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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内容是什么,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建筑工程的质量非常重要,因为它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发展,还关系到建筑工程质量引起的人们的生活问题。一般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工程质量检测,按照建设工程规定的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进行,各地管理实施不一样。下面富华说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有哪些,为您解答。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建监(2006)25号文,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并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对工程结构安全和功能性项目的抽样检测以及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见证抽样检测。

第三条省建设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组织。从事本细则附件1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从事本细则附件一规定以外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检测机构资质根据其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的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统一样式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机构固定办公和检测场所的图纸、检测仪器位置图、产权归属等相关证明材料、相应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和计量检定汇总表;

(5)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学历(学位)、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工作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名册及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在职培训证书、个人简历、技术工作经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资料,以及能力验证比对试验资料。

第六条省建设厅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经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等全部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细则中资质申请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厅同意,不再进行复审。资质证书有效期延长3年,由省建设厅在资质证书复印件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建设厅不予延期。

(一)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将检测业务转包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由省建设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并换发资质证书的,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资质申请审批程序到省建设厅办理相关手续。检测机构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在1个月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厅注销。

第十二条本细则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家检测机构完成的检测业务(专项检测除外)肢解成若干部分委托给多家检测机构。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内容包括委托检测的内容、实施标准、义务、责任和争议仲裁。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检测业务委托给指定的检测机构。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方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由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的一方报当地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下进行现场抽检。提供质量检验样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见证人由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具有建筑工程试验知识并经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指定见证人,并将见证人的单位、姓名等基本信息书面告知委托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原始检查记录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并由总监和审核员签字。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后,应根据检测数据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应由检验人员、审核员、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资质专用章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被检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省外检测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厅备案。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对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检测机构应对不合格项目单独建帐,并定期向项目所在地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时,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验合同、订单、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应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撤回或涂改。

第二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越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验活动;

(三)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检验报告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检验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6)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责令改正。

省建设厅不定期组织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比对试验,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检测能力不合格的检测机构进行二次核查。如仍不合格,将暂停比对项目的检测。

第二十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了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取有关样品和检测数据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样品和检测资料,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相关样品和检测数据。

第二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省建设厅报告。

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举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违法违规等行为。信用档案是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审批、资质延期和检测记录管理的重要依据。检测机构和人员的信用档案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接本细则规定的检测业务的,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厅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厅吊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第八条所列行为的,省建设厅不予批准,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检测人员;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不合格项目的;

(五)未按要求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管理混乱,导致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三)虚假送检样品的。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规则对检测机构处以罚款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的

(四)加强和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全省检测人员的整体素质

(五)组织开展全省建设系统工程质量检测知识技能竞赛活动,营造全省检测系统发展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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