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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和人损的赔偿区别,人伤赔偿金额争议主要包括

工作人员因违规操作发生安全事故,在治疗中左手被切掉。 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选择工伤标准索赔,并与资助人签订赔偿协议。 此后不久,该工作人员对选择赔偿标准存在严重误解,以协议明显不公平为由,要求取消人民调解协议,重新计算赔偿。 7月11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送达,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撤销调解协议的愿望再次落空。

原告徐某是退休工人,一辈子忙惯了的徐某不想就这样闲着。 2003年3月,徐某在某材料厂打工。 材料厂雇佣徐某在该砖厂运送煤粉,负责输送机的正常运转。 2004年6月27日,徐某违反操作规程,用手清扫驾驶中的滚轮对障碍物,造成左臂受压,在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诊断为左手损伤,同时行截肢术,材料厂支付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4889元。

事件发生,当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04年8月29日,调解委员会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徐某委托的律师提出,本事故“不按工伤处理,可以按人祸标准处理”。 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工伤五级标准赔偿。

同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签订了约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 (即GB/T16180-1996标准),材料厂认定徐某为工伤,徐某不再要求职能部门重新评估余额。 二、材料厂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一次性给予徐某伤残补助费、就业补偿费、护理费和今后医疗费共计4.2万元,于2004年11月12日前支付; 三、本协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终止协议,徐某放弃其他要求,材料厂今后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议签订后不久,材料厂按约定准备了补偿金,但徐某反悔后没有接受这笔钱。 2004年12月20日,徐某经司法鉴定,残疾程度评定为五级。 随后,徐某以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徐某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材料厂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误导我诈骗,对我造成严重误解,与被告签订了明显不公平的《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 根据协议被告只一次性赔偿了我的各项损失4.2万元,赔偿额明显较低,该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

被告材料厂声称,我单位与原告达成的《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是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参照工伤五级余额标准,经双方多次协商自愿达成的。 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求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欠缺,法院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材料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徐某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原应处理员工伤害纠纷,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但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赔偿协议。 该协议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确认有效。 原告诉的协议存在诈骗、威胁、恶意串通、乘机危险等情况,缺乏事实依据。 另外,基于工伤五级标准的赔偿是原告自己选择的,依法受到处分,虽然该标准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一些,但很难认定明显不公平。 因此,原告不应以重大误解和明显不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予以支持。 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诉。 根据其上诉,我退休后进入材料厂工作,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如果我在工作中受伤,应按职工伤害纠纷处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应按工伤处理。 材料厂利用我不太了解上述法律关系,受伤后急于为生活赔偿的心理,采用欺诈手段欺骗我签订调解协议,在此协议签订过程中对我存在严重误解,且协议明显不公平,二审依法改判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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