪某6在四季青医院、304医院中的不配合医生询问的反常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但仍系源于对被告人刘香波的错误信任以及自己无钱医疗,迫切需要被告人刘香波的救治这一客观现状所致,也未将风险扩大,不足以将被告人刘香波所制造的法不容许的风险正当化。

(二)关于罪名

1.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香波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营业行为

非法行医罪属于营业犯,需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香波在非法行医故意支配下,以医疗机构名义面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医疗行为,侵害了公共卫生安全及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双重法益。而现有证据中,虽有证人证言提到,被害人汪某1跟他们说她在被告人的店内看到过她给别的人做吸脂手术,在被告人手机中也提取到其在案发后多次向他人推销医疗美容服务的相关信息对此类事实予以佐证,但这些均系间接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黄某1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是要免费给被害人做美容手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营业行为。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能将被害人汪某1的吸脂手术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予以刑法评价。

2.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实施了导致被害人汪某1死亡的行为。被告人给被害人汪某1实施吸脂手术,导致其药物中毒,且在被下达病危通知书的情形下,不顾医生劝阻,强行将被害人接出医院,送回暂住地,后虽又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并未挽救被害人的生命。被告人行为具有实质上的违法性,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结果应该归责于被告人,上文已经充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被告人主观认识问题,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1)被告人在明知其经营的美容机构无资质,事实上其也无能力将手术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汪某1实施吸脂手术,在药物中毒后,立刻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说明此时被告人并不希望被害人汪某1死亡,但是在实施手术时应当预见到手术风险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2)在明知被下达病危通知书的情形下,不顾医生劝阻,将被害人汪某1从仁和医院接出并送回暂住地时,可以断定,被告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接出医院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但在意志因素上,鉴于被害人汪某1自己并未反对出院,且被告人并非对被害人汪某1不管不问,而是让王某1帮助处理此事,事实上王某1也于当晚又将汪某1送医治疗,故难以认定被告人刘香波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具有放任的故意。

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后果存有直接或者间接故意,但足以认定其具有过失。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刘香波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关于量刑

影响被告人量刑的因素可以分为罪前、罪中和罪后三类。在罪前因素中,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在罪中因素中,本案的吸脂手术本质上是对注意义务具有较高要求的专业行为,虽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行医罪,但不可否认该涉案行为与违反一般注意义务行为之间存在差别,即在量刑时应酌予考虑被告人的过失程度,同时也应考虑被害人在四季青医院及304医院对医生也隐瞒了在仁和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医生及时开展更为有效的治疗这一事实。在罪后因素中,被告人迄今拒不供认被害人汪某1在其美容院内注射涉案药物的事实,且在侦查阶段拒不如实供述,误导侦查方向。被告人当庭虽口称认罪,但并无积极诚恳之悔罪态度。但考虑到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汪某1的家属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刘香波酌予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04 问题思考

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

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医疗差错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医疗事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

医疗事故与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

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重大医疗事故罪判几年,构成医疗事故罪判多少年?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一、构成医疗事故罪判多少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

(二)、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

医疗事故罪是对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一种侵犯,往往是因为医护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给患者人身造成了损害,就包括出现死亡结果或者其他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的情况。而对于这一损害结果,一般行为人是出于过失造成,故意的话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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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事故罪判几年,法律规定医疗事故罪判刑几年

法律规定医疗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法律依据】

重大医疗事故罪判几年,浙江一医生违规操作致5人染艾滋病毒 获刑2年半

此前备受社会关注的“浙江省中医院一医生违规操作,致5名患者感染艾滋病”一事近日有最新进展。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关刑事判决书显示,涉事医生在操作过程中严重违反“一人一管一抛弃”的职业规定,致使5人感染了HIV病毒(其中两人已怀孕)。对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判决涉事医生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事件

医生违规致5人染艾滋病毒

2017年1月,浙江省中医院被曝“一医生操作不当,致使患者感染艾滋病”一事引发舆论关注。据浙江省卫计委2017年2月9日通报,当年1月26日下午,该委接到浙江省中医院报告,该院一位技术人员在某次技术操作中严重违反规程,该次操作涉及的治疗者可能存在感染艾滋病病毒风险。

经查,此次传染源为一名治疗者在治疗过程中因个人原因在医院外感染艾滋病病毒,浙江省中医院一名技术人员违反“一人一管一抛弃”操作规程,在操作中重复使用吸管造成交叉污染,导致部分治疗者感染艾滋病病毒,造成重大医疗事故。经疾控机构检测,确诊5例。

事发后,有关部门已对浙江省中医院相关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免去院长的行政职务和党委副书记职务,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去党委书记的党内职务和副院长的行政职务;撤销分管副院长职务,免去其党委委员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撤销检验科主任职务;免去医务部主任职务;免去院感科科长职务。直接责任人以涉嫌医疗事故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细节

医疗事故系医生违反规定造成

案号为(2017)浙0102刑初428号的判决文书显示,经审理查明:涉事医生赵金方系浙江省中医院检验科主管技师。该院为降低妇女流产概率提供“封闭抗体治疗”服务,赵金方负责操作项目中淋巴细胞的分离、培养、收集和提纯。

2016年12月30日上午,赵金方在浙江省中医院“封闭抗体治疗”服务项目培养室独自收集、提纯培养后的整批共34份男性淋巴细胞时,未认真做操作前的检查、准备工作,在操作开始后发现备用的一次性吸管不够的情况下,抱着侥幸心理,严重违反相关法规制度关于“一人一管一抛弃”的规定,重复使用同一根吸管交叉吸取、搅拌、提取上述培养后的淋巴细胞,致使该批次淋巴细胞被交叉污染。随后,赵金方将受污染的淋巴细胞交由护理部医护人员,对该34名男性的配偶实施皮内注射。

2017年1月24日,接受该批次“封闭抗体治疗”的一名女性向省中医院反映,称其丈夫在被抽取血样前因个人原因已感染HIV病毒。赵金方得知此情况后自知问题严重,即将其违规操作可能致该批次接受皮内注射的其他女性面临交叉感染HIV病毒危险的情况向医院领导作了汇报。

经紧急排查,至2017年2月,先后确认5名参加该批次皮内注射的女性感染了HIV病毒,其中两人已怀孕。同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金方到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湖滨派出所投案。

判决

涉事医生获刑2年6个月

判决书内容显示,事发后,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对赵金方案的基本情况、发生过程以及目前的病毒感染情况进行了调查,认定赵金方的操作违反了《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以及省中医院《加样器使用、维护标准操作程序》中有关“改吸不同液体、样品或试剂前要更换新吸嘴”的规定。

专家组经讨论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医院技术人员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交叉污染,导致医源性艾滋病病毒感染事件。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金方作为医务人员,在批量处理他人血样时严重不负责任,违规操作,致使多人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后果严重,影响恶劣,对被告人赵金方应依法严惩。

鉴于赵金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以赵金方主观上系出于侥幸为由要求从轻的意见,审理认为,正因为医疗事故罪主观方面系由过失构成,刑法规定了相对轻缓的刑罚,再以过失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显然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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