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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主要包含哪些内容,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随着中国经济的崛起,人们的生活质量越来越高,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离不开房地产的发展。因此,建筑工程的质量是许多人关心的问题。最近很多人问我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条例》的问题。根据您的回复,下面富华说法网边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见证取样送检工作,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川建办发〔2015〕51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取样送检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是加强对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的管理

(一)抽样人员条件

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具有建筑工程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具备建筑工程检验检测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受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委托,承担施工现场的取样和检验工作。

(2)证人的条件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具有建筑工程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具备建筑工程检验检测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受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委托,承担施工现场取样检测的见证工作。

(3)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的配置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需要配备足够的合格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

二、严格见证取样检验和试验过程管理。

(一)见证取样的范围

我省行政区域内纳入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功能的试块、试件、材料和构件,应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具体范围如下:3360

(一)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2)承重墙砌筑砂浆试块;

(3)承重结构用钢筋和连接接头试件;

(4)墙体用砖和混凝土小砌块;

(5)用于混合混凝土或砌筑砂浆的水泥;

(6)承重结构混凝土中使用的外加剂;

(7)用于地下、屋顶和卫生间的防水材料;

(9)国家规定必须见证和送检的其他试块、试件和材料。

(二)明确人员和授权

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项目经理书面指定取样人员,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填写“见证委托书”(见附件),指定工程见证人。取样和见证人员明确后,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原则上不得随意更换。如确需更换,在征得施工单位同意后,应及时履行预约授权并告知相关单位后,方可进行取样和见证工作。

(3)见证取样人员的工作要求

1.取样人员应按技术标准取样。取样时,见证人必须当场见证。取样后,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应及时对样品进行标记和封存,并在样品上作出独特的标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独特标志。按照取样时间顺序建立取样台帐、编号,编号不允许为空。标识和印章至少应注明项目名称、取样地点、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和取样人员签字。

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应在样品台帐中注明,并注明处置情况。

2.目击者

3、现场见证取样样品的抽取、制作和建筑工程实体质量的现场检验应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见证人应当确认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并建立见证台账。见证台账和取样台账应相互对应。当检测结果不合格时,见证人应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并在见证台账中注明处置情况。

三、加强对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的监督管理。

1.见证取样人员对见证取样和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施工单位应保存不合格建筑材料的退换、返工整改等记录。由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资料中反映不合格建筑材料的处理情况。

2.单位工程见证取样试验原则上只能由一家检测机构承担。在基础验收、主体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检查检测单位出具的单位工程检测报告确认证明,重点检查是否与本工程见证取样记录台账和施工单位检测台账一致。

3.以见证取样检验方式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报告中注明见证单位和名称,并加盖见证取样检验专用章;根据非见证试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

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试验的,试验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4.见证取样和检验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5.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增强对见证取样送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积极运用送检信息管理平台,实行见证取样送检报告网上查询。对检测中发现的不合格问题,要认真督促整改,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人员,要记录其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涉及行政处罚的,要依法从重处罚,进一步保证见证取样检测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担保、社会监督、政府监督和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实行专业化监督

下列村镇建设工程不属于本规定的质量监督范围。

(一)二层住宅或跨度六米以下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小于六米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小于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独立烟囱、水塔、水池等建筑物。

第九条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提出申请,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的具体条件和工程监督范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15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工程建设材料、设备、构件、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在建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实行建设项目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项目的验收必须符合项目设计和合同规定的内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明确。

工程质量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可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未经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或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准使用、出售,不办理产权证。

第三章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同)应当根据项目

和技术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增加楼层、扩大建筑面积和降低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由施工企业负责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供应单位;施工单位自行负责采购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建筑材料的采购有特殊要求,应在cons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并对其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资料可靠、准确;

(3)设计深度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

(4)设计文件中拟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注明其产品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控制勘察设计过程的质量,参与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参与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包括重大隐蔽工程)的竣工验收,处理施工中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派驻工程项目设计代表。

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无证或者未经批准承接勘察设计,不得转让图纸和印章,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单位。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施工业务,并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发生质量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项目经理、施工员和质量检查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其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负责;按规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设备、构件和商品混凝土进行试验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件。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的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程竣工后,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完整的技术档案、竣工图、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的要求。并按要求签订工程保修合同。

第三十五条生产建筑材料、设备、构件和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验、试验等基础工作,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建筑工程的维修和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原因造成已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及时免费维修。

如果人身或财产损害是由质量缺陷造成的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有权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认定并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质量保修责任方应在接到责任认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确定维修方案,维修费用按规定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处罚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其他相关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质量监督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者在核定的质量等级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追回质量监督费,退还建设单位,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关于工程质量的一切都是严格控制的,以上是《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全文,要求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承担工程质量的管理和控制,在施工项目中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认真控制施工的质量和安全。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富华说法网还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咨询富华说法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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