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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过失犯罪吗

一.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概括性的罪,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该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过失,该罪是一种果实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以该罪论处。 因此,刑法规定犯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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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要求

该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共安全。 也就是说,非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客观要求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其具体犯罪方式,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以下两点。

(一)过失其他危险方法,是指过失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

(二)过失其他危险方法,是指过失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或者相当于社会危害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一)行为人以其他危险方式,即除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外,以相当危险的方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行为人采用的犯罪方法与放火、爆炸等方法的重大危险性不明显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该罪的客观特征。

(二)已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后果,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的,都不构成该罪。

(三)严重后果应当是其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造成的。

主体要求

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

主观要求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相信的过失和疏忽的过失。 即预见到行为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但不可轻信; 或者必须预见到可能发生这样严重的后果,由于疏忽没有预见,就发生了这样严重的后果。 这两种过失都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 这一特点是行为人负有处罚的主观基础。

刑法条文编辑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四十条(纵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纵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

因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在[1]中

司法鉴定编辑

二、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限。

(一)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但前者只有在发生致人重伤、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 后者如果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将构成犯罪。

)二)主观上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是故意的。 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由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 两者的行为人都预见到了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不希望结果发生。 但前者不愿意,却不采取任何措施避免后果的发生,任由其发生,是否发生危害后果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后者的行为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有可以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能高估、轻信这些条件,无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若干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05.13 )。

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因突发性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性传染病拒绝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传播传染病,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根据[1]或[2]

过失行为相对于故意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小,因此在这些案件的处罚中,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上述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达到危害结果的构成犯罪是过失犯罪的主要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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