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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纠纷判决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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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7-30)阅112次

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2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南里36号。

法定代表人孙庚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根,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红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会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贸公司一审起诉称:2000年11月,北京金泰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安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建安公司承包“北京金泰隆娱乐有限公司娱乐城”工程,承包总价10 000 000元。2001年2月14日,建安公司与刘玉平签订承包合同,建安公司将金泰隆娱乐城项目工程发包给刘玉平承建。2001年2月20日,刘玉平以建安公司名义与经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刘玉平以建安公司名义租赁由经贸公司提供的价值500 000余元的租赁物。建安公司系国有企业,2001年6月,建安公司改制为北京建安大地装饰有限公司,并注册成立本案一审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内部设立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分公司,王连芳担任劳务分公司支部书记和副经理职务。2002年6月19日,建安公司已不复存在,刘玉平以劳务分公司名义与经贸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经贸公司将建筑材料等出租给劳务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1年2月20日开始,从租后的次月五日前收取租金,租赁结束后清算全部租费。2002年6月19日,经贸公司同时与劳务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02年1月1日始每月每日租赁费确认为621.26元。在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上由刘玉平签字并加盖劳务分公司的公章。2002年6月19日,劳务分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刘玉平项目部欠经贸公司租赁费,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共欠租赁费250 846.76元,该欠款证明上加盖了劳务分公司的公章。2003年4月21日,劳务分公司的副经理王连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1年2月,挂靠本单位的金泰隆娱乐城工程刘玉平项目部从经贸公司处租赁了物品并使用在金泰隆娱乐城工程,至今日金泰隆娱乐城工程未拨付工程款,导致未付租赁费用。至此,劳务分公司自2001年2月22日至2003年4月21日期间,共欠经贸公司租赁费433 497.20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02年6月20日至2004年1月20日期间,共计207 174.68元,两项合计640 671.88元。2004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03一中刑初字第353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刘玉平犯合同诈骗罪。依据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刘玉平已将经贸公司租给劳务分公司价值500 000余元的租赁物以低价卖给他人,该行为直接导致经贸公司与劳务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只能终止,故请求判决解除经贸公司、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履行后,因劳务分公司是由建筑公司开办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劳务分公司所欠经贸公司的租赁费及滞纳金应由建筑公司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经贸公司、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建筑公司给付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止的租赁费433 497.20元,并支付滞纳金207 174.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

建筑公司一审答辩称:第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在2003年已经对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的案件作出了裁定并已经生效,经贸公司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经贸公司于2003年已根据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过建筑公司,诉讼时效从2003年开始计算,即使因刑事案件的存在而使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那么2004年1月15日一中院作出对刘玉平的刑事判决后,本案的诉讼时效亦应开始恢复计算。从2004年1月15日至今已5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第三,建筑公司对加盖在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中的劳务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退一步来说,假定劳务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也因劳务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无法人资格和建筑公司的授权,其与经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第四,建筑公司从未实际接收经贸公司的租赁物,也没有实际进行使用。综上,建筑公司不同意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19日,劳务分公司与经贸公司补签了2001年2月20日的租赁合同书,约定,经贸公司将建筑材料出租给劳务分公司,包括架子管每天每米0.015元,模板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卡子每天每个0.015元,U型卡子每天每个0.005元,租赁期限从2001年2月20日开始,从租后的次月五日前按月收取租金,租赁结束后清算全部租费。同时经贸公司与劳务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从2002年1月1日起每月每日的租赁费进行了确认,每天合计621.26元。经贸公司和劳务分公司在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上盖章,案外人刘玉平签字确认。同日,劳务分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刘玉平项目部欠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注:本案经贸公司租赁费,2001年2月22日至2002年6月30日共欠租费250 846.76元。劳务分公司盖章。2003年4月21日,劳务分公司的支部书记、副经理王连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1年2月,挂靠本单位的金泰隆娱乐城工程刘玉平项目部从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租赁站租赁了物品,并使用在了金泰隆娱乐城工程,至今因金泰隆娱乐城工程未拨付工程款,导致未付租赁费用。王连芳在证明上签字。现经贸公司以劳务分公司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期间,建筑公司对加盖在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及欠款证明上的劳务分公司印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询问,经贸公司表示如果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经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建筑公司给付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期间的使用费433 497.20元,支付滞纳金207 174.68元,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贸公司于2003年4月起诉到东城法院,要求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408 025.54元,东城法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东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虽作为经济纠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但经审理刘玉平有犯罪嫌疑,此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经贸公司的起诉。经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二中院,二中院于2003年7月11日作出,2003二中民终字第05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东城法院将此案移送了公安机关。

再查明:一中院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35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玉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继续向被告人刘玉平追缴犯罪所得,按比例发还北京祥和顺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新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温达物资公司。被告人刘玉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高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玉平的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经贸公司诉至东城法院,要求建筑公司对其出借公章给刘玉平,后刘玉平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给经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价值500 000元的租赁物、自2001年2月20日至2008年7月1日的租赁费1 360 559.4元承担赔偿责任,东城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4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贸公司、建筑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又查明:劳务分公司是建筑公司设立的没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公司作为建筑公司无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无建筑公司的明示授权,故劳务分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劳务分公司负主要责任。鉴于劳务分公司及其副经理王连芳均出具了欠款证明,故应认定劳务分公司使用了经贸公司的租赁物。鉴于经贸公司经法院释明后,变更了诉讼请求,且劳务分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及劳务分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故设立劳务分公司的建筑公司应当按此标准及欠款证明记载的数额向经贸公司支付从2001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止的使用费,对于经贸公司起诉的使用费数额433 497.20元,法院予以确认,而经贸公司主张建筑公司支付滞纳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同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经贸公司于2003年4月起诉到东城法院要求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408 025.54元,此时其就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经贸公司的起诉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后东城法院2003年5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后,将此案移送了公安机关处理,再次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一中院、北京高院进行了对建筑公司人刘玉平刑事案件的审理,直到北京高院2004年4月20日作出终审刑事裁定书后,诉讼时效期间从2004年4月20日重新计算,经贸公司应当从2004年4月20日起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在此两年中并未发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经贸公司直到2008年5月才诉至东城法院,经贸公司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故对经贸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保护。对建筑公司关于经贸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经贸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无效;二、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二审法院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的租赁合同仅规定租金计算从实际出库之日至返回验收之日为准。现租赁物不能返还,无从计算诉讼时效。二、在刘玉平被逮捕的情况下,建筑公司劳务分公司负责人出具《证明》,认可刘玉平挂靠本单位金泰隆娱乐城工程项目部,认可因工程款未拨付致使未支付租金。因工程款支付处于不稳定状态,故无从计算诉讼时效。四、本案诉讼时效持续中断。在本案一、二审民事裁定分别于2003年5月、7月作出后,经贸公司又于2004年8月向二中院申诉,于2005年6月向北京高院申诉。2006年6月,北京高院出具“查办信件结果报告单”,载明“根据经贸公司再审申请,案件转入再审程序”。2008年5月,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综上,经贸公司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筑公司给付经贸公司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共计433 497.20元,并支付滞纳金207 174.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负担。

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经贸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建筑公司不应当向经贸公司支付租赁费。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北京建安实业开发公司原系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管理部的下属企业。2000年4月29日,北京建安实业开发公司改制为北京建安大地装饰有限公司。2001年2月,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管理部改制为本案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在北京建安大地装饰有限公司中持股58.62%。

另查明:北京高院于2004年4月20日针对刘玉平犯罪行为作出,2004高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书后,经贸公司向二中院申请再审,二中院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二中民监字第0948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经贸公司不服二中院驳回其再审申请通知,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高民监字第75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2006年6月21日,北京高院“查办信件结果报告单”载明,根据经贸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2008年5月22日,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要求建筑公司对因出借公章给刘玉平后发生经济犯罪行为给经贸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租赁物损失及相应的租赁费。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4530号民事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贸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再查明:关于刘玉平涉嫌经济犯罪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于2002年10月1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举报刘玉平、王连芳涉嫌合同诈骗。该局于2003年2月24日立案调查,于2003年2月26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将刘玉平刑事拘留,于2003年4月3日将其逮捕。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欠款证明、证明、一中院,2003一中刑初字第353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高院,2004高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书、二中院,2004二中民监字第0948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北京高院,2005高民监字第75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北京高院“查办信件结果报告单”、东城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4530号民事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所属的劳务分公司并未领取营业执照,亦未经建筑公司合法授权,其与经贸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过错,经贸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6月19日,劳务分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确认自2001年2月22日至2002年6月30日欠经贸公司租赁费250 846.76元。2003年4月21日,劳务分公司的副经理王连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01年2月至今未付租赁费用。经贸公司据此主张建筑公司还应当支付从2002年6月19日至2003年4月21日的租赁费。但在刘玉平于200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之前,租赁物即已被其低价转卖,该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所确认,故租赁物已不存在,租赁物使用费不应继续计算。因双方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建筑公司向经贸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使用费为人民币40万元。因经贸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其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在北京高院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高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书后,经贸公司分别于2004年、2005年向二中院、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于2006年6月出具“查办新建结果报告单”亦可作证该事实。其后,经贸公司于2008年5月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建筑公司赔偿损失,至2009年2月经贸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可以认定,经贸公司持续地在积极主张其权利,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建筑公司影响经贸公司支付租赁物使用费40万元。综上,经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出现新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租赁物使用费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驳回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零三元五角,由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零七元,由北京同益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〇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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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案例

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字第00936号

原告某某,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某某 ,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 ,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昌图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被告父亲,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亚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4 年5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门店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续签合同,也未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租用的房屋,给付从2015年5月8日至腾退房屋日为止的租房费20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某 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不是一年而是五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业门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为一年,租金为每年80 000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能对租赁期限为五年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转租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确认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的事实。但同时承认该房屋于2013年3月出租给某某朋友的事实。故对被告通过转租形式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9日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2、 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预算书、授权委托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系该装修公司员工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28日到2013年5月28日被告租住原告房屋装修费397 800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某某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装修花费397 800元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内容如下: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被告要租房子,我就带被告去原告哪里了,当初说一年租金8万元,被告说想多签几年,原告说一年一签吧,当初说有我在,这事不能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约定租赁五年,一年一签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5月份租房子的时候去原告的门店,开始的时候我们说5年,说一年一签,原告说有信仰的人,不能因为这个差事,今年签合同的时候,我给我弟弟送房费,去原告家里签合同去了,我弟弟说不用了,房租涨价了,涨到15万元,欲证明原、被告租赁期限为五年,一年一签,被告因房租涨价没有续签合同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音频资料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3日晚上7点30分,原告、原告丈夫、被告、被告父亲,原告将房租涨到15万元,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4年5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位于昌图镇站前街原水利打井队楼,现千福宾馆南侧一、二层门店出租给被告经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续签了商业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年租金为8万元整。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如被告续租,下一年房租随行就市,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租赁方应如期交还,租赁方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两个月通知出租方,经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租金事宜未达成协议,致使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因房屋租金未达成续签协议,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占用房屋房租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占用原告的一、二层门店交还原告。

二、被告某某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逾期占用房屋房费19710.0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某某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年月日

书 记 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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