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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拆迁问题律师解答,农村房屋拆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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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问|农村房屋拆迁,是否可按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

近日,河北省赵先生向新京报记者反映,他在河北某城中村的一套房子,在多年前被征收,等到征收部门拟定了补偿方案时,被拆迁房屋周边的房价早已水涨船高,给的补偿根本没办法保障其应有的居住条件。赵先生想了解的是,自己被拆迁的农村房屋,是否可以按现在周边房地产市场的价格补偿呢?

解答:

对于上述问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有银律师结合这一典型案例进行答疑解读。

王有银介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因为土地性质不同,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不能直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由于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城市化,如果按照农村集体土地补偿,会无法保障农民的权益。因此,对于此类问题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不过,由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地价,如果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时已经对土地进行了补偿,那么,在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补偿时,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王有银进一步介绍,在实践中,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赵先生这样的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按照当地最新房地产市场价格标准进行补偿或赔偿,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对此,王有银律师举例称,二十年前上海市某园区扩建征地,郑先生的房屋位于被征地范围内,可一直到了近几年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简称“规土局”)才将拟定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某征补中心负责房屋补偿工作。郑先生认为其房屋早已纳入城镇规划区,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进行补偿,未签订补偿协议;其后,规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郑先生不服,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最终,法院搭建了解纷平台,经过其沟通协调,在几轮协商后,郑先生与某征补中心达成一致,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获得了合理补偿,订购了两套上海市某区安置房屋。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情形的适用是有条件的,需要符合归咎于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前提。被征收人切不可因为此项规定拖延启动法律程序,意图获得更多赔偿。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往往会结合被拆迁房屋周围的房价、生活成本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妥善解决农民的居住问题。

征地拆迁律师咨询

社会在进步,时代在发展,国家大力开发农村建设,征收农民的土地。关于征收拆迁遇到问题,找律师可以有效解决吗?我认为当然可以找律师解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国家征收农民的土地,需要给予一定的赔偿,如果农民不愿意拆迁的,村委会会有专人上门进行调解商议。其次,如果经济实力允许的话,可以聘请专门的拆迁律师为自己普及相关的知识,并且争取得到最大化的赔偿利益。最后,当征地拆迁发生之后,需要律师尽早介入,有助于当事人争取合理补偿时掌握主动权。律师可以尽快收集证据,并且让政府愿意和被征收人谈判,通过双方的协商解决问题。律师需要一定的时间了解案情以及收集证据,所以当事人一定要尽快找律师。

一:征收土地要以农民自愿为主。

国家征收农民的土地,需要给予一定的赔偿,如果农民不愿意拆迁的,村委会会有专人上门进行调解商议。

二: 聘请专业的律师可以为自己争取最大化的利益。

如果经济实力允许的话,可以聘请专门的拆迁律师为自己普及相关的知识,并且争取得到最大化的赔偿利益。

三:要留充足的时间给律师收集证据。

当征地拆迁发生之后,需要律师尽早介入,有助于当事人争取合理补偿时掌握主动权。律师可以尽快收集证据,并且让政府愿意和被征收人谈判,通过双方的协商解决问题。律师需要一定的时间了解案情以及收集证据,所以当事人一定要尽快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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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拆迁后农民怎么办,农村房屋拆迁如何安置?

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方法如下:

  1、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是,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2.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3.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4. 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5. 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6.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7.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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