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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银金融租赁合同纠纷,农银租赁业务

今天给各位分享一下关于农银金融租赁合同纠纷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农银租赁业务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现在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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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您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李志刚博士长期从事融资租赁审判实践,并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起草。近日,记者趁其参加“前海融资租赁论坛”之机,就融资租赁合同欠租纠纷相关问题对其进行专访。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李志刚表示,从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情况来看,最主要的纠纷类型是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租、且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而提起的违约救济。他将诉请归纳为六种情形,并给出专业意见。

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根据合同法第248条及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属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出租人仅诉请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出租人既可以直接收回租赁物,也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公力救济收回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出租人既诉请给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请求收回租赁物。此时,在合同履行状态上,出租人实为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请求解除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如承租人拒绝作出选择,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如出租人作出选择后有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出租人先诉请支付全部租金,判决后,承租人未予执行,出租人另行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第二个诉讼,是否因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而不予受理?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个诉讼是诉请租金加速到期,但合同仍在履行;第二个诉请是解除合同,二者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第21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仍应予以受理。

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未付租金通常高于租赁物的现值,故收回租赁物往往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债权,此时,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承租人赔偿其租金债权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此种诉请与第3种诉请的差别在于,第3种诉请系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和全部未付租金,而第5种诉请系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赁物价值后的差额,前者将导致双重受偿,后者已经折抵,并无双重受偿的问题。故根据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此种诉请也应当予以支持。此种诉请与第一种诉请的差别和意义在于,前者承租人可能仍有偿债能力,仅无偿还善意,故在不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出租人也可通过诉讼和执行,从承租人处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后者则常见于承租人已无偿还能力,收回租赁物是减少租金损失的最优选择。

6出租人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种诉请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对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请,是对合同解除以前的已到期债权的主张,第二部分有关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则属于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清理。因此,二者并行不悖,可同时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最高院就颁布此解释答记者问

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您能否为我们介绍一下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答: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2008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 2012年为4591件,2013年则已达8530件。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2009年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网公布了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在综合社会各界通过网络反馈的1000余条意见及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后,我们对司法解释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在此基础上,经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解释。本解释稿共五部分26条,主要针对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重点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

问:司法解释的制定坚持了哪些指导思想?答: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当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促进交易,规范发展。通过减少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等方式,维护融资租赁合同按约正常履行。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审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引导金融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规范和促进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是尊重市场,鼓励约定。合同法规范在本质上属于任意性、补充性的规范,本司法解释也更多的体现出了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在司法解释中,我们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双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租赁物清算等问题作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三是细化规则,易于操作。现行的《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一些条文的规定较为抽象,各地法院在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比如,出租人的协助索赔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的例外情形,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司法救济方式等。针对这些问题,司法解释均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进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四是尊重现实,适度前瞻。融资租赁被引入我国已有近三十年的时间,但其在近五年才取得了较快速度的发展。融资租赁交易形式和交易实践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相关监管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需要一个积累和稳定的过程。在此背景下,一方面司法解释对行业经营实践中已经相对成熟的做法、行业惯例给予了必要的认可;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和前瞻性,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需求与未来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衔接。五是立足国情,参照惯例。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从实际出发,在对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实践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衡平各方利益,力求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契合我国的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和发展阶段,并对相关域外立法例和国际公约的共性规定给予了必要的参照。

问:在融资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由此也产生了对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比如,有的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被认为是影子银行业务,还有不少融资租赁交易采取了售后回租的形式,存在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持何态度?答: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客观地说,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获得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比如,有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有的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就这些合同的性质问题,各界存有不同认识。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严格坚持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促进金融与实业的结合,规范和引导融资租赁业务及行业的健康发展。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问题,确实存在合同性质是属于抵押贷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但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但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问:实务中,基于部分租赁物的特殊性,有关政府部门就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作出了资质限制。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即租赁公司是否需要取得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以及未取得此类许可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均存在不同认识。请问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答:对于特定的租赁物,比如医疗器械设备,因涉及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行政部门就其经营许可作出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融资租赁交易有其特殊性,即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系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非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因此,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来看,要求出租人具备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并无必要。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减少对出租人具备此类经营许可的限制,也有利于承租人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问:融资租赁交易通常涉及买卖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但《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对有关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问题规定不明确。司法解释对此是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答: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仅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未囊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由此产生融资租赁交易中因买卖合同中产生的诉争及损失是否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予以救济,以及如何救济的问题。而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的关系、解除的关系,因涉及两个合同,也无法在合同法的融资租赁合同章中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解释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比如,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有关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承租人因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享有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履行与解除必然影响到另一个合同。现行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系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作出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涉及买卖合同的诉争应当依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解决,但涉及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之间的牵连关系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不明。司法解释对此从三个方面做了积极的探索。一是规定因买卖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如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或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是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就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问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项规定以同时将两个合同及两个合同的连接点出租人均纳入到审判程序为前提,从诉讼程序上对承租人的索赔权予以了间接的认可,这不仅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索赔权的基本法理及立法惯例,也有效解决了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衔接问题,有利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全面解决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既减少了诉累,也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融资功能的本质。

问: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反映,由于租赁物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故经常出现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的情形。现行法律未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给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带来较大风险。请问,司法解释就此问题是否作出了规定?答:您所说的问题客观确实存在。我们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但租赁物的登记机关及登记效力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应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因此,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对出租人而言,其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消失殆尽。在立法未就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实践中,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显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租赁属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有明确的抵押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以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的风险。但此类行为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仍属不确定状态。有鉴于此,相关部门也对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工作开始了实践探索。司法解释第九条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问题给予了积极的回应。根据该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种例外情形:一是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是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是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是否构成善意的事实认定角度,将实务中出租人广泛采用的并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措施予以认可,将有利于加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并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

问: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是承租人违约,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对此,出租人多在主张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全部未付租金。也有观点认为,出租人只能选择要求收回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而不能同时主张。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存有不同认识。从法理上看,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合同,故这两项请求在本质上是相矛盾的。因此,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同时提出上述两项诉请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对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能最终实现时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实务中也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可以直接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另有观点认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出租人不能再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我们认为,从法理上看,前后两诉的诉请并不相同,故此种情形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诉请全部租金未予清偿后,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能否就损失未获补偿的部分要求承租人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出租人可以在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应予注意的是,租赁物价值与租金存在对应关系,故在出租人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租赁物价值相对应的那部分损失额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以免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赔偿的不公。

金融纠纷案件类型

1.信用卡类纠纷

信用卡类纠纷是数量较多的在类金融纠纷,主要是因信用卡持有人严重透支或逾期还款所引发的一类案件。

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指因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双方就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或履行产生的纠纷,主要的是借款人逾期,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而导致的纠纷。金融借款中涉及担保纠纷的主要类型有:金融借款保证纠纷、金融借款抵押担保纠纷及金融借款质押担保纠纷。

3.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在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价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发生的纠纷。

4. 票据纠纷

票据纠纷是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票据纠纷主要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票据保证纠纷 、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代理纠纷、票据回购纠纷等。

5. 保险类纠纷

保险类纠纷主要是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纠纷,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机动车商业保险纠纷、财产保险纠纷、人身保险纠纷、代位求偿权纠纷。

6. 证券类纠纷

证券类纠纷主要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证券内幕交易、上市公司违规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

7.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多为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金融机构进行理财投资而引发的纠纷。如客户委托银行一笔资金用于投资于证券并承诺保底收益,此后发生亏损银行拒绝兑现收益而引发的维权的纠纷。

金融租赁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金融法规 租赁大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通知 关于办理国际融资租赁业务租金偿还问题的批复 境内居民获准境外融资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帐户及外债管理若干问题的复函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贸易法规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设立中外合营租赁公司审批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投资方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2007年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目录 2004年《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进口许可证申须签发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下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海关统计制度方法中国海关统计编制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包含融资租赁 列名合同)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产业政策国务院对我国投融资体制做重大改革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两部门通知进一步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流通业发展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包括飞机融资租赁) 关于开展国产飞机、轮船租赁业务试点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规定国际法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 租赁示范法草案初稿俄罗斯联邦融资租赁法俄罗斯投资相关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金融租赁法 塞尔维亚共和国融资租赁法 韩国租赁业务条例规则澳门商法典中的融资租赁相关内容澳门核准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制度美国法律上关于融资租赁部分条款卢森堡税收鼓励政策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974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994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2004 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於航空器特定问题的议定书》概述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特定航空器设备问题的议定书其他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关于抓紧解决由金融机构担保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项目租金拖欠问题的通知关于抓紧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关于使用财政专项借款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关于下发解决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拖欠问题特定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解决金融机构担保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拖欠

什么是房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怎么办,如何处理

这是指实质上转移与房屋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房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怎么办,房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如何处理?本文将一一详细解读。

房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不履行的后果所产生的争议。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房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至少包括出租人、承租人。

房屋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二、时效问题

房屋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房屋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后,要及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以免超过时效,而得不到法律保护。

三、选择恰当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起诉。

仲裁作出的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屋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纠纷也同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这四种方法来解决。

四、案件的管辖地

房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房屋所在地即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因此,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

您所需要的就是我们所关注的,什么是房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怎么办,房屋融资租赁如何处理?看过本文,您一定已经成竹在胸。如果您对自己的判断力还不放心,可以进一步咨询更加专业的法律人士,他们会为您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

融资租赁合同的纠纷怎样处理

起诉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方法:

1、如果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当事人将实际使用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承租人直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占有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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