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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征地拆迁赔偿律师网站,泸州市征地补偿201710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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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泸州市城市居民房屋拆迁补偿方案

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函〔2000〕385号文批复的《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泸市府发〔2000〕3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在我市纳溪区、江阳区、龙马潭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泸县

、合江县在本办法基础上可下调10%执行,古蔺县、叙永县在本办法基础上可下调20%执行。 

二、年产值:

粮食队按每年每亩1050元,专业蔬菜队按每年每亩1200元执行。

三、征地补偿: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征地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1、按合作社的实际面积和地类计算补偿费用。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

3、按法律规定的低倍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人平不足12000元的,按每人12000元计发,人平超过12000元的,照实计发。轮换工减半计发。

4、被征地合作社的人口以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现在劳改、劳教人员,在校生)为准。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按有关规定可在被征地合作社入户的,享受安置。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及空挂户口人员,不予安置,只办理农转非手续。

5、被征地合作社提出书面人员安置费分配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6、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等原因,人员安置费尚未兑现而土地被提前使用的,根据使用期限按本办法规定发给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按年产值规定执行。

7、农转非人员享受城镇居民的一切待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的合作社,按以下规定执行:

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2、征地后粮食队人均耕地在0.4亩以下,专业蔬菜队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的,按被征用

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每名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费按12000元计发,并相应核减人均占有的安置补助费。

3、征地后,被征地单位需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的,按征用土地面积每亩100元计算土地调整费。

四、房屋拆迁安置:

(一)征地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

(二)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合作社实行统一建房安置,安置办法如下:

1、安置对象为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现在劳改、劳教人员

,在校生),和以前因征地农转非且没有享受房屋安置,住房在被征地范围内的人员。征地方案公告后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按

有关规定可在被征地合作社入户的,享受房屋安置。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及空挂户口人员,不享受新建住房安置。

2、安置以户为单位,原则上一户只能享受一套住房。

3、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每人可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的甲级砖混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购买30平方米的新房。超出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4、孤儿、五保户每人可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购买35平方米的新房。

5、旧房无自来水、天然气的,补水、气实际安装造价的50%。

6、房屋需要提前拆迁的应发给搬迁过渡费。搬迁过渡费从拆迁之日起至通知搬入新居之日止,按每人每月60元计发。

7、家有70岁以上的老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经居委会(筹备组)提供证明,安置新房时,可在楼层方面适当照顾。

8、正式安置前十天,由征地单位通知被安置户,按规定时间、地点集中,参加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的确定各户楼号、单元号、楼层号、住房号的一次性抽签。

9、被征地范围内的常住人口按以下规定执行:

(1)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被征地社员与城市居民结婚,夫妻长期居住

在被征地合作社,经单位证明或街道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建房,居民及未成年子女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2)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农转非前与城市居民结婚,夫妻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合作社,城市居民经单位或街道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建房,城市居民及未成年子女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3)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农转非后出生的未成年子女,户口不在被征地合作社,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4)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参加工作或其他原因户口迁出被征地合作社成为城市居民,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合作社,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

建房,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5)户口不在被征地合作社,以继承、赠与或其他方式在被征地合作社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注销产权,不再进行房屋安置。

11、安置房应包含以下基本设施:

铝合金窗,进户防盗门,室内木门,水磨石地面,钢化仿瓷涂料抹壁,卫生间、厨房地砖, 卫生间1.8米的墙砖,厨房1.5米的墙砖。

五、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各项补偿费用的,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将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并视为补偿资金已到位。

六、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项目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泸州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征地补偿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请问那位律师对农村占地补偿比较了解,我想咨询一下?非诚勿扰!拜托了,我有点急。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1、还有安置费!

2、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征地补偿标准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见附件6) 三、各地征地年产值标准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组织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09]54号)(见附件8) 四、征地安置及社会保障 1、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见附件2) 2、中共四川省委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见附件3) 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见附件4) 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见附件5) 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见《四川省征地补偿标准文集》之四:各地、市(州)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附件:四川省征地补偿标准文集 一、四川省地方法规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二、省委、省政府文件 2、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 3、中共四川省委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 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 5、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 6、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 三、省级有关部门文件 7、《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川劳社发[2004]6号) 8、《关于组织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09]54号) 四、各地、市(州)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9、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78号) 10、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修订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08]88号) 1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攀枝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8〕59号) 12、《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 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乐山市政府令[2008]第 8 号) 13、《峨眉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暂行办法》(峨眉山市政府令[2006]第 6 号) 14、《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达州政府令[2008]第47号) 15、关于印发《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广府发[2009]10号) 16、《关于印发巴中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巴府发[2009]32号) 17、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2004年颁布) 18、《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泸市府函〔2008〕77号) 19、《自贡市建设 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自贡市政府令[2009]第65号) 20、《凉山州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办法》(凉山州人民政府文件2009年9月) 21、《关于川汶公路改建工程 征地拆迁补偿征赔执行标准的通知》(阿府办函〔2009〕186号) 22、《关于印发汶马公路改建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征赔标准的通知》(阿府办发〔2008〕11号) 23、关于印发《双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双府发[2009]30号) 24、关于印发《会东县农村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会东府发〔2009〕24号) 五、各地、市(州)征地失地农民社会保障 25、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和《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04]19号) 26、《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操作办法 27、《乐山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暂行办法》(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6号) 28、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4〕50号) 29、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达市府办〔2010〕16号) 30、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广府发〔2007〕21号) 31、阿坝州人民政府批转《阿坝州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阿府发〔2006〕7 号) 32、阿坝州人民政府批转《失地无业农牧民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阿府发〔2006〕8号)

3、自留山自留地都可以要求进行土地补偿费!

4、除土地补偿费之外还可以要求赔偿附着物,也就是建房的费用!

5、剩余劳动力,是农转非之后给予12个月以上的当地工资补助!也可以安排工作!

6、征收集体土地后,应当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的村民!所以单位有义务安排你们的后续生活,包括工作,可以找一定的人员进场!安置房,你参照一下四川省出台的安置补助措施!

四川泸州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

当今社会,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不断加快,房地产行业的项目也越来越受欢迎。在房地产工程中, 征地 是不可缺少的部分,是难免的,因此,了解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是我们必做的一件事。接下来我将为大家对“四川泸州 征地补偿标准 ”做一下讲解。 第一条为进一步依法推进我市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据国土资源部及四川省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泸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施 征地补偿 安置的主体和责任人,依法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办,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和配合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对征地农转非人员采取 社会保险 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方式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补偿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类补偿,接受安置,按时交地。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五条征收农村 集体土地 时,由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实地勘测,并按国家规定地类标准进行分类的面积作为计算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六条被征收耕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公布,并作为征地补偿计算依据。 第七条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据实计算支付。 第八条征收耕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由征地单位按征收土地面积以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 第三章人员安置范围 第十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具备以下条件的成员予以安置: (一)市、县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被征收(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村居民(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或 退休 人员、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二)从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服役8年以下(含8年)初级的士官; (三)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 有期徒刑 或被 劳动教养 的; (四)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时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征地时尚未毕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毕业一年后重新再读学生); (五)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起至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法定 抚养 赡养 、依法生育,并经公安部门认定可以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入户的,享受安置。 不符合前款(一)--(五)项规定上述条件的在籍人员,只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安置。 第十一条被征地人员的年龄,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年龄为准。 第四章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农转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按人随耕地走的原则安置,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土地被征收后确定的农转非人员的安置。 第十四条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人均分摊费用,由征地部门一次性支付给其 法定监护人 。 第十五条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安置办法如下: (一) 养老保险 1.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由征地单位一次性为其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 工资 ×60%×20%×缴费年限。 3.征地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总基数的8%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4.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保 经办机构从其符合领取基本 养老金 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5.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省上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 医疗保险 1.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9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20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2.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当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缴费年限。 3.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从停止享受被征地农转非人员 失业保险金 的次月起连续享受9年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人员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 医保 待遇至终身。 (三) 失业保险 1.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 征地时征地单位为农转非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包括:1.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月标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距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实际月数(最多不超过24个月);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泸州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当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最低标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月数);3.生育补助金=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0.4%;4.丧葬补助和一次性 抚恤金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0.15%。因失业保险待遇调整,征地时未缴足的,调整后在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补缴失业保险费。 2.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征地单位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得超24个月,且不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生育补助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支付条件和标准与正常参保失业人员相同。 3.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的,可凭工商 营业执照 ,一次性领取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金,以后不再享受医疗、生育、死亡等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制度。对家庭确有生活困难,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城镇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人员为本办法第十条人员,和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农转非但未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 第十九条农村房屋 拆迁 ,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房屋拆迁后,被拆迁户用每人30平方米的合法房屋面积进行置换,由征地单位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货币补偿方式给予支付(货币补偿标准另行制定)。结算办法:货币补偿费乘以30平方米减去550元/m2乘以30平方米。 第二十条被征地范围内,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在籍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无房屋产权的,可享受优惠房屋安置: (一)城镇居民与被征地农村居民 结婚 或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农转非前结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农村居民代表证明,夫妻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自己的房屋产权,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无其他房屋产权的。 (二)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未成年子女(含属城镇居民的未成年子女和原农转非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三)与被征地人员存在合法赡养、合法抚养(抚养人员为未成年)关系的人员。 房屋安置结算办法:每人按30平方米享受还房面积补助。货币还房款按被征地所在地应享受的还房价格扣减550元每平方米后50%乘以30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一条被安置人员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还房安置证明,在办理 房屋产权证 和国有 土地使用权 证时,各有关办证部门应免收其除工本费以外的属 购房 人缴纳的各项规费。 第二十二条户口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 继承 、赠与或其它方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给予补偿,注销产权。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的货币还房款,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第二代)确定的等级可在还房款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进行补助。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各县应制定货币还房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5号)、《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10号)及其配套文件同时作废。 在本办法施行前,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已落实安置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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