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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集资诈骗相关司法解释

诈骗罪有各种各样的表现。 例如常见的面对面诈骗、通过互联网进行网络诈骗、通过电话进行转账诈骗等。 刑法中为了区分诈骗,根据被诈骗罪侵害的对象等,规定了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不同的罪名。 那么,最高法院就筹款诈骗罪具体应用的法律若干问题全文解释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由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包括单位和个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支付利息或者支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人物、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戚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地产销售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地产销售为主要目的,通过本销售、售后服务、回购承诺、房地产份额销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通过转让林权、代为保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代种)养殖)出租种植(养殖)、合作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通过商品回购、代销寄存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备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通过虚假转让股票、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备募集基金实际内容,通过出借境外基金、推出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通过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将投资作为股票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按照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案件前后返还的金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适当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及时清偿吸收的资金,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情节轻微的,不按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不能退还集资款的。

)二)乱浪费集资款,不能退还集资款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提取、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帐簿或者假破产、假破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绝说明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与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有关的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金额巨大”; 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金额特别巨大”。

公司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金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金额巨大”; 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金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金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案前返还的金额应当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所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行贿、赠与等费用不扣除。 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所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返还,可以折现本金外,应当计入诈骗金额。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发行、转让等方式向社会非特定对象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与非法集资活动有关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两年内将广告用于虚假宣传,受到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明知他人从事诈骗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组织、指导集资诈骗或者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作为相关犯罪共犯论处。

第九条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对最高院在集资诈骗罪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说明,旨在指导下级法院遇到类似情况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进行正确的审判量刑。 司法解释有助于规范相关案件的审理,避免同一案件适用大相径庭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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