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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计划生育处罚条例,计划生育处罚规定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违反计划生育处罚条例,以及计划生育处罚规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2022年以前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罚

城镇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1、生育一胎的,缴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2、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3、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农村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1、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2、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3、生育第一胎及其以上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4、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城镇居民缴纳十二万元社会抚养费;农村居民缴纳六万元社会抚养费;

5、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一方为农村居民,另一方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6、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而再生育的,缴纳一千元社会抚养费;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2000修正)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限制与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怀孕的,必须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应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取消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二)非婚怀孕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二)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至5万元;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万元至10万元。

(三)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

(四)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至1万元;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理。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应予辞退;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第六条 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第七条 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第八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追回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第九条 对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把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管理范围,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污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经原决定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得少于50%,并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滞纳金。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限制与处罚(以下简称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怀孕的,必须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应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取消经济限制。

非婚怀孕的,按本条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

非婚生育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罚。

超计划生育的夫妻一方有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非本市户口的,对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一方征收社会抚育费。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或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不增加自留地、责任田;不增批宅基地;不享受农村集体福利;不供应平价口粮;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应予辞退;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六条 收养子女,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未办理公证收养子女(包括拣拾弃婴)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给予处罚。第七条 超计划生育的,除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限制或处罚外,并追回夫妻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第八条 对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罚的,可在区、县规定标准的最高限额以上加收社会抚育费。第九条 对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的指标、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第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它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经原决定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应自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少于50%,并应自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滞纳金。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由受处罚夫妻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其中一方户口在本市、另一方户口在外地的,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必要时可由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填具处罚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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