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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劫罪死刑辩护词的内容有什么规定

在抢劫罪的辩护词、辩护词中,应当阐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 如对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功绩,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小,希望酌情,辩护人向有关部门,就此案进行核实,直至罪名犯罪死亡,于今天提交当庭申请的书面材料。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立功的,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律师事务所委派,接受委托作为本案上诉人a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 开庭前,我会见了申诉人,详细调查了本案的所有文件。 本辩护人对a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的量刑明显过重。 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a具有以下从轻或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裁量情节:

1、法定情节

(1)上诉人a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准立功表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a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通过看守所积极揭露被告人B、C两人联手敲诈他人的犯罪事实和C所盗犯罪事实,但不知为何一直未被移交侦查机关。 目前上诉人通过今天的法庭再次提交了这份书面材料,被告人b在法庭上承认了敲诈他人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露该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解决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 ’此案目前尚未查证,但对于一名重刑犯,我们不应忽略可能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辩护人请有关机关核实此案。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退一步说,即使此案因各种原因未能查明,申诉人a也不会有罪而死。

)2)申诉人a自己揭露了与他人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 在申诉人参与的这些案件中,申诉人除了与B、C供述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外,还积极揭露了与D共同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暴露该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这一点并没有出现。

)3)上诉人a认罪态度较好。 上诉人a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向公安机关坦白全部犯罪事实(有个别事件并不真正记得的,不能认为上诉人的坦白态度不好),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查。 在上诉人参与的这些抢劫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上诉人主动供认的,后经公安机关核实属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上诉人、被判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犯罪,与司法机关掌握或者确定的犯罪属于同类犯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如实供述的同类犯罪较重的,一般要从轻处罚。 ”尽管上诉人有以上轻微行为,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仍未认定。

2、酌情处理

)1)上诉人a的主观恶性较小。 上诉人a是抢劫,但与其他抢劫案件相比,上诉人的主观恶性非常小,不仅上诉人参与抢劫的次数多,而且要看到上诉人参与了这么多抢劫却让受害者受轻伤的危害后果。 用上诉人的话来说,“我们只是抢钱,并不真的想伤害别人”。 这种行为虽然是抢劫,但比盗窃社会危害性强多少呢? 往心里说,这种抢劫,与一次抢劫致人重伤和死亡的案件相比,在社会危害性小得多的抢劫案件中,司机要求上诉人归还手机卡,上诉人真的拿出手机卡还给司机。 (见公安机关搜查卷第36和51页。 在另一起抢劫案中,申诉人抢劫后,把车钥匙放在司机副驾驶的位置还给司机(见公安机关搜查卷第38页) 从上述两个小细节我们可以完全感受到,上诉人的主观恶性非常小! 因为上诉人的抢劫行为,我们当然不能说他多么善良,但我们不知道上诉人多么穷凶极恶。

)申诉人曾舍身救人。 2006年左右,温州汽车站新南站王子花园前的汇丰酒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 当时,别克和商务车相撞了。 那位汽车司机下了车,扒着商务车的窗户寻找商务车司机理论。 没想到那个商务车司机猛踩油门猛跑,他和理论司机拖着双脚挂在车外。 此时,申诉人正好驾驶着捷豹浙c 2077迎面而来,两辆车在中间隔离带两侧都有分店。 当申诉人找到可以转弯的间隙时,那辆别克已经在开车了。 申诉人没有多想,调头追赶,强行拦住别克车。 那辆别克车速度很快,所以那辆车直接撞到了上诉人的车屁股上。 被挂在那辆车窗外的司机得救了。 温州电视台对申诉人进行了采访,电视台报道了申诉人的事迹。 综上所述,上诉人具有非凡的本性,上诉人并非不可救药,只有给上诉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诉人才能完全改造和回报这个社会。

)3)上诉人a须有老人赡养,下有子女抚养。 上诉人a有年老力衰的父母须供养,且父亲体弱、左下肢股骨头坏死,如无上诉人照顾,其晚年生活将失去最基本的保障。 上诉人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刚满8岁,如果对上诉人判处死刑,对两个无辜的孩子将来的成长也非常不利。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二、上诉人a不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

上诉人a有多次抢劫的从重情节,但它从未发生致人轻伤的行为,且所有抢劫都发生在凌晨,并不在众人的注视下,在众人面前,看谁抢谁。 结合上诉人a具有以上从轻罚款或者从轻罚款的法定和裁量情节,上诉人a不是“犯罪极其严重,必须依法适用死刑的”。 抢劫次数多绝对不能认为犯罪极其严重。 抢劫次数多只不过是抢劫罪的一个附庸。 如果上诉人a没有这种情况,就不会对上诉人a以10年以上徒刑的幅度进行量刑。 但上诉人有此情节,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缓刑2年若干量刑。 本辩护人认为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期间执行量刑是合适的,但无论如何都不应对死刑的立即执行。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 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两年。 ”

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是坚持“少杀、慎杀”。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重申,要进一步树立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适应的刑事司法理念,必须严格控制和适用死刑,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犯罪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充分发挥二审程序对第一审案件所具有的独特司法救济功能,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9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特别强调,人民法院贯彻党的刑事政策,严格控制和审慎适用死刑,就是要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犯。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说。 “必须注意,死缓制度是我国的创举,充分利用这一制度可以依法严惩犯罪,有效减少执行死刑的作用。 能杀的都不杀,杀了就犯错误。 ”控方辩称,辩护人所述上诉人a所具有的“从轻或者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都是“应当”而不是“应当”情节,如有上述情节,上诉人a可以“不杀”

综上,抢劫罪的死刑辩护词应明确一审判决法院判处犯罪人死刑,量刑标准过于严重。 根据我国刑事政策,本着少杀、慎杀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给罪犯以机会。 人民法院严格控制死刑,统一死刑量刑标准,仅对极其严重的罪犯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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