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握建设项目委托评估的三个原则,有助于更好地开展建设项目委托评估。如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详情请阅读下文。论建设项目的委托估价。
审判实践中应把握的三个原则:
(1)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办理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的,原则上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审理时定案的依据。当事人一方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原则上不委托鉴定。在工程款争议案件中,双方事先未能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事后又未能就聘请鉴定人鉴定工程款达成一致的,双方聘请的鉴定人应对工程款进行确认。
(2)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鉴定并作出判决的,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委托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评估资质;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鉴定结论明显不足;
其他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的情形。
瑕疵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解决的,不再重新鉴定。根据2001年11月16日发布实施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凡需要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外部鉴定。
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5)鉴定人应当回避或者不回避,但对其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的因素。”
(3)质量鉴定原则上以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质量鉴定书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