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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市非法经营,敦煌执法局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敦煌市非法经营,以及敦煌执法局对应的法律知识,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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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判缓刑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犯可以判处缓刑。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扩展资料:

案例:

协助公司非法吸收存款千余万 敦煌3男获缓刑

2016年06月日,敦煌市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涉案达千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虽然法庭上三被告人辩称自己吸收的都是亲戚朋友的存款,但法院最终认定因为他们协助公司吸收其他不特定人群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分别判处缓刑。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李某甲(另案处理)经敦煌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敦煌市浦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殷某某先后负责公司开业前期筹备工作,面试被告人祝某某、王某、葛某某进入该公司工作。

2014年5月24日,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敦煌市浦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贷款业务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之后,敦煌市浦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仍大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2014年6月,殷某某辞职,李某甲让祝某某负责敦煌市浦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切事务,其他人称祝某某为总经理,其职务权限包括管人、招人、考勤、负责存款业务和贷款业务。王某为统计员和业务主管,包括统计公司的存、贷款合同,存、贷款金额,合同号等相关数据、保管合同并形成统计表。葛某某为会计,具体负责公司的账务、报表。公司的业务员包括李某丙等人。

2014年11月2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敦煌市浦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甲变更为姜某(移交大同市公安局处理),姜某到公司来过一次,该公司之后的业务实际上仍由李某甲在控制,公司有数额较大业务发生时,被告人祝某某仍需要请示李某甲来决定。

三被告人明知敦煌市浦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变更后的敦煌市浦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资质,仍协助李某甲、姜某大肆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被告人及公司业务员向亲戚朋友等关系人宣传,大肆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后,将所吸收的存款高利转贷给他人。

其中,三被告人及业务员为了各自亲戚朋友的资金安全,均以祝某某的个人账户进行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业务。存款期限最低为两个月,利率最低为1.2%。祝某某等人将吸收来的存款以3.5%至3.8%的利率发放给130人。

截至案发时,被告人祝某某、王某、葛某某等人协助李某甲、姜某向85人吸收108笔存款,总金额为726.18万余元,另外已还本付息发生的存款金额为550.5万元,累计吸收存款总金额为1276.68万余元,案发时尚未收回的贷款总金额为735.19万余元。

其中祝某某吸收存款金额为98.78万余元,王某吸收存款244.3万元,葛某某吸收存款108.1万元,其他业务员吸收存款为275万元,破案后,已追回72.5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祝某某在公司使用的个人账户资金5万余元。被告人祝某某退回违法所得3.66万余元,王某退回违法所得9.57万元,葛某某退回违法所得4.35万余元,共计17.59万元。

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王某、葛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协助李某甲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但三被告人各自在犯罪过程中均协助李某甲对其他人员吸收的存款起管理、经营作用,应当认定为三被告人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协助行为。

2016年5月20日,敦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

参考资料:人民网-非法吸收存款千余万 敦煌3男获缓刑

敦煌阳关未发现林地大面积减少,我们该如何保护林地?

林地是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主要用于林业的土地。近些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政策失误,乱砍滥伐、工业化的盲目发展,人口膨胀及贫困,刀耕火种等不合理的耕作方式等等行为都给森林带来威胁和破坏,导致了环境的恶化,资源的枯竭。所以,我们必须控制和制止这些会给林地带来威胁和破坏的行为,保护好林地资源。?

加强林地资源规范化管理。目前,我国林地面积只位居世界第五位,所以我国林地的现状要求我们必须节约每一寸林地,必须科学合理利用好每一寸林地。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就是要在保护林地和保障其它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产业、基础设施用地需要的前提下,促进林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同时,我们还要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监测管理工作,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对本地区林地的监测管理,把监测管理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轨道。?

严厉打击人为破坏林地的行为。近年来,人为破坏林地的行为越来越严重,主要体现在乱砍乱伐、开垦林地、采集薪材和大规模放牧。尤其是借土地开发整理名义实施毁林开垦行为;非法占用林地实施房地产开发、工业园区等城乡经营性项目建设;非法占用林地进行工程建设;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矿石。所以,我们要进一步加强林政执法队伍建设,充实执法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廉政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建立健全林政稽查执法体系加大林政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毁林开垦、乱砍滥伐林木、放牧等各种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林地保护工程的实施,对保护我国生态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大意义。所以我们必须认识到对林地保护的紧迫性,确保对林地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为改善我们生存的生态环境作出更大的贡献。

买卖敦煌壁画是否违法行为

买卖敦煌壁画是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同时,1992年国家文物局等部门曾下发《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规定了部分禁止经营的文物的具体范围,是指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的一、二、三级珍贵文物以及其他受国家保护的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文物。

因为敦煌壁画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文物古迹,买卖这样的文物一定会受到法律严惩。

但是如果是仿造敦煌壁画的艺术品,则不在此列。

莫高窟的保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敦煌莫高窟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敦煌莫高窟是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敦煌莫高窟的保护以及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游览、考察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敦煌莫高窟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工作,并实行统一领导。省文物行政部门是敦煌莫高窟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敦煌市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旅游发展、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治安保卫等方面,做好敦煌莫高窟及其环境风貌的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的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公安、城乡建设、工商、环境保护、旅游、海关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敦煌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捐赠、赞助等。 用于敦煌莫高窟保护和管理的拨款、事业性收入资金以及有关基金会的基金和其他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敦煌莫高窟的保护,支持国内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收集流失的敦煌莫高窟文物;鼓励、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归还或者协助收集流失的敦煌莫高窟文物。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保护范围 第十条 本条例对敦煌莫高窟保护的对象包括: (一)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窟前寺院遗址、古塔; (二)敦煌莫高窟洞窟内壁画、塑像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它部分; (三)由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注册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四)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构成敦煌莫高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六)其它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 第十一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重点保护区:东以大泉河东岸为界;南至成城湾起向南延伸500米;西以石窟崖沿起向西延伸2000米;北至省道217线11000米里程碑处。 一般保护区:东至三危山西麓;南至整个大泉河流域,包括大泉、条湖子、大拉牌、小拉牌、苦沟泉等水域;西至鸣沙山分水岭向西2000米;北至省道217线1000米里程碑处,并以公路为中心向东西两侧各延伸3500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范围界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十三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之外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敦煌莫高窟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敦煌莫高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敦煌莫高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内均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敦煌莫高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翻越; (二)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三)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四)采沙、采石、取水、开荒、放牧、焚烧、野炊; (五)设置广告、修坟、乱倒垃圾; (六)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和道路; (七)射击、狩猎; (八)运输或者存放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物品; (九)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危害文物安全及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十八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事先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要求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和文物安全,及时通知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敦煌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因建设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九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文物。确需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已经取得考古发掘许可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 在敦煌莫高窟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进行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由省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敦煌莫高窟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确定莫高窟旅游环境容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制度或者限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二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对敦煌莫高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 第二十三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敦煌莫高窟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其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并依法备案。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和借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对敦煌莫高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敦煌莫高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费用后,在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制敦煌莫高窟文物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八条 敦煌莫高窟文物及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让、抵押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改变敦煌莫高窟使用人或者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后,由敦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长期从事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敦煌莫高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中成绩突出的; (三)与损毁、破坏、盗窃敦煌莫高窟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四)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抢救、保护敦煌莫高窟文物有功的; (五)将敦煌莫高窟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在敦煌莫高窟文物归还国家的过程中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谋取私利的; (二)造成敦煌莫高窟文物及重要资料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的敦煌莫高窟文物的; (四)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违反前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自开除公职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文物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敦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由其根据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依法予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由敦煌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依法批准,对敦煌莫高窟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修缮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四)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工程的; (五)擅自进行文物考古发掘、调查、勘探的; (六)发现文物未及时上报,造成文物损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八)项规定及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敦煌市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敦煌莫高窟文物及其环境污染的,由敦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拍摄,没收拍摄所得全部文物资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复制,没收复制品,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其他对敦煌莫高窟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环境风貌造成损毁、破坏或者污染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敦煌商家为收高昂拖车费在沙漠设“陷阱”,是否违法?

一.敦煌商家未收高昂拖车费,在沙漠设陷阱,是否违法这一件事?其实在我看来,这就属于反他们这种行为,实在是太可恶了,赚这种黑心的钱实在令人恶心了,如果这个世界都是这种黑心商家做这种事情的话,那么怎么还会存在于公证人呢?

二.其实吧,对于这种事情呢,我是亲身经历过的,诸如此类事情,就好像在高速公路时,那些补轮胎的商家都在路上撒那些钉子,让过往的车辆扎轮胎,然后这些 过往的旅客就会去这附近去补胎的,然后他们的收入就会逐渐的增加,对于此类事情,他们一旦开了头,就一发不可收拾,他们每一次都去做这种事情,因为这一种事情的利益实在是太高了,实在是令人可恶啊。

三.对于此件事情就是违法的,他们这种行为实在是令人深恶痛绝啊,我觉得人民政府要执行严厉的措施才行的,不然这种黑心商家一直做种事情,这样还不得了了,整个社会的秩序都让他们给破坏了,扰乱了社会治安以及危害到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他们这种行为实在是令人深恶痛绝啊,我觉得人民政府抓到这种事情一定要严厉的制裁。

四.就像敦煌商家为了收高昂的拖车费,在沙漠设陷阱,像他们这种行为就是违法的,我对于这种事情是深恶痛绝的,因为遭受这种事情太多了,因为这一种人为了赚那一点点的黑心钱,竟然做如此令人恶心的事情,对于这种违法的行为,一定要上报给人民政府,添让他们用严厉的法律手段去制裁这一种人,让他们知道做这种事情的严重后果,让他们不再敢做这种事情,维护好我们的社会治安,让我们人民群众过上美好的生活,这样的话我们人民群众就不会再遭受这种无缘无故的损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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