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解读,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建设标准解释(以下简称标准解释)是指具有标准解释权的部门(单位)按照解释权限和工作程序,就标准的依据、含义和适用条件所作的书面说明。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解释。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标准解释的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标准解释的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标准解释的管理。
第五条标准解释应遵循“谁批准、谁解释”的原则,做到科学、准确、公正、规范。
第六条标准由标准批准部门负责解释。
涉及强制性条文的,标准审批部门可以指定相关单位出具意见,进行标准解释。
涉及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标准主编单位或技术支持单位可以发布说明。申请人对解释意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标准审批部门作出标准解释。
第七条申请标准的说明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解释申请应当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不属于标准的内容;
(二)确定执行标准的符合性;
(3)尚未发布的标准。
第九条标准解释申请受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技术论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和答复时间。
第十条标准的解释以格式条款的规定为准,不得扩大或延伸格式条款的规定。必要时可组织专题论证。答复前,应听取标准主编单位或主要起草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标准解释应加盖责任部门(单位)的公章。
第十二条标准解释过程中的所有资料和记录由负责解释的部门(单位)归档。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和回答应定期进行分析、整理和总结。
第十三条标准解读中的常见问题和解答,经标准审批部门同意,可以在相关专业期刊和官方网站上发布。
第十四条标准修订后,原标准解释不适用于新标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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