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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解救妇女罪

在现实生活中,总是有些罪犯把犯罪对象指向我国妇女和儿童,主要是因为妇女和儿童在社会地位上的力量薄弱。 他们的主要犯罪案件包括绑架和贩卖人口,遇到类似拐卖妇女罪的案件,我国执法机关有义务进行侦查。 那么,不救出被绑架妇女罪是什么意思?

一、不拯救被绑架妇女罪是什么意思?

不解救拐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对拐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拐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庭成员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进行拐卖、绑架的

二、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客体要求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救助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用。 负有解救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救助拐卖、拐卖妇女、儿童的责任。 如果不履行其职责,不仅会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开展或者难以开展救助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而且会导致拐卖妇女、儿童、其亲属、群众对国家机关的不信任和不满,损害国家机关的信誉。

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是指因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而被管理、背叛的妇女和儿童,包括因出卖目的为犯罪分子而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和被盗的婴幼儿。 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被他人收买的,也属于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可以作为本罪的对象。 被绑架的妇女和儿童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被绑架的妇女、儿童、以出卖人以外的目的被绑架、绑架的人为人质的妇女和儿童等实施绑架的犯罪分子管理的妇女和儿童。 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妇女和儿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强奸、强迫猥亵妇女、猥亵儿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为犯罪人控制的妇女和儿童,不属于本罪的客体。 对后一类妇女和儿童,置之不理,不进行解救的,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求

该罪客观上表现为对拐卖、拐卖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拐卖、拐卖妇女、儿童及其家庭成员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他人举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行为人负有救助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责任,受到“救助要求”和“举报”。 这是履行营救义务的前提条件。 不进行救济的行为,即行为人接到或者举报救济要求后,应当有不履行救济责任的行为。 不进行营救,是指接到营救要求和报警后,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者延缓诱惑和救助工作。 这是不作为的犯罪。 主管不向负责营救的部门报告情况的,不安排营救方案、无计划的营救行动等。 为了不救出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 有不营救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拐卖人口、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等后果,以及其他犯罪案件的发生等。

依照I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不实行解救造成拐卖、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致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不进行解救致使拐卖、拐卖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无法及时解救的。

)3)三次以上或者不解救被拐卖、拐卖的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四)不解救被拐卖、拐卖的妇女、儿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主体要求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负责解救贩卖人口、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虽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非常广泛,但只有负有特定救济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不承担特定的营救责任,不能构成本罪。 这里的“营救职责”是指在职责范围或者责任范围内具有“营救”的内容。 在我国,对救助拐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有各级人民政府中负责营救工作的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配合公安机关负责营救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法院、检察、司法、民政甚至妇女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不承担救济责任的,不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也就是说,必须知道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营救就进行营救。 未救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属于过失,也可能属于间接故意。 其动机五花八门,有的怕麻烦,有的怕报复,有的是为了私情等,无论其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处罚

犯本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对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负有布道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解救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庭的要求或者其他人的举报,对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以上资料中,小编详细介绍了不解救被拐女子罪是什么意思。 据了解,不解救被拐妇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拐卖妇女家属求助电话时,未将其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很可能面临5年以下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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