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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是如何规定的

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的质量和功能进行检测,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因为各地技术水平不同,相关规定也不一样。今天富华说法网边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条例是如何规定的,希望对你有所帮助。1、《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条例》是如何规定的,具体法律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号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包括检测机构和非检测机构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活动是指对成品、半成品的质量和性能进行抽样检验(鉴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抽样检验(鉴定)。非检验机构的工程质量检验活动包括:

1.企业试验活动:是指施工企业的试验室按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对本企业施工用的原材料、设备和半成品的质量参数进行验证性试验,并对施工或生产的半成品、成品进行检测的活动;

2.监理单位的检测活动:是指平行检验时,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在施工单位自检的基础上,采用一定的检测手段,按照一定比例独立进行的检测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和检测能力评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六条检测机构资质根据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和专项检测机构。相应类别检测机构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第七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资质标准中规定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社会保险合同、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 《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社保合同、相关检测技术培训情况登记表》;

(五)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

(6)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提供证书、证件扫描件,其他材料以WORD或EXCEL格式提供)。

第八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扩展时,应当提交上述第七条第(一)、(六)项材料。扩展涉及资质类别增加、人员条件改善的,还应当提供第(三)、(四)、(五)项所涉及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和专家评审。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资质延期并提供相关材料。发证机关审核通过后,资质证书有效期延长3年。逾期不申请复审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检测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延期。

(一)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将检测业务转包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鉴定)报告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损失的。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技术负责人除外),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提交相关变更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手续;破产、注销、停业的,应当在30日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检测机构资质注销手续:

(一)资质期满,未重新核定资质的;

(二)检测机构破产、撤销或者歇业的;

(三)取得资质后的检测机构合并或者分立。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可以在异地设立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实验室开展的检测业务不能超出上级机构的资质范围,上级机构对实验室的质量行为负责,负有管理实验室的责任。

实验室设备、测试环境和在职人员(职称、社保合同、证书等。)应符合检测机构的资质标准。见证检测能力应不少于母机构资质中的4项,持证检测人员应不少于6人。

检测机构异地设立实验室时,应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提供实验室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检测场地和仪器的所有权证明(或3年以上的使用权)、管理实验室的制度、保证检测质量的措施等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实验室,由资质管理部门在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的“检验机构变更栏”进行登记和公布。

实验室使用上级机构资质印章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管理纳入上级机构管理体系;实验室只能以上级机构的名义签订合同和承担检测业务。实验室的质量不良行为记录在母机构的《资质证书》中。实验室被注销的,上级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资质审批部门报告注销情况。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押、没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有效的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

第三章测试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检测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接资质管理范围内的业务。检测活动必须执行颁布的相关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检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检测机构将属于建设、管理、设计、材料供应、施工、监理单位的检测项目发包给与自己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单位时,检测结果不具有公平效力。

第二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应当有利于检测结果的公正性。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委托检测内容、实施标准、责任和义务、争议裁决等。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形成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报告应包含以下基本信息:

(1)委托单位、委托日期、检测日期、检测类别、材料(产品)名称、检测项目、检测方法、执行标准、主要检测仪器、检测结果、结论、检测、审批人;

(二)见证取样检验的检验报告还应当注明见证人的姓名和单位;

(三)专题报告和项目评估报告还应当包括项目概况、采样方法和地点、检测内容、评估结果等相关记录和技术资料;

(4)检验(鉴定)报告应由检验员和审核员签字,并由授权签字人签发。报告封面应加盖检验机构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和资质章,多页检验报告应在侧缝处加盖检验专用章。检验(鉴定)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内容不全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样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取样,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取样人员应具备相关的试验和取样知识,取样人员和取样方案应经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认可。提供质量检验样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见证取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见证人应当是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具有监理岗位证书或具有试验检测知识并经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认可的专业技术人员。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拟定见证人,并将见证人的单位、姓名等基本信息书面告知委托的检测机构。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检测数据档案管理制度。检验合同、订单、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应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归档,不得随意撤回或涂改。检测机构及其实验室必须对不合格检测项目单独建立台账,记录不合格检测对象信息,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查。不合格项目应及时向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六条实行检测信息季度报告制度。各检测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以电子数据形式向注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送上季度承担的工程检测项目基本信息。检测机构应按年度向省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增设试验室申请表》,承担工程质量鉴定的检测机构也应按季度报送《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手册》。检测机构及其实验室应与engin建立信息网络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分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承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全部分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如果检测设备价格昂贵或者利用率低,或者本机构设备暂时出现故障,需要其他检测机构对本项目参数进行检测的,则按委托检测处理。分包商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检测项目需要分包时,分包项目应经委托方书面同意。检测机构应当保管所有分包资料,对分包检测结果负责,并与受委托机构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对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应当委托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或者委托各方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的一方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协会申请组织论证。

第三十条省级检测机构在安徽开展检测业务,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检测机构备案需提交的材料为:《检测机构基本情况一览表》、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检测鉴定中发现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情况登记表》(或当地资质审批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安徽省检测配备的仪器设备清单、安徽省检测人员岗位证书。见证取样材料检测的,应当在检测业务所在地建立符合要求的实验室。省内检测机构跨市承接检测业务,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

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承担建设工程结构可靠性鉴定的复检、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鉴定和工程质量检测争议。

第三十二条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规、规章,对检测机构、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的检测能力进行评价,检测能力评价以自愿申请为原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辖区内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信用档案,及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以及检测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制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培训考核大纲,安排能力验证活动,监督指导检测行业协会的检测能力评价活动和业务培训活动。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进入检测活动的工作场所(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并对检测数据进行抽样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检测业务委托方和检测活动相关当事人违反《检测机构入皖检测备案申请表》和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整改,依法处罚责任人,并记录不良行为。

第三十八条检测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省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录不良行为:

(一)使用过期的资质证书、能力评估证书从事检测工作,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

(三)未声明承接与自己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单位的检测业务的;

(四)拒绝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经批准的能力验证活动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严重扰乱检测市场秩序的;

(六)检测人员无证上岗,或者故意使用同时受聘于两个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

(七)检测仪器未按规定检定的;

(八)有违反本《信用手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半年内不受理其资质延期申请。有两次不良记录的,从第二次记录起停止其承担能力评估范围内的检测业务三个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报请资质审批部门变更许可范围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在质量检测活动中违规的非检测机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记录不良记录。

第四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经核实后,按照管理权限,检测机构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超出权限的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相关单位的正常检测活动。

第四十二条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协会开展检测能力评价、组织检测能力比对试验和培训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测行业协会在上述活动中违规违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的,依照《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安徽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业务内容的检测

(1)基础工程检测:1。地基和复合地基承载力的静载检测;2.测试桩的承载力;3.桩完整性测试;4.螺栓锁紧力的检测。

(2)主街道现场检查

以上内容为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如果你有任何问题需要解决,你可以向专业律师寻求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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