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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病假医疗期规定是什么时候实施

一、上海市病假医疗期的规定是什么?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的,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5年以上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者为九个月;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 二十年以上的是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假时间计算; 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假时间计算; 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假时间计算; 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假时间计算; 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假时间计算; 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假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间,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不是因工致残,而是被医生或者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被认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中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被认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在医疗期限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者医疗机构认定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的,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医疗期间企业支付的病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其他信息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

1994年12月1日我部公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动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 )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认为,《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太短,造成限制死亡

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从病假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应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工作人员,自1995年3月5日起首次病假的,其工作人员医疗期应当确定为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其间累计病假3个月,视为医疗期届满。 其他按照这样类推。

2、病假期间,包括公休、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对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定疾病的职工,24个月内不能治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省备案。

各地方对当地的病假和医疗期都有明确规定,但这关系到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必须慎重。 医疗期是指主要因受伤害需要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劳动者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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