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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应该在哪个法院起诉

今天为大家讲解的是股权纠纷应该在哪个法院起诉的问题。

打官司的第一步,就是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股权纠纷到底应该向哪个法院起诉,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

一、可以向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股权转让的时候,双方一般会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也会签定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可以对以后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一旦发生了纠纷,可以向双方约定的法院起诉,不过并不是约定任何一个法院都是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所以,如果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在以上的范围内,或者双方仅仅约定如有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属于约定不明,这样的约定没有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向法定的管辖法院起诉。

二、没有约定的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代持协议产生的纠纷,实际上也是合同纠纷的一种,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向法定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下面,我来为大家分别介绍一下,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住所地的确定,如果被告是公民的住所地就是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如果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如果被告是公民应当向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如果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登记注册地起诉。

那么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也就是说,在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请求对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当由接收转让款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法律规定的部分股权纠纷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部分股权纠纷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因此,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分配利润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等股权纠纷,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四、多个法院都对同一个案件有管辖权,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很多时候存在着多个法院都对同一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股东权益纠纷如何处理三种解决办法

两人以上共同经营一项事业就难免产生分岐和利益冲突,而科技创业企业在这方面表现尤为突出,那么如何处理股东权益纠纷,一起跟随小编来看看吧,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股权确认

有些创业者由于种种原因,虽然出资创办了企业,却不是以其本人名义,而是用亲友、同学或者其他人的名义进行。这种安排只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不能据此向公司主张权利。

但是如果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可以确认其股权。

如果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确认其股权,要求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

如果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

二、股东知情权和分配权

公司未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议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议。有限公司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不予召开的,提议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议。

三、股权转让

创业者之间发生意见分岐或者其他矛盾,某一方退出或许是个很好的解决办法,在很多情况下,各方也容易就此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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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干货股权转让纠纷 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股权转让纠纷在公司法领域,是比较常见的纠纷,一旦纠纷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就需要走法律诉讼的方式。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权在转让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的总称,包括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以及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下面为读者介绍一个真实案例。

原告太原XXX投资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因与被告山西XXXX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XX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存在纠纷,向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8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70.2505万元及违约金797.4953万元(以570.250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起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股权转让款570.2505万元变更为364.6025万元;违约金797.4953万元变更为509.8967万元,违约金以364.6025万元为基数计算。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山西XX贸易有限公司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重组协议书》)。2012年1月,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股东支付了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原持有的第三人80%的股权,本次转让给被告31%的股权,实收股权转让款668.6275万元。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成为持有第三人51%的控股股东,同日接管了第三人全部财产,包括《重组协议书》约定原股东所有的货币资金和债权债务。重组后八年来,被告未向第三人投入过一分钱资金,第三人经营所用的流动资金全部都是《重组协议书》约定归原股东所有的货币资金,从事实和法律上均无法按照《重组协议书》进行资产分割。故被告应按第三人实物资产评估值为51%+8.5%向原股东支付转让对价,并按《重组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故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XXXX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存在错误;2.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依据;3.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对法院直接管辖有争议。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XX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XXX投资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364.6025万元,并以364.6025万元为基数,分别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有无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我方团队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重组协议书》中明确,第三人原始股东转让给被告51%的股权,且原告提供有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存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基础,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我方团队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重组协议书》中明确,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支付转让价款的,每逾期一天,以被告应付款项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系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原告请求按照该标准计算违约金有违合同的相对性,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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