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刑法 > 刑法常识

贪污罪共同犯罪怎么认定

贪污罪共同犯罪认定

从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分开说”应更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分则条款的规定,明确确定了个人所得额的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有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出现悔改并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逃避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多次未处理贪污的,按累计贪污金额处罚。 ”

上述以“个人贪污金额”确定被告基本刑罚的规定非常明确,对此不能产生歧义。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主犯应当依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一切犯罪处罚”,这是刑法适用的一般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构成贪污罪的量刑作出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同时,应当看到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与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不矛盾。 第三百八十三条采用结果加重的规定,表现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严重的”、“情节较轻的”,其结果将不同程度的加重处罚、减轻或者处罚免除至非刑事犯罪论的地步。 其中加重处罚应当适用于共同犯罪的主要分子和情节严重的主犯,体现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确立的基本原则。 不同的是,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以贪污罪共同犯罪的从犯和情节类似的主犯留有一定的余地,即主要根据个人收入确定法定刑幅度。 对共同犯罪的主要组成人员和情节严重的主犯,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加重处罚为限制加重。 也就是说,考虑犯罪总额也不是完全按照犯罪总额量刑,而是根据个人贪污所得加重处罚,限制最高刑罚。

从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来看,量刑的轻重主要考虑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在共同犯罪中,按照正常逻辑,即使是初犯或情节严重的主犯,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不能等同于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累计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因此,对刑法第383条确立的初犯和情节严重的主犯采用限制性加重原则量刑是合适的。

无相关信息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大媒体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