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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判断标准,民事诉讼中录音证据的效力

核心内容:视听资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证据,是指通过录音录像记录下来的声音、语言、图像或者行为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电子产品的普及,人们拥有越来越多可以用于录音录像的科技产品。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更容易收集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经常发生当事人提交视听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视听资料逐渐成为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之一。一方面,视听资料直观、生动,在还原案件事实方面能起到无可比拟的作用。另一方面,视听资料容易被伪造、篡改或被人为设置的场景记录,准确性和可靠性都不好。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几乎都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而且几乎无一例外,对方在质证时都对视听资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质疑。如何判断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文拟对此进行分析。

一、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视听资料规定的演变

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将视听资料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但这部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采纳视听资料。上世纪80年代,可用于录音录像的电子产品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并不普及,这样的证据也很少出现在诉讼过程中。此外,当时对视听资料的理论研究并不深入,司法实践中对该证据的适用也没有配套的规定。法院根据视听资料作出判决的案件几乎没有。

90年代以后,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继续将视听资料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并对法院应当如何审查采纳此类证据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辨别视听资料的真伪,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沿用至今。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要求,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证据必须合法取得,只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同意对谈话进行录音是违法的,通过这种手段获得的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说,这次《批复》强调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也是最高国家司法机关第一次以公文形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但是,从审判实践的效果来看,这个《批复》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一致批评,因为在实践中,一方基本不可能同意另一方将自己的谈话录音作为证据,即使当时同意了,事后也可能反悔。因此,“这个《批复》确定的排除标准对于民事证据来说过于严格。”如果按照这个《批复》,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基本没用。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69条、第70条对视听资料的可采性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其中,第六十九条规定,不能将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其他证据支持的、合法取得的、没有疑义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相印证的复制件,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又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至于什么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证据规则》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什么是非法手段,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与《批复》、《证据规则》相比,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实际上已经认定了视听资料的取得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必须是取得无疑义,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可采性而言,《证据规则》的规定无疑可以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规定,视听资料的种类为视听资料和视频资料两种。鉴于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难以区分,是近年来信息技术发展导致的一种新型证据,将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视频资料确定为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适用于该证据。同时,《证据规则》除了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外,《司法解释》增加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因此,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应当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取得。

二、判断私录视听资料证据效力时所呈现的价值冲突

(一)追求实体公正与保障程序正当之间的冲突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坚持追求实体正义,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与其他证据相比,视听资料更加生动、真实,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视听设备对视听资料的解读,可以用声音和图像逼真地反映人和事物的各种状态、运动和发展。这种对过去事实的生动还原,也是其他形式的证据所难以做到的。”“录音材料不仅能反映说话人语言所表达的内容,还能反映说话人的语调和语速的特点。这对于准确、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视听资料证明和还原案件事实的能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了凸显。许多通过其他证据难以认定的事实,通过视听资料证明后就可以查明,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了民事诉讼追求实体正义的目标和任务。但毕竟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大多是在对方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制的。虽然很多视听资料对案件事实的还原具有重要价值,但录音程序不当甚至违法。比如在对方的办公室、住所或者交通工具内私自安装监听、监控设备,通过技术手段秘密监控他人的通信秘密,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等手段获取视听资料等。虽然这些视听资料对了解

补强规则是指某一项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得到其他证据的支持和强化,才能作为案件的最终证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辨别视听资料的真伪,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还不够,还需要其他证据来补强。采用补强证据规则来判断法定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一方提供的视听资料必须有其他证据支持,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证据资源往往是有限的。对于要证明的事实,除了视听资料,很多当事人很难举出其他证据。法律规定的佐证规则与当事人有限的证据资源之间往往存在冲突。比如,甲起诉乙驾驶电动车将其撞倒致其受伤,而乙坚决否认其与甲发生事故,甲提供的证据是受伤现场两个路口(以下分别简称为A路口和B路口)的监控录像。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93、336、030时,A骑自行车通过A路口向B路口方向行驶,93、36、035时,B骑电动自行车通过B路口向A路口方向行驶,两个路口之间有监控盲区,路边有隔离护栏,不存在其他车辆或行人进入的可能。监控视频显示,9336045时,B骑电动车通过A路口,加速骑行。此时的行驶速度明显超过了他之前的骑行速度。A摔倒在两个路口之间,导致其头部和面部着地,警方报告其被b撞倒,在这起纠纷中,除了其个人陈述外,两个路口的监控录像是甲方唯一能提供的证据。但根据补强规则的要求,仅有这两段监控录像并不能证明甲方的主张。

(二)补强证据规则与当事人证据资源有限的冲突

在收集视听资料的过程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合法收集证据的有效方式,实践中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视听资料的做法普遍存在。同时,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属于排除范围。很多时候,私录和非法取证的界限并不是绝对清晰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很难把握什么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反公序良俗”来取证,有时会无所适从,产生各种理解和争论。如在因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诉讼中,被害人配偶通过雇佣的私家侦探进行跟踪偷拍,并在第三者家中录下其配偶与第三者不正当接触的视频,或私自在第三者的私家车上安装窃听装置,录下其配偶与第三者发生关系的录音,以证明其配偶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这种证据是否可以因为非法收集证据,侵犯他人隐私,作为非法证据排除适用?一方面,记录者存在跟踪偷拍摄像头、秘密安装窃听设备的行为。如果将这样的行为扩展到所有纠纷的取证过程中,必然会扰乱人们的生活秩序,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人们的生活没有安全感,造成人人自危的局面。另一方面,被记录者的所谓“隐私”(即婚外情),本身就是对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的严重违背。这种“隐私”

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难以建立统一的判断标准。如何判断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具体分析,而不是简单地持否定或肯定的态度。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本文认为司法实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和判断。

一、程序性审查: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诉讼目的。任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录制的视听资料都不具有证据效力,这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通过这些手段私录的视听资料原则上应不具有证据效力,这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但是,保障程序正义的根本目的是追求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要求并不意味着所有私人录制的视听资料都被排除在非法证据之外。“并不是程序保障越严格越好。问题是如何在满足程序保障的同时,形成与各程序目的相一致的审判结构。”现代国家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公平和正义。虽然私录视听资料的选择没有绝对的标准,但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平衡冲突各方的利益,依法规制私录视听资料的行为,正确适用排除规则和采信规则,维护司法制度的公平与合理。只要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属于录制者本人与他人之间或他人之间的谈话和行为,只要内容不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商业秘密,不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存在欺诈、胁迫、利诱等违法情形。即使录音未取得对方同意,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防止违法行为人以“程序正义”和“非法证据”为名逃避法律制裁。

二、实质审查:私录视听资料的内容应当客观、与案件相关。客观性和相关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私录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其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案件有关,是审查判断的重要内容。视听材料天生容易被伪造和篡改。视听资料合法性审查后,需要客观审查其内容。视听资料原则上应提交给该资料的原载体。提供载体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来源和制作过程。如果对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有疑问,可以借助现代科技或专家的帮助,查明资料的载体是否被剪切、拼凑或篡改。视听资料载体一经发现被切割、篡改,其证据效力即被否定。人民法院还应当结合案件证据,查明视听资料反映的事实和行为是否与案件有关,例如,审查视听资料反映的事实是否与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相一致。以及是否有矛盾。与本案其他证据不一致或者载体内容不一致的视听资料,应当严格审查。只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视听资料才能转化为证据。

第三,规范性审查:补强规则的合理适用。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虽然属实,但缺乏其他书证、物证或者证人支持。本文认为,法律规定证据补强规则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还原客观真实,防止单一证据的不可靠性造成认定案件事实的错误。对于缺乏其他书证、物证、人证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不应简单地以缺乏其他证据为由否定其效力。视听资料的录制程序不违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当庭展示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将视听资料的位置、背景、方法清晰地呈现在人们面前,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法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尽可能查明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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