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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不动产如何处置,罚没房产如何处置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罚没不动产如何处置,以及罚没房产如何处置对应的法律知识,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成都市罚没财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产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财产”,是指本市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司法、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取得并且应当上缴国库的下列财产:

(一)执行罚金、没收财产而取得的款项、物资及其他非人身财产权利;

(二)在查处犯罪案件过程中,依法没收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取保候审保证金;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而取得的款项、物资和其他非人身财产权利,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收缴的直接用于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违法者本人的财物;

(四)依法没收的暂缓行政拘留保证金;

(五)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并且上缴国库的财产。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前款规定的罚没款和没收财产的拍卖、变价款。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罚没财产的管理、处理、上缴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罚没财产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罚没财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审计、监察、法制、价格等部门按照其法定职责,负责对罚没财产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财产凭证、解缴的管理,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产的凭证缴销、财务管理情况。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罚没财产处置申报制度,收入解缴制度,票据领用缴销制度,物资验收、移交和保管登记制度,财产结算对帐制度。第六条 罚没物资在按有关规定处理、移交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毁损、灭失或挪作他用。第七条 下列罚没物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取得之日起7日内,将物资清单和相关法律文书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纯金银及其制品、外币交由人民银行按照相关规定收兑;

(二)烟草、酒类、食盐、木材等专卖品交由专卖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国家、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其产品交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药品、农药、种子分别交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药、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毒品、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赌具、间谍专用器材等,交由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放射性危险物品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非法出版物、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电影拷贝,分别交由新闻出版、文化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八)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九)假冒伪劣物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单位按规定处理。

前款各项所列罚没物资,有关部门应当自处理完结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备查。第八条 对于没收的鲜活商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公开处置,并将处理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备查。第九条 下列罚没财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持有或者占有之日起15日内开列清单,连同权属证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一)船舶、汽车等大宗动产;

(二)股票、票据、提单、企业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三)房屋、林木、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

(四)专利、商标使用权等其他非人身财产权利。

法院拍卖罚没不动产

法院执行案件涉及的强制执行房产。

一般情况下罚没房产是法院执行案件涉及的强制执行房产,将房产进行拍卖,具有强制性。

购买罚没房产无资格要求,本地人和外地人均可以购买,不限购。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按照安全、高效、便捷和节约的原则,使用下列罚没仓库存放保管罚没物品:

(一)执法机关罚没物品保管仓库;

(二)政府公物仓库;

(三)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社会仓库。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 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央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温馨提示】

以上回答,仅为当前信息结合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请您谨慎进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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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款和查处、没收、追缴的物品。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的收缴、处置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是同级罚没财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财物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置。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以及物品的变价款,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没物品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妥善保管罚没物品,建立罚没物品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等管理制度,防止罚没物品的毁损、短缺和变质。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罚没物品上缴申请或者处置意见,填写罚没物品上缴申请,同时出具下列资料:

(一)作出没收物品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

(二)对没收物品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材料;

(三)其他相关资料。

执法机关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应当出具无法取得这些文件的说明材料。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执法机关、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申请上缴的罚没物品进行审验、分类和鉴定,并依据结果,出具对申请上缴罚没物品的分类处置意见。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申请上缴的罚没物品存在疑问的,不予接收并记录在案,责成执法机关查实问题后重新申请上缴。第十一条 罚没物品应当根据不同分类,分别采取上缴国库或者移交其他专管机构、拍卖及销毁等方式处置。

罚没物品处置时,由执法机关申报罚没物品处置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罚没物品产权清晰无权属纠纷并适合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上缴国库。第十三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金银及其制品、外币,不具有收藏价值的,由执法机关送交专管机构或者专营企业按照市场价格收购或者收兑,取得的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二)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送有关单位,按照市场价格转让或者兑付,取得的变价收入或者兑付款上缴国库;

(三)专卖品,由执法机关委托专卖部门依法处理,取得的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四)鲜活商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经相关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执法机关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变价收入上缴国库或者无偿调拨给社会福利机构;

(五)古玩、字画等文物,由执法机关移交文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按照规定允许流通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国库;不允许流通或者有入馆收藏价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门管理。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专管机构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移交专管机构处置:

(一)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移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三)执法机关扣留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车辆,移交海关处理;

(四)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但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手续的机动车辆移交有报废资质的报废机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管机关进行管理处置的其他物品。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执法机关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公开评估、拍卖:

(一)罚没的无产权证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其他应当由执法机关组织直接拍卖的罚没物品。第十六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依法予以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无使用价值或者不得进入市场的物品;

(四)假冒伪劣物品、医疗器械等;

(五)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

(六)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

(七)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鲜活商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销毁的。

对应当予以销毁的罚没物品,由执法机关组织销毁,财政部门派员监销。销毁时应当做好现场监督和记录,并全程录像。执行记录经执法机关人员盖章签名后,由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各留一份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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