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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一、附带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矿山是否应当公告?

刑事附带的民事公益诉讼矿山无需公告。 虽然诉讼和民事方面的赔偿诉讼的情况不同,但刑事方面的诉讼不需要公告。 两者是法律地位中相互独立的一环,不能混淆。 那样会扰乱审判秩序。 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分析,前者无需公告,理由如下

两者在法律地位上相对独立。 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经过公告,可以在没有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起诉的前提下提起诉讼。 其法律地位是民事层面保护公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与其他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不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解决了刑事案件中公益侵权行为如何处理,是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地位的补充,两者共同构成了保护公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刑事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案件类型。

两者在立法目的上有差异。 两者的立法目的基本上都是保护公益,而对侵害公益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检察机关分别提起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将是管辖层次不同的两个案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达到妥善解决当事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目的,对此司法解释进行了刑事解释

两者在管辖层面有明显不同。 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一审检察的民事公益诉讼由市级检察院提起,由中级法院审理,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刑事公诉的检察院是基层院的,提起一审刑事附带的民事公益诉讼,审理的必然是基层检察院和法院。 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审管辖水平明显不同。

两者在适用法律上有差异。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其他事项”问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赖刑事公诉,“其他事项”问题也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

第一条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造成物质损失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破坏造成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支付或者责令赔偿。 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追缴、退款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作为量刑情节。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五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遭受损失的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刑事案件中,可以看出它是附带审理相关民事赔偿的案件的。 例如,虽然存在一些公益类型的诉讼,但在这种诉讼过程中之所以不需要进行公告,主要是因为两种诉讼程序不同,且不是相互联系的,而是相互交叉的,立法目的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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